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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王某3王某2等与付某2付某1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王某1,女,1963年5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王某2,女,1967年5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王某3,女,1970年6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道民(兼原告王某1、原告王某2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4,女,1958年4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付某1,男,1957年12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付某2,女,1981年3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席东明(兼被告王某4、被告付某1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原告王某2、原告王某3与被告王某4、被告付某1、被告付某2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跃海、蔡连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原告王某2、原告王某3、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道民、被告王某4、被告付某1、被告付某2、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席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原告王某2、原告王某3诉称:3名原告与被告王某4系同胞姐妹关系,其父母(父亲王X、母亲王X1)拥有1处院落,即大兴区瀛海镇X庄X路30号院落(以下简称:30号院);在母亲王X1于1971年9月去世后,30号院一直由原告王某2及父亲王X共同居住;2006年,因听说村子要拆迁,为了能多分几套楼房,在3名原告与被告王某4姐妹4人同父亲王X商量后,共同出资将院里的老房进行了翻盖,并把空地上都盖上了房子;2013年2月27日,父亲王X去世;2010年6月份,30号院被列入拆迁范围,拆迁人为北京大兴三海子郊野公园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三海子委员会);被告王某4的丈夫,即被告付某1,依据虚假的王X的赠与协议非法取得了被拆迁人资格,同时作为被拆迁人的身份将部分拆迁权益给了女儿,即被告付某2,其二人又以被拆迁人的身份于2010年6月11日、2010年9月11日分别与三海子委员会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最终,被告付某1及被告付某2以30号院被拆迁人的身份非法占有回迁安置楼房7套(被告付某15套,被告付某22套)及拆迁补偿款1434761元(被告付某11166261元,被告付某2268500元);在父亲王X于2013年2月27日去世后,3名原告多次找被告王某4及被告付某1协商遗产继承和30号院的拆迁利益分配问题,均遭到二人的搪塞和欺瞒,甚至辱骂;2013年12月24日,3名原告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王X的赠与协议无效;2015年12月17日,法院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224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王X与王某4、付某1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一审判决后,被告王某4、被告付某1不服一审判决而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30日,二审法院作出(2016)京02民终2777号民事判决书,直接确认赠与协议不成立;被告付某1、被告付某2是基于不成立的赠与协议非法获取30号院的拆迁利益中属于王X的遗产以及3名原告等人的家庭共同财产,对此应当依法分割和继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3名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基于分家析产及继承取得30号院的四分之三拆迁利益,即请求判决:1.基于分家析产,分割30号院拆迁利益中的拆迁补偿款1434761元,3名原告取得四分之三的份额,即1076070.75元;2.基于分家析产,分割30号院拆迁利益中的全部7套回迁安置房,3名原告要求取得四分之三份额,即417平方米房屋,具体房屋由法院依法确定;3.基于法定继承,继承被继承人王X在30号院拆迁利益中的遗产份额,3名原告取得四分之三的遗产份额;4、诉讼费用由3名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4、被告付某1、被告付某2辩称:不同意3名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3名原告基于分家析产而提出的前两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3名原告并不是被拆迁安置人口,无权享有拆迁补偿款和回迁安置房;3名原告基于继承而提出的第3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继承人王X生前没有任何的遗产,其财产在生前都已经进行了处分,30号院内房屋均是3名被告一家人建造的,产权人是3名被告一家人,与王X及3名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王X(1927年10月21日出生)与王X1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4名子女,即长女被告王某4、次女原告王某1、三女原告王某2、四女原告王某3;被告王某4、被告付某1系夫妻关系,被告付某2系二人之女;王X1于1971年死亡;王X于2013年2月27日死亡,至王X死亡时,其父母均已死亡,其生前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王X、原告王某2、被告付某1、被告王某4、被告付某2等人的居民户口簿登记住址均为30号院。

