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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祝某等与王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谢某1,男,195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最高人民法院退休干部,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谢某2,女,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谢某3,女,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祝某,女,194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档案局退休干部,住北京市昌平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女,1928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成蹊,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1、谢某2、谢某3、祝某与被告王某1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2、谢某3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被告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夏成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1、谢某2、谢某3、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砖塔胡同某号房屋中张某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557390元由四原告共同继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谢某5与张某系原配夫妻,二人生育两名子女,分别为谢某1、谢某4。谢某4与祝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名子女,分别为谢某2、谢某3。谢某4于2001年1月9日去世,张某于1986年5月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张某去世后,谢某5与王某1于1986年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谢某5于2003年4月6日去世。谢某5与张某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砖塔胡同某号的房屋系福利分房,系2000年使用了张某和谢某5二人的工龄以成本价购置。我方认为,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经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经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张某的42年工龄,该工龄在房屋中对应的财产价值依法应当由我方四人继承,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1辩称,认可谢某1、谢某2、谢某3、祝某所述亲属关系。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对方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3年时谢某1、谢某2、谢某3、祝某就已经起诉过,要求继承涉案房屋,在当时的起诉状中已写明了使用张某工龄的情况,但并未提出要求继承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对方当时就已知购房使用工龄的情况,本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房屋系我和谢某5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方提出的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不属于张某的遗产,按照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生前所拥有的财产,涉案工龄所对应的财产价值是张某去世后产生的,不应当作为遗产继承。即使存在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由于谢某5在张某、谢某4之后去世,发生转继承,我也应有权继承。对方所计算的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的数额过高,我也不认可,我认为是20多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团结湖派出所证明信、房款收据、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购买高检院住宅楼房申请表、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房屋买卖业务签订文件合订本、补充协议、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变更协议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谢某1、谢某2、谢某3、祝某提交了2000年8月31日北京晚报复印件,其中一则二手房广告中显示一套位于西城区月坛的房屋,面积91平方米,价格50万元,拟证明2000年时涉案房屋周边的房价情况。王某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仅凭一套房屋的价格确定当时的房价情况,称根据其调查的情况,当时涉案房屋的价格应当在每平方米8000元至1万元。因当事人双方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2.王某1提交了2003年4月18日谢某1、谢某2、谢某3、祝某起诉其遗产继承纠纷案件的民事起诉书,拟证明谢某1、谢某2、谢某3、祝某在上述诉讼中已经知悉张某工龄被使用的情况,但没有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起诉,现在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谢某1、谢某2、谢某3、祝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当时的案件后来撤诉了,没有对涉案房屋进行继承分割;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本案不是债权诉讼,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因当事人双方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3.王某1提交了谢某5和王某1的结婚证、团结湖派出所证明信、谢某5的死亡证明、谢某4的死亡证明,拟证明涉案房屋系其和谢某5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作为谢某5的妻子,因谢某5在张某、谢某4之后去世,其享有转继承权。谢某1、谢某2、谢某3、祝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2003年谢某5去世的时候并没有对工龄价值部分的明确法律规定,不能当然认为谢某5对张某的工龄折价部分享有继承权。因当事人双方均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谢某5与张某系原配夫妻,二人生育两名子女,分别为谢某1、谢某4。其中谢某4于2001年1月9日去世,其生前与祝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名子女,分别为谢某2、谢某3。张某于1986年5月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后谢某5与王某1于1986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谢某5于2003年4月6日去世。谢某5与张某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

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砖塔胡同某号的房屋原登记在王某1名下,系2000年时由谢某5参加房改按照成本价购买,系王某1和谢某5的夫妻共同财产。房改购房时使用了谢某5工龄44年,张某工龄42年,成本价购房的实际房价为16006.86元。关于2000年时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2017年3月20日,王某1与案外人王某2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售,售房款为916万元。

本院认为,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本案中,谢某5在按成本价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已故配偶张某的工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张某的遗产予以继承。该部分的价值由本院综合考虑房改购房时的房屋市值及房屋出售时的价值,酌定为50万元。

关于王某1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继承人张某去世后,对本案涉案遗产未进行继承处理,已转为继承人共有状态,其他继承人主张对遗产进行继承分割处理的诉求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全体继承人作为共有人,均有权随时要求分割。故对王某1提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张某于1986年5月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其继承人系谢某5、谢某1、谢某4;谢某4于2001年1月9日去世,其继承人为谢某5、祝某、谢某2、谢某3;谢某5于2003年4月6日去世,其继承人系王某1、谢某1,以及谢某4的代位继承人谢某2、谢某3。故张某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应由王某1占三十六分之五,谢某1占三十六分之十七,祝某占十二分之一,谢某2和谢某3各占七十二分之十一。因房屋已由王某1出售并掌握售房款,故由王某1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相应份额的折价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236111元,支付原告祝某41667元,支付原告谢某2和谢某3各76389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1、祝某、谢某2、谢某3和被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谢某1负担4392元(已交纳),原告祝某负担77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告谢某2和谢某3各负担1421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王某1负担1291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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