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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闫某2等与闫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闫某1,男,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嘉和久源投资管理公司退休职工,住本市丰台区。

原告:闫某2,男,195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嘉合久源投资管理公司退休职工,住本市丰台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东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若辰,北京若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3,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珠,北京谦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闫某3之妻),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大红门大队退休,住本市丰台区。

被告:闫某4(闫某3之子),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大红门绿化队职工,住本市丰台区。

原告闫某1、闫某2诉被告闫某3、李某、闫某4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1、闫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东明、于若辰,被告闫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珠、被告李某、闫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1、闫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原告与被告闫某3共同继承父母留下的存款137342.17元,每人继承三分之一。2、依法确认丰台区大红门锦苑A区7号楼2单元1604室房屋为被继承人闫书贵和闫淑贤的遗产,判决二原告与被告闫某3、闫某4共同继承丰台区大红门锦苑小区A区7号楼2单元1604室房屋,二原告各占有该房屋的1/8份额。3、依法判决原被告共同继承贤名下的股权101400元,二原告各享有1/3份额。4、依法判决原被告共同分割闫书贵去世后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115888元,二原告各占1/3份额。5、依法分割丰台区大红门锦苑小区A区7号楼2单元1604室房屋内的家具家电。

闫某3辩称,1、存款不清楚;2、家具交款人是李某,不属于遗产;3、锦园小区A区7号楼2单元1604室房屋产权人是闫某3,不属于遗产;4、闫淑贤的股权生前有夫妻财产约定,死亡后归在世老伴闫书贵,闫书贵生前用遗嘱的形式已经处理完毕,不属于遗产;5、闫淑贤是农民,没有抚恤金;6、闫书贵的住房公积金、丧葬费、抚恤金,已经由本人生前明确领取人及财产所有人,应当按照老人意愿执行,请法院依法审理。

李某辩称,同闫某3答辩意见一致。

闫某4辩称,同闫某3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闫书贵与闫淑贤系原配夫妻,婚后共同生育三子:长子闫某1、次子闫某2、三子闫某3。闫书贵于2015年6月20日去世,闫淑贤于2015年3月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闫某3与李某系夫妻,闫某4系二人之子。

2010年8月21日,闫某3(被腾退人、乙方)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大红门村腾退办公室(腾退人、甲方)签订房屋(宅基地)腾退补偿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为落实《北京市总体规划》,改善群众居住条件,对大红门地区进行城乡一体化改造需腾退乙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大红门东后街119号,腾退乙方在腾退范围内所有的房屋。乙方在腾退范围内宅基地面积115.62平方米。在册人口5人,实际居住人口5人,分别是:产权人闫某3,之妻李某、之子闫某4、之父闫书贵、之母闫淑贤。甲方给予乙方腾退房屋补偿款、奖励费、补助费共计2135307元,其中包括:1、经评估公司评估,被腾退房屋评估总价1310989元;2、腾退补助费824318元。其中包括:(1)工程配合奖210000元;(2)提前搬家奖15000元;(3)腾退奖励费231240元;(4)一次搬家费2313元;(5)二次搬家费10000元;(6)综合补助费173430元;(7)电话235/部:235元;空调移机费400/台:1600元;有线电视300/端:300元;宽带200/端:200元;(9)周转费180000元。

2010年8月25日,闫某3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大红门村腾退办公室还签订《农户房型认定证明》4份及《认定房型汇总》1份。4份《农户房型认定证明》主要内容为:乙方闫某3自愿认定嘉禾山水家园小区C+B户型2居室壹套,建筑面积为92.89平方米,安置房单价为3800元/平米,总安置房款为352982元整。闫某3自愿认定嘉禾山水家园小区C+A户型2居室壹套,建筑面积93.32平方米,其中超出安置面积为64.67平方米,安置房单价为3800元/平米,超出安置面积单价为6000元/平米,超出安置面积款为:388020元,总安置房款为496890元整。乙方闫某3自愿认定嘉禾山水家园小区C+B户型一居室壹套,建筑面积为64.67平方米,安置房单价为3800元/平米,总安置房款为245746元整。乙方闫某3自愿认定嘉禾山水家园小区C+A户型2居室壹套,建筑面积为63.79平方米,安置房单价为3800元/平米,总安置房款为242402元整。《认定房型汇总》载明:产权人:闫某3,认定人口数:5人,房屋套数:4套,总面积:314.67平方米、超出安置面积:64.67平方米。总房款1338020元。另,前述拆迁安置的四套房屋均已交付,均未发放房屋所有权证。

