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1等与杨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杨某1,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民政部某局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杨某2,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铁道部某处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杨某3,女,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璇,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4,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改莲,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与被告杨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璇,被告杨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改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决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路501号房屋及北京市西城区×路302号房屋由原、被告按照法定继承平均继承。501号房屋由原告杨某1继承,杨某1给付其他人折价补偿款;302号房屋由被告杨某4继承,由杨某4给付被告杨某2、杨某3房屋折价补偿款。事实和理由为:杨某5与经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56年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子杨某4、次子杨某1、三子杨某2、长女杨某3。经某1于2011年10月28日去世,杨某5于2012年2月12日去世,二人均未留有遗嘱。杨某5与经某1在世时购置了位于西城区×路501号房屋及西城区×路302号房屋,产权均登记在杨某5名下。现原、被告就上述两处房产的继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杨某4辩称,被告对被继承人杨某5、经某1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该多分。三原告有赡养能力不尽赡养义务,应该少分遗产。原告杨某2应当酌情减少继承份额,因为杨某2在居住西城区月坛南街×里×号楼4层401号房屋期间,隐瞒房屋的房改信息,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房改,现在该401号房屋的产权人是杨某2,侵犯了被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属于法律规定的故意隐匿、侵吞遗产的继承人,所以被告认为杨某2应酌情减少继承份额。被告要求诉争两套房屋全部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按照房屋评估价给原告相应的折价补偿款。被告对父母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所以被告要求继承八分之三的房产份额。关于杨某2名下的西城区月坛南街×里×号楼4层401号房屋,我方认为该房屋是遗产,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分得该房屋八分之三的份额。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死亡证明、结婚证、人事档案情况摘抄表、证明、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房屋所有权证、评估报告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继承人杨某5与经某1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及被告杨某4。经某1于2011年10月28日死亡,杨某5于2012年2月12日死亡,二人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
北京市西城区×路501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501号房屋)及及北京市西城区×路302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3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均登记为杨某5,该两套房屋系杨某5、经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诉争两套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为此委托北京吉翔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工作。该公司评估结果为:诉争501号房屋房地产总价为679.73万元,诉争302号房屋房地产总价为504.87万元。原告杨某1为此预付评估费34000元。
原、被告均有各自的住房。原告称诉争501号房屋现由原告杨某1、杨某2居住使用,被告则表示该房屋由杨某2夫妇居住使用。诉争302号房屋由被告杨某4长期使用。
