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李某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张某,女,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国绪,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女,195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李某2,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3,男,196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杰,被告李某1、被告李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继承人李某4(身份证号码:×××)系原告外祖父,外祖母早亡(1999年1月8日去世)。外祖父母有子女四人,即长女李某1、长子李某3、次子李某2及次女李某5。原告为李某5独生女,李某5先于李某4于2016年7月29日病故。李某4于2018年1月15日死亡,死亡时留有存款20万元及40个月工资的抚恤金18万元,属于李某4的遗产和应当分割的财产,原告作为代位继承人,有权要求分割李某5应得份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某4死亡时遗留存款(具体数额以法院查明为准)及抚恤金、补发工资、丧葬费192920元。
被告李某1辩称,父亲李某4的存款全部在李某2处,丧葬费、抚恤金的领取手续也是李某2办理的,不清楚具体数额。要求依法继承相关款项。
被告李某2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家庭成员关系及死亡时间。同意对李某4遗留存款进行继承,但抚恤金及丧葬费不属于遗产,不同意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李某2数十年来与父母共同生活,母亲去世后的二十年间,李某2负责照顾父亲的日常生活,对父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李某1逢年过节会来看望老人,可以比张某及李某3多分一些遗产。李某3与父亲关系紧张,曾经动手殴打老人,其在2000年左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对被继承人未尽赡养义务,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李某5生前沉迷打牌,2000年以后一直在朝阳区租房居住,对被继承人未尽赡养义务,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父亲生前遗愿是将自己的遗骨和老伴一起安葬在河北老家,李某2认为应当预留部分迁坟、安葬费用,剩余款项再由各继承人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某4未留有存款,抚恤金185112元、丧葬费5000元、补发工资2808元均在李某2处。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某4与其妻婚后共生育子女四人,即长女李某1、次女李某5、长子李某3、次子李某2。李某4之妻于1999年1月死亡,李某5于2016年7月29日死亡,李某4于2018年1月15日死亡,李某4之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张某系李某5之女。李某3自2001年起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被继承人李某4死亡后,其生前工作单位北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3月19日分别发放一次性抚恤金185112元、补发工资2808元、丧葬费5000元,三项合计192920元至李某4北京银行工资账户,现由李某2保管。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张某申请对于李某4名下存款情况进行了查询,经查,李某4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及交通银行均未开立账户。庭审中,经双方共同确认,李某4死亡后,其名下北京银行各账户收支金额累计1100964.51元(含抚恤金、补发工资、丧葬费192920元);截止2018年1月18日,李某4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各账户余额为13062.92元。张某主张上述款项均应作为李某4遗产依法予以分割,李某2自认上述款项均由其支取,并称其因李某4生前银行存单未到期无法支取,而向他人借款为李某4垫付医药费并购买生活用品,其在李某4死亡后支取李某4名下银行存款除预留部分款项为李某4迁坟使用外,均用于偿还他人借款。李某2认为,李某4的抚恤金、丧葬费均不属于遗产,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主张从李某4遗留存款中扣除52万元,其中40万元用作日后迁坟、购买墓地之用,另12万元系李某4生前十年未缴纳的房屋租金。此外李某2述称,李某4名下北京银行工资账户2018年7月13日进账18975.79元、2018年9月11日进账3579.70元均系其为李某4垫付的医药费报销款,亦应从李某4遗产总额中扣除。此外,李某2述称,其已于2018年春节期间向李某1支付李某4遗留存款15万元。李某1虽认可收到李某2支付15万元,但称不清楚该款项性质是否为遗产。张某对于李某2所述均不予认可,不同意扣除相关款项。
诉讼中,李某2以其对李某4尽主要赡养义务为由主张多分遗产,同时认为李某3、李某5对李某4均未尽赡养义务,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张某、李某1称李某4生前独居生活,不需要子女陪护,要求依法继承遗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派出所证明信、死亡证明、一次性抚恤金申请表、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本案中,截至被继承人李某4死亡时,其名下各银行账户尚有一定数额的存款。李某4死亡后,继承开始,其生前未留有遗嘱,故该款项应作为遗产由李某4法定继承人即李某1、李某5、李某3、李某2四人共同继承。鉴于被继承人李某4之次女李某5先于李某4死亡,故李某5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女张某代位继承。现张某主张依法分割李某4遗留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同时,李某4生前所在单位为其亲属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合计190112元虽不属于遗产,本院从便于诉讼角度出发,本案中对此一并予以处理。故对于张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李某2在被继承人李某4生前持有李某4名下北京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及存单凭证,并在李某4死亡后累计支取银行存款918299.43元(含补发工资2808元)及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合计190112元,以上共计1108411.43元。鉴于李某2未就上述大额款项支取用途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于上述款项依法予以分割。
关于继承份额。诉讼中,李某2主张其对李某4尽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李某5、李某3对李某4未尽赡养义务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对此本院认为,李某3自2001年起下落不明,其作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对李某4未尽赡养义务,故在分割遗产时应依法予以少分;李某1、李某2对于李某4尽赡养义务较多,可以适当多分遗产。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李某4遗留存款由张某继承十六分之四份额,李某1、李某2各继承十六分之五份额,李某3继承十六分之二份额。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系李某4生前工作单位对其家属的抚慰,应予以平均分割为宜。李某2应按照本院确定份额分别向张某、李某1、李某3三人支付相关款项,具体数额以本院查明为准。
关于李某2所述,应从李某4遗留存存款中预留迁坟费、墓地购置费40万元、未支付的房屋租金12万元并扣除两笔医药费报销款共计22555.49元一节,对此本院认为,鉴于上述迁坟、墓地购置及房屋租金费用均未实际产生,且依据现有证据无法亦认定李某2为李某4垫付医药费22555.49元之事实,故李某2要求将上述款项自李某4遗留存款中予以扣减,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此外,庭审中,李某2称其已将李某4遗留存款中的15万元支付给李某1,李某1虽确认收到该15万元,但否认此款系李某4之遗产。在李某1未举证证明其与李某2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李某4存在其他可供分割财产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李某2向李某1支付的15万元即为李某4遗留存款的一部分,即应从李某1继承李某4遗留存款中予以扣除。
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李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李某4遗留存款九十一万八千二百九十九元四角三分,其中二十二万九千五百七十四元归原告张某所有,十一万四千七百八十七元归被告李某3所有,二十八万六千九百六十七元五角归被告李某1所有,二十八万六千九百七十元九角三分归被告李某2所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2给付原告张某二十二万九千五百七十四元,给付被告李某3十一万四千七百八十七元,给付被告李某1十三万六千九百六十七元五角(另十五万元已给付)。
二、被继承人李某4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合计十九万零一百一十二元,其中四万七千五百二十八元归原告张某所有,四万七千五百二十八元归被告李某3所有,四万七千五百二十八元归被告李某1所有,四万七千五百二十八元归被告李某2所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2给付原告张某四万七千五百二十八元,给付被告李某3四万七千五百二十八元,给付被告李某1四万七千五百二十八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被告李某1、李某2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2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三百八十六元(含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三千七百零六元五角(已交纳一万五千三百八十六元),被告李某3负担四千二百六十六元五角,被告李某1负担三千七百零六元五角,被告李某2负担三千七百零六元五角(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