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等人与张某等人的继承纠纷案
原告李×1,男,****年**月**日出生,自由职业。
原告李×2,男,****年**月**日出生,自由职业。
以上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良,北京王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女,****年**月**日出生,解放军第466医院退休医生。
被告李×3,男,****年**月**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彭鹏,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4,男,****年**月**日出生,现职业及住址不详。
原告李×1、李×2诉被告张×、李×3、李×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李×2之委托代理人王良与被告张×、李×3及委托代理人侯海明、彭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4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1、李×2诉称,李x5与张x1系夫妻,二人生育四子,即二原告、被告李×4和李x6。被告张×系李x6之妻,被告李×3系二人之子。李x6于2006年3月16日去世,其父母分别于2006年7月25日和2008年9月29日去世。李x6留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一套,其生前无遗嘱。现二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该房屋由二原告各占八分之一份额。
被告张×、李×3辩称,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属实,原告所述房屋登记在被告张×名下。李x6后更名为李x7,其生前留有遗嘱,将其所有财产包括房产在其去世后归被告张×所有。该遗嘱系被告李×3在李x6去世后,整理其遗物时所发现,不能确定该遗嘱的具体书写时间。现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将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归被告张×所有。
经审理查明,李x5与张x1系夫妻,二人婚后生育四子,即二原告、被告李×4和李x6。被告张×系李x6之妻,被告李×3系二人之子。李x6于2006年3月16日死亡,张x1于2006年7月25日死亡,李x5于2008年9月29日死亡。张x1、李x5之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李x6后更名为李x7。
2005年12月,被告张×取得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建筑面积83.7平方米)的所有权,该房屋属于被告张×与李x6的夫妻共同财产。
庭审中,被告张×、李×3提供署名为“李x7”的“遗嘱”一份及署名为“李x6”给被告李×3的信函一份,其中“遗嘱”的内容为:“因本人身体状况目前实为不佳,所以立下遗嘱,以免出现不必要的麻烦。凡是家中的财产、房产全部留给张×所有。”信函的第一段载明“在你见到这封绝笔信后,我已是九泉之下了…….”。“遗嘱”和信函的落款日期均为2006年3月20日。二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同时申请对遗嘱中的“李x7”签字与李x6信件中李x6签字是否为同一人所签、署名为李x7遗嘱的书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8月3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以目前不能出具满足委托要求的鉴定意见为由,出具《退案说明》。后被告张×、李×3申请对上述证据中署名“李x6”写给李×3的信及信封上书写字迹与署名“李x7”《遗嘱》上书写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上述信及信封和《遗嘱》上书写字迹与样本上“李x6“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2014年1月21日,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标注日期2006年3月20日署名“李x6”写给李×3儿的信及信封上书写字迹与标注日期2006年3月20日署名“李x7”《遗嘱》上书写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标注日期2006年3月20日署名“李x6”写给李×3儿的信及信封和标注日期2006年3月20日署名“李x7”《遗嘱》上书写字迹与样本上“李x6”签名字迹倾向是同一人书写。被告张×、李×3为此支付鉴定费9700元。二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为此支付出庭质询费2000元。后二原告申请重新鉴定。
诉讼中,被告李×4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死亡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户口登记簿、信函、遗嘱、病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登记在被告张×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系被告张×与被继承人李x7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李x7死亡后,该房屋的一半份额属于李x7之遗产,其余一半份额属于被告张×之财产。我国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留有遗嘱的,应按照遗嘱继承。本案中,被告张×、李×3提供署名“李x7”的遗嘱一份,该遗嘱的落款日期虽在李x7死亡之后,但根据鉴定结论,同样落款时间为2006年3月20日署名“李x6”写给李×3儿的信及信封上书写字迹与该遗嘱上书写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且信及信封和遗嘱上书写字迹与样本上“李x6”签名字迹倾向是同一人书写,据此可以认定该遗嘱系李x7生前所书写。现无证据证明李x7书写该遗嘱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且该遗嘱系李x7唯一一份遗嘱,不存在有多份遗嘱以确定哪份遗嘱在后的情形。此外,根据落款时间同样为2006年3月20日署名“李x6”写给李×3的信函中的内容,能够反映出该信函系李x7在去世前所书写。综合上述内容,本院认为该遗嘱虽然在落款时间上存在瑕疵,但遗嘱内容表达明确,即家中的财产、房产全部留给张×所有,故本院认为该遗嘱内容合法有效。李x7之遗产应按其遗嘱内容予以办理。现二原告请求按照法定继承,确认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由二人各占八分之一份额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在本案的鉴定过程中,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明确,故二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予。诉讼中,被告李×4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名下位于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归被告张×所有。
二、驳回原告李×1、李×2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李×1、李×2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九千七百元,由原告李×1、李×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人出庭费二千元,由原告李×1、李×2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