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等与张某3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张某1,男,2006年7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兼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董某,女,1968年6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思君,北京鑫兴(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女,1960年7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系王某1之妹),女,1962年6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张某2,女,1985年9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张某3,男,1987年9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张某1与被告王某1、张某2、张某3分家析产、法定继承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董某,原告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思君,被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告张某2及被告张某2、王某1、张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二原告享有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西小区X-X-X2、X-X-X1两房屋的居住使用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董某与原告张某1是母子关系,被告王某1与被告张某2、张某3是母女、母子关系。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1是妯娌关系。原告董某的丈夫张某4于2013年6月15日去世,被告王某1的丈夫张某5于2017年3月13日病逝,原告董某的公公张某62006年3月15日去世,婆婆刘某1于1974年2月8日去世。原告董某的公公张某6生前一家五口(包括原告董某的丈夫张某4)居住在北京西城区X胡同X号房屋。1995年9月18日,西单商业区建设开发公司与原告董某的公公张某6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约定将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西小区X号楼X门X1号和X2号房屋安置给张某6一家居住,并载明原告董某的丈夫张某4为应安置人口,在分配涉诉房屋时考虑了原告张某1父亲张某4作为有效人口的因素。两处房屋安置给张某6后,被告王某1自己一家独占永乐小区X号楼X门X1号,将X号楼X门X2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因此,张某6只好与原告董某一家共同居住,直到2006年张某6去世,为其养老送终。目前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管理部门并未登记有关石景山区永乐西小区X号楼X门X1号和X2号房屋的相关产权状况等信息,而房屋权利的继受主体应是继承人和共同居住人,被告王某1及其丈夫一家并未与董某的公公张某6共同居住、养老,不应享有诉争房屋居住使用权。原告董某没有职业,原告张某1患有抽搐症,每年花费大量医药费,母子两人生活困难,办理了低保。二原告作为被拆迁安置人张某4的近亲属理应享有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西小区X号楼X门X1号和X2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综上,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作为家庭成员,且赡养、照顾家中老人多年,故依法有权享有诉争房屋的居住权益。现由于诉争房屋由被告全部占有居住,侵犯了原告的居住权,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1、张某2、张某3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是分家析产纠纷。分家析产指的是全体家庭成员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家庭共有财产是分家析产的前提。本案涉诉房屋系北京重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经营管理的公有住房,被告王某1是涉诉房屋的公房承租人。涉诉房屋产权从未登记在原、被告任何一名家庭成员名下,显然不是全体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因此,涉诉房屋依法不具备分家析产的条件。原告对不是自身的财产主张权利,其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第二,从涉诉房屋的取得过程来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涉诉房屋是1995年拆迁张某5(被告王某1之夫,已经于2017年3月13日去世)于1992年2月27日承租的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X号两间平房安置所得。取得涉诉房屋后,一直由张某5和本案三被告共同居住,承租人为张某5。张某5的弟弟张某4因刑事犯罪于1983年被判无期徒刑去新疆服刑,张某4的户口也从北京迁至新疆。