《丰台区南苑乡大红门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第一款被安置人口的认定:以2010年5月29日为认定截点,在南苑乡大红门村腾退范围内有正式户口并有正式房屋的人员予以认定。第三条规定:(一)定向安置房安置标准根据本细则规定认定的人口,人均安置面积最大为50平方米(建筑面积);被腾退人选择户型原则为:总安置面积不得超过所选户型面积之和。总安置面积=认定人口×人均安置面积;(二)安置房价格38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三)宅基地腾退补偿价为10000元/平方米;(四)认购面积由于户型设计原因大于总安置面积部分,按6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但超出部分累计不得大于10平方米(建筑面积)。第五条规定:享受各类奖励、补助的规定。凡在腾退公告奖励期限内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并按协议规定时间腾退交房的,享受下列奖励、补助:(一)各项奖励1、本村村民每产权户给予工程配合奖70000元;2、每户给予提前搬家奖5000元;3、按认定宅基地面积给予规定期限内腾退奖励费500元/平方米;4、按认定宅基地面积签订腾退协议后,给予1500元/平方米奖励。(二)各项补助1、一次性搬家费为每平方米20元,按照被腾退人认定房屋补偿面积补助;2、综合补助费按认定宅基地面积给予1500元/平方米;3、电话移机费每部235元,空调移机费每台400元,有线电视补助费每端300元,宽带每端200元;4、二次搬家费为每平方米40元(按规定的人均安置面积认定人口)得出的面积补助,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被腾退人不享受二次搬家费;七、周转补助费规定:选择定向安置方式的被腾退人,腾退人在与其签订定向安置协议时,应明确周转时间、周转方式和违约责任。认定人口周转补助费为每月每人1000元。周转补助期限为自腾退房屋之日至办理定向安置房入住手续之日,暂定周转期为三年,先期一次性给付二年周转费,如超出二年根据实际入住时间,由腾退人向被腾退人支付周转补助费。大红门东后街119号拆迁所得拆迁款均由李某与闫某3领取。双方均认可原告方主张的丰台区大红门锦苑小区A区7号楼2单元1604号房屋系大红门东后街119号拆迁安置的四套房屋之一。

另查,闫某1与闫某2在村内均另获批有宅基地,亦另行签署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享受了拆迁利益。被告闫某3未另行获批宅基地,闫某3及其家人一直与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在大红门东后街119号宅基地内,对二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该宅基地原系家庭祖业产。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大红门东后街119号宅基地上房屋系于2000年由闫某3翻建,二原告主张翻建房屋时被继承人曾出资60000元,闫某3不认可,二原告亦未就此向本院提交证据。闫书贵生前单位发放一次性抚恤金115888元,丧葬费5000元,扣除已发工资4205元,合计116683元,打入了闫书贵名下的北京农商银行子账号为×××的账户内,钱款已被李某取出。闫书贵单位未给闫书贵交纳过住房公积金。闫淑贤系大红门村的股东,其在该村享有股权101400股,每股一元,共计101400元。该村针对闫淑贤发放丧葬费1000元,该笔钱款已由李某领取。另,三被告主张取出的钱款均用于老人医疗及丧葬事宜,并向本院提交了关于二被继承人医疗及丧葬事宜的花费票据。

