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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张×与刘×等继承纠纷案一审

原告张×,女,193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女,1960年4月6日出生。

被告史X1,女,1995年6月23日出生。

被告史X2,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

被告史×3(亦系被告史X2之委托代理人),女,1964年10月22日出生。

被告史×4,女,1968年7月30日出生。

被告史×5(亦系被告史×4之委托代理人),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张×与被告刘×、史X1、史X2、史×3、史×4、史×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英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来,被告刘×及刘×、史X1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史X2、史×3、史×4、史×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史X6与我是夫妻,共生育了二子三女。1964年,我与史X6在密云县X镇X村建设房屋3间。1983年,我与史X6又在X村购买了X号院落及房屋3间,并在该院内建半间房屋当做厨房,还建设了2间东厢房。1993年,我丈夫史X6去世,所遗房产未分割。现我要求判令:1、对位于密云县X镇X村北大街X号院房屋5.5间及88号院房屋3间予以分割;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史X1辩称:原告要求继承史X6的遗产已超过诉讼时效。1988年分家的时候,77号院分给了史X7,不属于史X6的遗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外:史X7去世后,其所有的土地、享有的福利待遇均由原告耕种、领取;史X7所盖的3.5间房子被原告拆掉卖砖,价值6万元;史X7生前因治病欠债2万元、经营亏损欠债5万元;我们要求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万元、偿还史X7所欠债务、赔偿房屋损失6万元,在此基础上我们同意在其法定继承份额之内分割给原告应继承的遗产份额。

被告史X2辩称:分家单是史X7让我捺的手印,当时没有别人在场。我要求继承我应继承的房产份额。

被告史×3、史×4、史×5辩称:我们不知道分家的事,对分家单不予认可。如果父亲所遗房产有我们的份额,要求继承。

经审理查明:史X6与张×系夫妻,二人共育有二子三女,分别是长子史X7、次子史X2,长女史×3、次女史×4、三女史×5。1964年,史X6与张×在密云县X镇X村X号院内建设北正房3间。1983年,史X6与张×又在本村购买了密云县X镇X村X号院北正房3间,后又在北正房东侧扩建半间、并建设东厢房2间(未取得建房批示)。1993年,史X6去世。1997年,史X7与刘×登记结婚。结婚时,刘×带来一女改名为史X1,与史X7、刘×共同生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史X2提出在1988年时,史X6、张×一家曾经分过家,涉案的77号院分给了史X7。刘×、史X2并就此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分家单,其上盖有史X7的私人印章,史X2及家叔史X8、中证人王X1捺有手印,代笔人为王X2。分家单载明:史X7分得村里房屋三间,史X2分得老宅房屋三间,并对赡养父母问题作了约定。张×称对此并不知情,即使确有此事,在张×和史X6未签字的情况下,这份分家单也属无效。史X2承认是自己在分家单上捺的手印,但是提出其捺手印时除史X7外没有其他人在场。史×3、史×4、史×5均表示对分家的事不知情,要求继承父亲所遗房产。2010年,史X7去世,去世后其遗产未分割。张×表示放弃继承史X7所遗房产的权利。

另查,庭审中张×称史X7生前患有小儿麻痹症,刘×及本案其他当事人对此均未予反驳。

刘×还提出张×在史X6去世后即与他人再婚,因此不应享有继承史6遗产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分家单、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权男女平等。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坐落于密云县X镇X村X号及X号的房屋及院落均为张×、史X6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刘×提交的史X7、史X2兄弟在1988年签署的分家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从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分析,刘×提交的分家单上盖有史X7的私人印章,史X2及其家叔史X1、中证人王×1,史X2也当庭认可确有此事,故可认定分家的事实存在。但是从分家单所载内容分析,张×、史X7将当时夫妻二人所有的两套房产全都分给了两个儿子史X7、史X2,没有留给女儿份额,也没有留给自己的份额。这种分家的方式和约定的内容虽然符合当时、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但是在分家单没有张×、史X6签字或者捺手印、并且张×当庭表示不知情、不认可的情况下,不发生法律效力。张×有权要求对其与史X6的夫妻共同房产进行分割,并依法继承史X6所遗房产中其应继承的份额。

在史X6去世后,密云县X镇X村X号及X号房屋院落中的一半为史6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继承人为张×及其五子女。即使张×与他人再婚,也不影响其作为继承人继承史X6所遗房产的权利。史X7去世后,其所遗房产份额应由刘×、史X1、张×继承。史X7应继承史X6的房产份额,由刘×、史X1继承。张×称放弃继承史X7所遗房产,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张×要求继承史X6所遗房产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刘×、史X1反诉要求张×返还不当得利1万元、偿还史X7生前所欠债务、赔偿房屋损失6万元,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张×予以否认,并且涉及案外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反诉的构成要件,故反诉不成立。

此外,张×称史X7生前患有小儿麻痹症,对此刘×及本案其他当事人均未予反驳,则应当认定张×所称属实。在分配史X6所遗房产时,应当考虑史X7因病而致劳动能力受限的实际情况,予以适当多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密云县X镇X村X号院内北正房三间半中西数第一间、西数第二间归原告张×所有,西数第三间及东边半间归被告刘×、史X1所有,东厢房两间归被告刘X、史X1占有使用;院落及院门由上述继承人共用。

二、坐落于密云县X镇X村X号院内北正房三间中东数第一间东边半间归被告史X2所有,东数第一间西边半间归被告史×3所有,东数第二间东边半间归被告史×4所有,东数第二间西边半间归被告史×5所有,东数第三间归原告张×所有,院落及院门由上述继承人共用。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刘×、史X1、史X2、史×3、史×4、史×5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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