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诉讼事务 > 继承纠纷

LITIGATION

诉讼事务

张某1与刘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张某1,女,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刘某,女,193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2,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凤(张某2之妻),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张某2之女),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张某3,女,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告张某1与被告刘某、张某2、张某3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被告刘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被告张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凤、张楠,被告张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对位于北京市密云区某镇某村某号院内房屋3间予以分割继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刘某与张某4系夫妻关系,张某2、张某3、张某1分别系其二人之子、之长女、之次女。1963年,因水库移民,张某4与刘某分得3间房屋。该房屋位于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西恒河村88号。1980年左右,刘某、张某4在该院内建西厢房2间。2012年5月27日,张某4去世。现双方因上述房屋继承事宜产生争议,故张某1诉至法院。

刘某辩称:争议的三间正房系刘某和张某4的共同财产,张某4去世后,一间半系张某4遗产;就赡养而言,三个子女均进行了赡养,谁多谁少无法区分;张某2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张某2操办了丧葬事宜;刘某对张某4的照顾比较多,且刘某年事已高,应当多分得遗产。

张某2辩称:张某4与刘某生育子女、张某4去世时间、房屋间数、移民事实均属实;张某2对张某4尽了赡养义务,其他子女没有尽赡养义务,因此张某2应当多分;认可张某4和刘某在一起单独生活,但2000年张某2搬出来之前,张某2和张某4、刘某在一起生活。

张某3辩称:张某4、张某2对房屋翻修时,就是更换房瓦,看病拿药都是张某1跟着去;要求依法分割房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与张某4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儿子张某2、长女张某3、次女张某1。1963年,因水库移民,张某4与刘某分得3间房屋。房屋位于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西恒河村88号。2012年5月27日,张某4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张某4去世。张某4生前未留遗嘱。刘某与张某4在一起单独生活。

庭审中,张某2主张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对争议房屋进行了翻修;张某3认为翻修时,张某4和张某2均参与了;刘某认可张某4和张某2翻修房屋的事实;张某1亦主张在翻修房屋时出过力。张某1、张某2、张某3、刘某均认可争议房屋系张某4和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合法的继承权。被继承人的遗产在家庭财产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析出他人的财产。本案中,张某2、张某1均主张翻修争议房屋时出资出力,该行为应当视为对刘某与张某4的帮助行为,并不能形成新的共有关系。位于北京市密云区某镇某村某号院的北正房三间,应当属于刘某与张某4共同财产,刘某与张某4对于该房屋各享有二分之一的财产份额。继承开始后,本案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张某4的配偶刘某和子女张某2、张某3、张某1。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位于北京市密云区某镇某村某号院的北正房三间在析出属于刘某的二分之一份额后,另外二分之一的房屋份额应当为张某4的遗产范围。鉴于刘某与张某4长期共同居住,故在分割张某4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张某2、张某3、张某1均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对张某4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该三人在继承遗产的时候应当均等继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北京市密云区某镇某村某号院内北正房三间中百分之六十四的份额归刘某所有;上述院内北正房三间中百分之十二的份额归张某2所有;上述院内北正房三间中百分之十二的份额归张某3所有;上述院内北正房三间中百分之十二的份额归张某1所有。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张某1负担七元(已交纳),由刘某负担四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张某2负担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张某3负担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版权所有@ 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