再查,本院依据二原告申请,调取被继承人闫书贵与闫淑贤名下的北京农商银行账户明细显示:被继承人闫书贵名下子账号为:×××的账户内有余额20669.17元于2015年6月22日被取出;子账号为×××的账户内余额为20.30元;子账号为×××的账户内2015年6月4日余额为71.44元,该账户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12月21日,共计入账125530.49元,其中2015年9月1日入账的116683元系闫书贵单位发放扣除已发工资4205元后的抚恤金与丧葬费。至2016年12月21日,该账户内余额为101.93元。前述账号内的存款均系闫某3夫妇取出。被继承人闫淑贤名下的一本通账号为:×××账户内子账号为:×××的账户内余额在闫书贵去世前已被取出。

再查,闫书贵于2014年9月13日留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主要为:一、早在80年代前,我曾言道(三个儿子)谁居住的房产就是谁的,互不干涉,现经拆迁,迁至锦苑小区,仍是如此,谁的房产就归谁。二、我和过世老伴闫书贤生活起居一直由三儿子有权夫妇照顾,生病期间由有权夫妇陪护,早在老伴闫书贤离世前决定百年之后将我现在居住的房屋和家具家什赠与孙子闫某4,如出现对我有不孝顺,不赡养之表现,则即刻收回赠与权。三、闫书贤股权由闫书贵继承,百年之后转增给孙子闫某4。立遗嘱人:闫书贵,证明人:闫连海、闫连成、祁济东、祁济石、廖全林代书人:祁济东。上述立遗嘱人,代书人、证明人均在该遗嘱上签字按手印。二原告认可遗嘱的真实性,但主张:遗嘱真实不代表着是闫书贵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有手机录音却无录像、闫书贵有自书遗嘱的能力,且老人签字的时候,李某就在闫书贵的后面,基于闫书贵与闫某3一家共同生活,晚年需要其一家三口照顾,如果遗产不留给被告,有可能老人将来生活面临无人照料的情形,基于这种情况,闫书贵是在李某的监督下签字,很难判断闫书贵立遗嘱的时候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代书人和见证人也说不清楚有没有完整的录音录像,同时处分了闫淑贤的相关财产权利。故主张代书遗嘱应当为无效遗嘱。

又查,二原告主张1604号房屋内家具家电,即:大沙发、小沙发各一个、大茶几一个、小茶几两个、顶箱一对、大床一张、床头柜两个、一桌六椅餐桌一套、电视柜一个、带床垫的罗汉床一张、科龙牌柜式空调一台、雪花牌冰箱一台、海尔统帅电视一台属于闫书贵购买,要求分割。三被告主张1604号房屋内确有前述家具家电,但均非遗产,而系里春霞与闫某4购买,并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购物发票、收据、送货通知单等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闫书贵遗嘱的效力问题。二是丰台区大红门东后街119号拆迁利益的分配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一,继承开始,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遗嘱不能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无效或部分无效。同时,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对其遗产进行处分的单方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虽对不同种类的遗嘱规定了不同的形式要件,但根本目的都是希望通过严格的形式要求以保证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因此在判断遗嘱是否具有效力时,应重点考察遗嘱是否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本案中,闫某3提交的闫书贵所留代书遗嘱,有录音、照片相互佐证,代书人、见证人亦出庭作证证明其真实性,故该遗嘱在闫书贵处理自己遗产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主张不是闫书贵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本院认定该遗嘱系闫书贵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遗嘱处分了闫淑贤遗产部分,对该部分内容应当认定无效。