诉讼中,被告提交了曹某1、王某1的书面证言,欲以证明西城区月坛南街×里×号楼401号房屋是被继承人杨某5用自己的三居室换来的,经某1提到过不会把房子给老三,被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被告每月给父母生活费,家里的装修、电器都是被告承担的,被继承人曾经表示将诉争501号房屋留给被告的儿子。曹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有:“本人曹某1,与杨叔杨婶家是多年的邻居,与斌某(杨某4)是一起长大的发小,我们两家关系非常密切,了解他家的生活情况,对他的情况知道的很详细,知道斌某是一个非常孝敬父母的孩子和关爱弟弟妹妹的大哥,从上学的时候就是他弟弟妹妹如果有什么事情,都是我和他一起出面帮助解决的。我们长大以后,逢年过节我们均有来往,杨叔杨婶说一些家里的事情从来不避讳我,所以我也得以知悉他家的好多事情,下面几点,我可以做出证明:1、他家原来住的是三居室加一室,后杨叔杨婶把其中的三室换了,原因就是老三的妻子经常跟杨叔杨婶打架,杨叔不得已用他的三居室换出一个一居室让老三他们搬出去,杨叔杨婶换到五楼的两居室,俩老人天天得从五楼上上下下,杨婶还得买菜做饭,每天都得上下好几趟,老两口被迫住五楼这事儿我看着都气愤,就这件事,我问过杨婶,杨婶跟我明确的说不会把换的一居室给老三他们两口子,想都甭想,杨婶说那个一居室还是杨叔的名字;2、我知道斌某(杨某4)上班以后每月都给杨叔杨婶生活费,但是从没听杨婶说过另外三个孩子给过父母生活费。3、杨婶跟我说过换的房子和斌某住的一居室都是斌某买的,这事儿我确定相信,因为斌某非常孝敬父母,也知道他父母生活并不富裕。4、杨叔杨婶家的装修和电器,都是斌某出的钱,电器是斌某给买的。5、还有他家亲友走动也都是斌某去的。6、斌某非常关爱他的弟弟妹妹们,这点我从小时候就知道。杨叔杨婶生病住院的费用,斌某没让他弟弟妹妹出一分钱,全是斌某出的钱。”王某1的书面证言主要内容有:“我是王某1,跟杨某4的父母我叫他们为杨叔杨婶,是几十年的老邻居,我跟杨叔杨婶非常熟悉,我在楼下几乎天天能碰到杨婶陪着杨叔晒太阳,所以我能跟杨婶长时间的聊天。我们是多年的老邻居,他家的事情我们知道的清清楚楚,杨婶家原来住的是三层的三居室,后来换到六门的五层二居室,就是杨婶家老三媳妇总跟杨叔杨婶找茬打架才换的。因为我们是老邻居,谁家有什么事情我们知道的都比较多,所以在跟杨婶聊天时,杨婶主要说的一些事情,有的也是我们大家都知道的,比如杨婶说他家老大每月都给他们钱,好让他们生活不拮据;房子装修的钱也是老大给的钱,还有家用电器是老大买的,还有杨叔杨婶生病住院的费用也是老大给的;还说他们住的这套房子也是老大给钱买的,并且还说这套房子是他们老两口留给阳阳的,杨叔杨婶非常喜欢他们的这个孙子。在跟杨叔杨婶聊天过程中,提到他们换的五楼两居室这件事,杨叔杨婶都说跟老三媳妇矛盾太大,说老三媳妇经常跟他们俩老人找事儿打架,不得已才用杨叔的三居室换成二居室和一居室。关于换房让杨叔杨婶去住五楼这事,我们老邻居看着都非常气愤。杨婶说起这件事很激动,气的手都颤抖。这事儿我们楼下的邻居经常劝慰杨叔杨婶。杨叔杨婶跟我说过绝不会把一居室给老三他们的,就是别在她那儿吃喝还生事儿。杨叔杨婶搬到五楼时,杨某4的爷爷还在世,已经将近百岁的老人了,我们大家帮助扶上楼后他就没再下来过,直到去世。换房给老人住五楼这事,我们大家都非常气愤。我经常帮杨婶扶杨叔上下楼,给杨婶把买好的菜提上去,尽一点微薄之力。”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被告四人均对老人尽了赡养义务。
2008年7月17日,杨某2与北京某研究院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西城区月坛南街×里×号楼401号房屋,该房屋所有权人现登记为杨某2及其配偶。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本案中,诉争两套房屋系被继承人杨某5、经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二被继承人生前均未留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这两套房屋的继承问题。庭审中,被告杨某4虽提交了曹某1、王某1的书面证言,欲以此证明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单独的书面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明这一点,故对被告所述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要求多分份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基于此,本院按照法定继承,在原、被告四人间平均分割诉争两套房屋,每人各分得四分之一份额。考虑到原、被告均有各自的住房,且诉争302号房屋由被告杨某4长期使用,诉争501号房屋由原告使用,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诉争501号房屋由原告杨某1继承、诉争302号房屋由被告杨某4继承的请求亦属合理,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1及被告杨某4在继承房屋后,应按照评估价值分别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继承份额的房屋折价补偿款。
西城区月坛南街×里×号楼401号房屋所有权人现登记为原告杨某2及其配偶,现无证据证明该套房屋系杨某5、经某1的遗产,故对被告要求继承该套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杨某5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路501号房屋由原告杨某1继承;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杨某1分别给付原告杨某2、杨某3该房屋折价补偿款1699325元,给付被告杨某4该房屋折价补偿款1699325元。
二、被继承人杨某5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路302号房屋由被告杨某4继承;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杨某4分别给付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该房屋折价补偿款1262175元。
三、驳回被告杨某4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杨某1、被告杨某4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76元,由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负担69657元(已交纳),由被告杨某4负担23219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34000元,由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负担25500元(已交纳),由被告杨某4负担8500元(已由原告杨某1预付,被告杨某4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该8500元给付原告杨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