在1995年拆迁时,张某4既不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其户口也不在被拆迁房屋内,所以拆迁与张某4没有任何关系。张某42003年刑满从新疆回到北京后与父亲张某6居住在张某6承租的位于海淀区X路X-X-X号的房子里。2004年张某4与原告董某结婚,结婚后二人与张某6共同居住X路的房子。2006年张某6去世,张某4与董某继续在X路的房子居住。直到2013年张某4去世,张某4和董某从未在涉诉房屋内居住过一天,张某4与原告也从未向张某5及被告主张过对涉诉房屋有居住权。这充分说明张某4与原告非常清楚涉诉房屋与自身毫无关系的事实。第三,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述很多内容与事实不符。1、原告诉称“张某6生前一家五口(包括原告董某的丈夫张某4)居住在北京西城区X胡同X号房屋”完全不是事实。首先,张某6没有在X胡同居住过,是张某5一家四口在使用。在张某5取得X胡同的房子之前,张某6、张某5、王某1、张某2、张某3五人共同居住在张某6承租的位于海淀区X路的房子里,这处房屋只有一间,居住条件十分有限。为了解决居住问题,王某1的母亲去街道办事处多次反映情况,这才于1992年取得了X胡同35号的房子,承租人是张某5。张某5取得X胡同的房屋后,一家四口从X路的房屋内搬出。此后,张某6独自使用X路的房子,并未到X胡同居住。其次,X胡同房屋取得的时间为1992年,拆迁时间为1995年。而张某4从1983年就开始在新疆服刑,到2003年才回到北京,这期间张某4不可能在X胡同的房屋内居住。2、原告诉称“在分配涉诉房屋时考虑了张某4作为有效人口的因素”与事实不符。前文已述,张某4在拆迁时既没有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其户口也不在被拆迁房屋内。原告所谓的“有效人口因素”这一说辞根本不能成立。3、原告诉称“两处房屋安置给张某6后,王某1一家独占,张某6只好与原告董某一家共同居住,直到2006年张某6去世,为其养老送终”完全不属实。首先,涉诉房屋是安置给张某5的,并不是安置给张某6的,张某6不是涉诉房屋的承租人。其次,X路的房子承租人是张某6,张某42003服刑回京后与父亲张某6共同居住在X路,2004年张某4才与董某结婚。结婚后张某4与董某居住在X路的房子里与张某6共同居住,并不是张某6没有地方居住才与张某4夫妻居住。再次,2006年张某6去世,张某4夫妻与张某6共同生活的日子才两年,而张某6在世的这几十年都是张某5一家在照顾。张某6的后事也是张某5一家办理的。董某企图以两年的时间抹杀张某5一家几十年对张某6的赡养和照顾,完全是别有居心。第四,原告起诉书中所列的法律依据在本案中均不适用。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涉诉房屋系承租房屋,只有使用权,不是张某6、张某5、张某4任何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即便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中有张某4的名字,充其量也只有张某4个人可以主张居住的权利。从事实来看,直到张某42013年死亡,他从未向张某5一家对涉诉房屋主张过居住权。而居住权不是遗产,不涉及继承问题。原告现在以张某4继承人的身份对被告提出居住权的主张,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涉诉房屋系安置给张某5一家居住的公有住房,张某6、张某5、张某4等任何一人均不是涉诉房屋的产权人。而原告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是关于“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第三十四条是关于“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原告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情况完全不相符。其法律依据在本案中不能适用。第五,二原告在北京有两套住房,居住条件优越。张某4与董某结婚后,为了让他们婚后生活更舒服,张某5出资装修了位于北京市X路张某6承租的房屋作为他们的婚房,张某4与董某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此外,张某4在世时向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街道办事处申请了一套位于海淀上庄的两居室廉租房,目前该廉租房被董某用于对外出租。二原告除了在河北老家有房子之外,在北京就有两处房屋可以居住,可见二原告居住条件十分优越,根本就不困难。第六,张某2、张某3不是涉诉房屋的承租人,与原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应列为本案被告。第七,公房是国家给与公房承租人的福利待遇,是一种住房社会保障制度,公房的共同居住人之所以能够继续承租公房不是基于继承取得,而是基于符合国家的公房福利政策和规定的继续承租公房的条件取得。原告在本市已经享有廉租房的福利分房政策,且原告现居住在张某6承租房屋内,已经有两处住房可供其居住,其已经不具备享有本市的其他福利性住房的资格。第八,涉诉房屋现承租人为王某1。张某5去世后,王某1依法通过公房承租人变更手续取得了涉诉房屋的承租权。王某1作为公房承租人依法享有涉诉房屋的承租和使用权。在王某1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本案原告主张涉诉房屋系全体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认为,本案原告应当先通过相关的确认之诉后才有资格提起本案诉讼。第九,本案涉诉的被拆迁房屋拆迁时拆迁依据的是1991年的《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相关规定。拆迁时,张某4因被判处无期徒刑在新疆服刑且户口被迁出本市,根本不具备被安置人资格。虽然安置协议中有张某4名字,但张某4依法并没有获得拆迁安置的权利。