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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邹某1等与邹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庞某,女,汉族,1934年8月20日出生,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邹某1,女,汉族,1964年11月16日出生,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邹某2,女,汉族,1960年11月20日出生,住址北京市西城区,公民身份号码×××。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安封,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3,男,汉族,1963年1月16日出生,住址北京市西城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邹某1、邹某2与被告邹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庞某、邹某2、邹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安封,邹某1,邹某3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某、邹某2、邹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邹某4去世后遗留的北京市朝阳区xx里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101号房屋(以下简称101号房屋)50%的份额由邹某2、邹某1共同继承所有,要求邹某3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过户所需税费由邹某2、邹某1负担。事实和理由:庞某与邹某4是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名子女,即长子邹某3、长女邹某2、次女邹某1。庞某与邹某4于1995年3月23日取得101号房屋产权,登记在邹某4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邹某4在去世前留有公证遗嘱,其所占房屋份额由女儿邹某2、邹某1共同所有(排除各自配偶的共有权)。邹某4于2016年11月16日去世。现双方就继承无法达成一致,因此,庞某、邹某2、邹某1诉至法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邹某3辩称,邹某3在2019年12月5日提起借名买房纠纷之诉,对101号房屋的权属进行主张,现在101号房屋产权还未确定为遗产的情况下,要求本案中止审理。买房时的购房款是邹某3全额出资的,当时与全体家庭成员有过约定,101号房屋是邹某3的,所以邹某3不是恶意诉讼,是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于亲属关系、邹某4的死亡时间的基本事实邹某3都认可,但不认可庞某、邹某2、邹某1所谓的遗嘱,不同意庞某、邹某2、邹某1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庞某与邹某4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名子女,即长子邹某3、长女邹某2、次女邹某1。登记在邹某4名下的101号房屋系庞某与邹某4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11月19日,邹某4留有遗嘱,内容为:“我和妻子庞某是坐落在北京市朝阳区xx里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101号房产壹套(《房产所有证》号码:xx,建筑面积64.40平方米,成本价出售住宅)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避免日后发生纠纷,现于我头脑清醒之时,我自愿订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将上述北京市朝阳区xx里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101号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部分全部留给我的女儿邹某2(公民身份号码:×××)和女儿邹某1(公民身份号码:×××)二人共同所有(排除邹某2、邹某1各自配偶的共有权)。以上所立遗嘱为我本人的真实意思。”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就上述遗嘱出具(2013)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7226号公证书进行了公证。邹某4于2016年11月16日去世。另查,2014年1月21日,邹某4、庞某以返还原物为由,要求邹某3及配偶赵某腾退101号房屋交还给邹某4、庞某。本院出具(2014)朝民初字第07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邹某3、赵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101号房屋腾空归还邹某4、庞某。邹某3、赵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0月2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三中民终字第1219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邹某3、赵某的上诉,维持原判。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2019年7月24日,邹某3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庞某、邹某1、邹某2诉至本院,表示购买101号房屋时其有出资,要求确认101号房屋中的二分之一份额为其所有。2019年8月27日,本院出具(2019)京0105民初5575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邹某3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邹某3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9年10月3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9)京03民终某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邹某3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2月5日,邹某3又以借名买房合同纠纷为由将庞某、邹某2、邹某1诉至本院,要求确认101号房屋为邹某3所有。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邹某4去世前就其101号房屋中的份额作出了遗嘱并就遗嘱进行了公证,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故101号房屋中属于邹某4的份额应当按照公证遗嘱由邹某2、邹某1继承。101号房屋为邹某4、庞某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占50%的份额,因此,101号房屋应为庞某、邹某2、邹某1共有,庞某占50%的份额,邹某2、邹某1各占25%的份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邹某4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里x号院x号楼2单元1层101号房屋为邹某4、庞某夫妻共同财产,庞某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邹某4名下百分之五十的份额由邹某2、邹某1共同继承,每人各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邹某3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庞某、邹某2、邹某1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过户所需税、费均由邹某2、邹某1负担。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元,由邹某2、邹某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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