上世纪50年代,王X、王X1夫妇取得了30号院宅基地,并在院落内建造房屋;在此之后,30号院内房屋进行了多次增建、翻建;至2010年拆迁时,30号院内房屋的布局已明显区别于传统农村平房的布局。2006年4月21日,以王X名义申领了30号院的房屋翻建准建证,该准建证载有:“院内翻建二层,建房面积304平方米”。2010年,30号院被拆迁;2010年6月11日,被告付某1(被拆迁人,乙方)与三海子委员会(拆迁人,甲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一套宅院位于X庄X路30号,房屋合法建筑面积384平方米”;在上述房屋拆迁档案的“产权变更声明”载有:“原产权人王X……现住大兴区瀛海镇X庄X路30号,属该房屋所有权人,经协商,全家一致同意自2010年6月7日将房屋产权变更至付某1名下”,该“产权变更证明”中原产权人签字、手印处有“王X”字样及指纹,家庭其他成员处有被告王某4、被告付某2、付X(系被告王某4、被告付某1之子)签名及指纹;被告付某1将部分房屋分割至被告付某2名下,后被告付某2单独与三海子委员会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被告付某1与拆迁人所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载明房屋拆迁补偿款为1706321元,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为280940元,两项共计1978261元;被告付某1与拆迁人所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载明被告付某1选取了期房5套,建筑面积为403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1051400元,将拆迁补偿款1978261元加上周转费230400元,再减去购房款1051400元,剩余款项为1166261元。被告付某2与拆迁人所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载明房屋拆迁补偿款为597420元,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为54280元,两项共计651700元;被告付某2与拆迁人所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载明被告付某2选取了期房2套,建筑面积为172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474400元,将拆迁补偿款651700元加上周转费91200元,再减去购房款474400元,剩余款项为268500元。上述7套期房在2013年8月均已交付,尚未颁发不动产权证书。

2014年,原告王某1、原告王某2、原告王某3将被告王某4、被告付某1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案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王X与被告王某4、被告付某1于2006年10月7日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上述赠与协议内容有为:“本人王X,长期以来由长女王某4与长女婿付某1赡养,他们夫妻对我很好,付某1自从入赘到我王家,待我像亲生父亲一样,小付挺能干的,我年纪大了,没那么大能力,现在这片房子全部是小付花钱盖的,他们都很孝顺,平时就不用提了,在我住院时候也尽心尽力伺候我,我很知足。所以我自愿将原来的北房正房二间平房及后来我本人应得的份额赠与我的大女儿及大女婿所有,赠与时间以双方协议签订后时间为准”,在上述赠与协议下方赠与人处有“王X”字样及指纹1枚,受赠人处被告王某4、被告付某1签字,证人有赵X、范X,执笔人为被告付某2;2015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X与被告王某4、被告付某1于二○○六年十月六日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被告王某4、被告付某1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京02民终277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3年2月27日,王X去世。王X在北京市大兴区红星医院2005年1月6日的住院病案载有:王X高血压病三级,陈旧性脑梗塞、脑萎缩、肺部感染,2009年住院病历中载有‘不能正常表达自己意愿,老年性脑萎缩’”,认定:“本院难以确认赠与协议成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某1、王某2、王某3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拆迁前的30号院内房屋均系3名被告一家人出资所建,3名被告提交各类建房票据、活期交易历史明细等证据材料,并申请证人张某、崔某、王某5、李某到庭作证;就3名原告及王X参与建房情况,3名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拆迁档案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3名原告及被继承人王X是否系被拆迁30号院内房屋的产权人;对于30号院内拆迁前房屋,就上述4人参与建房情况,3名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通过审核证人证言及3名被告所提交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虽然存在以王X名义申请建房审批事宜的事实,但应认定30号院内拆迁前房屋系3名被告一家人所建造;虽然王X、王X1夫妇在上世纪50年代在30号院内建有房屋,但在3名被告一家人将上述房屋翻建后,其他家庭成员并未提出异议,故3名被告一家人基于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成为拆迁前30号院内房屋的产权人。据此,对3名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1、原告王某2、原告王某3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原告王某1、原告王某2、原告王某3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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