针对争议焦点二,虽然大红门东后街119号宅基地系祖业产,但二原告均另获批宅基地并签署了相应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获得了拆迁利益,被告与老人共同生活未另获批宅基地,且闫某3系作为产权人与大红门村宅基地腾退办公室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同时双方均认可宅基地上房屋系闫某3在2000年翻建,虽然二原告主张翻建房屋时老人出资60000元,但未就此举证。结合《丰台区南苑乡大红门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针对大红门东后街119号宅基地和地上房屋及针对被拆迁房屋内附属的电话、空调移机、有线电视、宽带的补偿在二被继承人现已均去世的情况下由闫某3一家三口享有更符合民法之公平原则。按照人口发放的周转费应当由闫某3、李某、闫某4、闫书贵、闫淑贤各享有1/5份额,即各享有36000元。同时闫书贵、闫淑贤作为被安置人口,每人按照政策规定享有50平方米的优惠购房面积,因此闫书贵、闫淑贤二人对因大红门119号拆迁而安置的房屋亦均享有一定权益。根据本案实际,闫书贵生前生活在1604号房屋内,遗嘱处分的亦是1604号房屋,原告亦仅要求对1604号房屋进行处理,故认定因大红门东后街119号拆迁,闫书贵、闫淑贤作为被安置人口,每人按照政策规定享有50平方米的优惠购房面积所体现的权益体现在1604号房屋内,安置的另外三套房屋相应权利由闫某3一家享有更为妥当,同时闫某3、李某、闫某4作为被安置人对1604号房屋亦享有权利,故在闫书贵、闫淑贤已经去世后,本案原被告即闫某1、闫某2、闫某3、李某、闫某4对1604号房屋均享有权利,因该房屋产权证书尚未发放,本院不宜对该房屋进行具体分割,故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诉争房屋均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具体分割事宜,需待房屋所有权证下发后再行处理。因安置房屋房款系从包括周转费在内的补偿款中扣除,故本院对周转费用不再予以分割处理。

银行存款一节,考虑到被继承人生前与闫某3共同居住生活,闫某3一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被继承人丧葬事宜系由闫某3一家操持,故本院认定闫书贵名下的银行存款、丧葬费与闫淑贤的丧葬费均由闫某3继承。闫某3虽然提交了关于二被继承人医疗及丧葬事宜的花费票据,但无法证明该花费系闫某3一家所出,故对其主张取出的存款用于前述花费的主张,不予采信。至闫书贵死亡时,闫淑贤名下已基本无存款,故本院不再进行处理。闫淑贤在大红门享有的股权金额一节,虽然闫书贵在遗嘱中进行了处分,但属于无效处分,该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闫某1、闫某2、闫某3均等继承。抚恤金一节,考虑到抚恤金系发生在被继承人去世之后,故抚恤金应作为遗产,由闫某1、闫某2、闫某3进行法定继承。家具家电一节,二原告主张系闫书贵购买,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购买家具家电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1604号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归闫某3一家所有。原被告的其他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拆迁大红门东后街119号所得安置房屋即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锦苑A区7号楼2单元1604室由闫某1、闫某2、闫某3、李某、闫某4共同居住使用。

二、被继承人闫淑贤在大红门村享有的股权金额十万零一千四百元由闫某1、闫某2、闫某3各继承三万三千八百元。

三、闫书贵单位发放的抚恤金一十一万五千八百八十八元由闫某1、闫某2各继承三万八千六百二十九元,由闫某3继承三万八千六百三十元(已履行)。

四、闫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闫某1、闫某2上述抚恤金各三万八千六百二十九元。

五、被继承人闫书贵名下的子账号为:×××及子账号为×××账户内除抚恤金外的银行存款及利息由闫某3继承。

六、闫书贵的丧葬费五千元及闫淑贤的丧葬费一千元由闫某3继承(已履行)。

七、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锦苑小区A区7号楼2单元1604号房屋内家具家电(包括大沙发、小沙发各一个、大茶几一个、小茶几两个、顶箱一对、大床一张、床头柜两个、一桌六椅餐桌一套、电视柜一个、带床垫的罗汉床一张、科龙牌柜式空调一台、雪花牌冰箱一台、海尔统帅电视一台)归闫某3、李某、闫某4所有。

八、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零六十五元,由闫某1、闫某2各负担八千零二十一元(已交纳),由闫某3、李某、闫某4共同负担八千零贰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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