张某4刑满释放回京后,经海淀区政府万寿路街道房管部门审查因其在本市没有任何福利性住房,才同意张某4的廉租房申请,批准张某4承租海淀上庄的廉租房。如果张某4被认定为在涉诉房屋内或者在被拆迁房屋内有使用权,是不可能给张某4分配廉租房屋供其使用的。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以自身系张某4继承人的身份主张对王某1合法承租的涉诉房屋享有使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张某6与刘某1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二子,长子张某5,次子张某4。张某4与董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张某1。张某5与王某1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张某3,一女张某2。刘某1于1974年2月8日去世,张某6于2006年3月15日去世,张某4于2013年6月15日去世,张某5于2017年3月13日去世。
1995年9月18日,西单商业区建设开发公司(甲方)与张某6(乙方)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拆迁依据西城区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文号西拆字第17号。二、乙方住址X胡同35号,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2件,居住面积19.5平方米。有正式户口4人,应安置人口5口,分别是本人64岁,长子张某537岁,长媳王某135岁,孙女张某210岁,次子张某735岁。三、安置。1.直接安置:地址西永乐小区39号楼2门X1号房屋3间,X2号房屋1间,建筑面积122平方米,居住面积约62平方米,其中:楼房门厅或起居室计入居住面积约6平方米。四、甲方支付给乙方补助费:搬家补助费400元,其他5000元(近郊区安置费)……
2013年10月30日,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街道X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张某7,男,身份证号码为×××,2003年刑满释放,与其父亲张某6共同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X路5号楼4门1号。董某,身份证号码为×××,结婚后,现在此居住。特此证明!
2019年3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万寿路派出所出具证明信一份,证明张某4曾用名为张某7。
北京重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与王某1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西小区39号楼2单元X2号房屋由王某1承租,租期自1995年5月至今,附记:2018年2月13日本户承租人已由张某5变更为王某1,原《住宅租赁合同》作废。
北京重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与王某1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西小区X号楼X单元X1号房屋由王某1承租,租期自1995年5月至今,附记:2018年2月13日本户承租人已由张某5变更为王某1,原《住宅租赁合同》作废。
2019年3月20日,北京重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永乐西小区X-X-X1、X2住户王某1于2018年2月5日告知我公司因原承租人其爱人张某5去世,旧房本丢失,且提出要求将承租人变更为她本人,并承诺变更承租人后,一切后果由她本人承担。由于我公司管理人员变更,对之前她家中的房屋纠纷不了解不知情,王某1又始终没有说明其家庭房屋纠纷的真实情况,在补交了拖欠的房租后,将承租人变更为王某1。同时表示该房本只作为缴费依据使用,不做其他证据使用。
另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83年10月13日作出(83)刑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以流氓罪判处张某4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本庭询问,董某与张某1表示其享受的份额不需法院析出,王某1、张某3、张某2表示其享有的份额不需法院析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死亡证明、证明信、《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涉诉房屋系拆迁所得,故被安置人均享有居住权,即张某6、张某5、王某1、张某2、张某4均享受涉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现张某6、张某4、张某5均已去世,其享有的权益应由其各自的继承人继承。对涉诉两套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本院结合董某、张某1及王某1、张某2、张某3提供证据及房屋来源、实际居住情况等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西小区X-X-X1房屋由王某1、张某2、张某3居住使用;
二、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西小区X-X-X2房屋由董某、张某1、王某1、张某2、张某3共同居住使用;
三、驳回董某、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董某、张某1负担35元(已交纳);由王某1、张某2、张某3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