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1与陈×1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彰×1,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赞,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1,女,1972年8月27日出生。
被告陈×2,女,1974年3月19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涛,北京市铭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彰×2,男,1946年8月21日出生。
原告彰×1诉被告陈×1、陈×2、彰×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彰×1之委托代理人程赞,被告陈×1、陈×2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涛及被告彰×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彰×1诉称,崔×系我的奶奶,崔×有子女二人,分别为彰淑珍和彰×2。彰淑珍育有二女,即被告陈×1、陈×2。位于为崔×个人所有的房产,崔×生前立有遗嘱,将该两间房由原告个人继承。崔×于2011年11月13日死亡,彰淑珍于2009年2月11日死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北京市西城区马良胡同5号平房两间(房号14)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陈×1、陈×2辩称,一、该房产并非崔×本人财产,而是崔×于其丈夫共同财产;二、我们的母亲彰淑珍从未同意该房产由原告继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彰×2辩称,该房是解放前我的爷爷兄弟两人出资购买的,我母亲和我父亲在“文革”期间办理了离婚手续,后来我伯父与我母亲把房屋分了。2002年,在西城公证处析产,我母亲分得两间,我和我姐姐各分得一间。此后,我母亲把自己名下的房产给原告,我姐姐也同意,现我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崔×与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女、一子彰×2,双方于1966年11月离婚。1967年10月,崔×与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彰明于1980年1月死亡,丁万胜于1986年死亡。
坐落于共计17间,原登记在彰哲、彰明名下。1983年,经本院审理判决:“北正房西数第三间、东、西两侧北耳房各一间、东房两间归崔×、彰淑贞、彰×2所有。”2002年,崔×、彰淑珍、彰×2在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办理了“析产协议”公证,约定:“1、兰图标3号西房北起第2、3间共两间归崔×所有;2、兰图标3号西房北起第1间归所有;3、兰图标4号北房一间归彰×2所有;4、相邻伙墙、伙柁归双方共同所有。”2004年9月,崔×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登记在其名下。
2005年5月5日,崔×留有自书遗嘱一份:“我的两间房子由彰×1继承。”尾部有“崔×”的签名、盖章、手印,并注有年、月、日。该自书遗嘱中还有“我同意母亲的意见。彰淑珍2005、5、5”的字样。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在,在我去世后由我的孙子彰×1个人继承,归其所有,与其他任何人没有关系。立遗嘱人:崔×。代笔人:祁×,在场人马×、李×。2006年11月20日。”同时提供证人祁×、马×、李×出庭证实,该代书遗嘱由祁×代为书写,马×、李×在场见证的,当时崔×思维清楚,可以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立遗嘱人“崔×”三字由祁×代为书写,由崔×按手印。同时认可,在祁×从事律师职业以前,系原告之父即被告彰×2的同事,马×、李×亦为彰×2的同事。针对上述两份遗嘱,被告陈×1、陈×2均不予认可。不认可自书遗嘱的真实性,要求笔迹鉴定,但诉讼中未按照法院规定的期限提供证据。对代书遗嘱的质证意见为:1、代书人和两位见证人均为被告彰×2的同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三位证人均表示崔×身体状况良好且有文化会写字,在这种情况下本人没有签字,值得怀疑;3、三位证人对房屋状况不了解。综上,不认可代书遗嘱的真实性。被告彰×2认可上述两份遗嘱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死亡证明、1983西民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公证书、产权证、遗嘱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崔×通过诉讼和公证的方式取得诉争房屋,应认定该房屋系崔×的个人财产,其生前有权处分其个人财产。被告陈×1、陈×2所述诉争房屋系崔×与其前夫彰明之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本案中,原告出具的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被继承人崔×具有一定书写能力,该代书遗嘱中“崔×”三字由代书人代为书写,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其次在场人马×、李×均为原告之父,即被告彰×2的同事,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该遗嘱不的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崔ד自书遗嘱”载明,其所有的房屋两间由原告继承,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除诉争房屋以外,被继承人崔×名下没有其他房产,其遗嘱中所指向的房产系其唯一的房产,该自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陈×1、陈×2虽不认可该自书遗嘱的真实性,但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归原告彰×1所有。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陈×1、陈×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