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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王京波诉王京涛继承纠纷一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王×1,女,1969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2,男,1973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欣,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1诉被告王×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被告王×2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1诉称:王xx2与宋xx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二人即女儿王×1,儿子王×2。宋xx于2007年9月28日去世,王xx2于2012年9月2日去世。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x路46号1门2号房屋系宋xx单位福利分房,宋xx去世前以成本价购买,产权登记在宋xx名下,宋xx去世后,该房屋未进行继承分割。2011年该房屋拆迁,拆迁补偿款均由被告领取。原告认为,被拆迁房屋系宋xx与王xx2的夫妻共同财产,宋xx去世前未留有遗嘱,该房依法应由原、被告双方及王xx2共同继承分割,王xx2去世前未留有遗嘱,则相应财产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现原、被告就该补偿款的继承分割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拆迁款3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2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的亲属关系及父母去世时间属实。原告所述的720万元拆迁款数额不属实,拆迁款不能视为遗产,因为拆迁时父亲在世,拆迁后父亲把所有的财产都给了被告,分配给原告的只有40万元,原告认为拆迁款已经分配完毕,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宋xx与王xx2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二人即原、被告。北京市西城区xxxx路46号院北楼1门2-3号房屋系登记在宋xx名下的私有房屋。宋xx于2007年9月28日去世。2011年11月9日,上述房屋遇拆迁,王×2与拆迁人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共三份,协议内容显示,被拆迁房屋内现有正式户籍壹户肆人,分别为户主宋xx71岁(已故未注销)、之夫王xx274岁、之子王×238岁、之女王×142岁(王×1户籍动迁后迁入)。拆迁人支付被拆迁人的拆迁款分别为: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款3418240元、搬家补助费1586元、空调移机费12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有线电视移机费300元、热水器移机费300元、物业费补助102772.8元、停车泊位补助费200000元、周转费66000元、房屋补贴1655189.25元、奖励费400000元、困难补助1354176.95元,上述共计7200000元。诉讼中,经向双方当事人询问,拆迁款7200000元全部划入被告账户中,2011年12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拆迁款共计400000元。房屋拆迁时实际居住人为被告及王xx2,原告自1994年起在日本国定居生活。

另查,2011年11月11日,王xx2写下财产分配证明,主要内容为:“我决定将财产做如下分配:一、北京市西城区xxxx路46号院1门2-3号面临拆迁。拆迁所获得的全部拆迁款项减去四十万后全部赠与我儿子王×2。二、四十万赠与我的女儿王×1。三、海淀区永定路52号院120号楼2单元一层6号的房屋也赠与我的儿子王×2所有。四、除房产外的其余财产也均赠与王×2所有。五、此决定时严肃认真的,其他人不得干预上述分配。”原告对财产分配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王xx2已对拆迁事项作了放弃,其没有权利处分当时的房屋利益,并称王xx2在2008年已对拆迁款进行了分配,由原、被告各自占二分之一,并就此出示协议一份。被告称该份协议已被王xx2此后的财产分配证明推翻。2011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账户汇款400000元。庭审中,被告称拆迁款除去给付原告的400000元外,其余拆迁款用于购买房屋,并出示了王xx2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王xx2购买西城区三里河三区6号楼3层1门8号房屋一套,房屋成交价1438000元。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购买了西城区月坛北街甲3号楼4层2门11号房屋一套,房屋成交价2100000元。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购买了西城区月坛北街5号楼1层2门2号房屋一套,房屋成交价1828000元。2012年1月18日,王xx2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立有遗嘱一份,表明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三区6号楼3层1门8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33.6平方米)遗留给儿子王×2继承。原告对遗嘱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王xx2已放弃拆迁利益,其无权处分拆迁款。王xx2于2012年9月2日去世。宋xx生前未留有遗嘱。

上述事实,有证明信、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汇款凭证、财产分配证明、公证遗嘱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诉争房屋系宋xx与王xx2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宋xx去世后,房屋应由王xx2、王×1、王×2依法继承,王xx2占有六分之四产权份额、王×1、王×2各占六分之一产权份额,故房屋拆迁时,房屋产权应归属于王xx2、王×1、王×2三人共同所有。依据拆迁协议内容可以看出,拆迁款7200000元的补偿可以分为两部分,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款3418240元及房屋补贴1655189.25元系针对房屋本身的补偿,而搬家补助费1586元、空调移机费12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有线电视移机费300元、热水器移机费300元、物业费补助102772.8元、停车泊位补助费200000元、周转费66000元、奖励费400000元、困难补助1354176.95元系针对在拆迁地点实际居住,履行搬迁义务人员的补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在拆迁时,实际居住人为王xx2及被告,而原告并非实际居住人,故原告仅应就针对房屋本身的补偿款,按照其应享有的继承份额分得拆迁款。原告称王xx2已在拆迁时放弃拆迁利益缺乏依据,王×2仅系被拆迁方代表与拆迁人签订协议,并不能证明王xx2已放弃拆迁利益。关于王xx2所获取的拆迁款,根据财产分配证明内容可知,王xx2已在获取拆迁款后对属于其本人的拆迁款进行了分配,表明四十万元赠与原告,其余遗留给被告,并且立有遗嘱将其在拆迁后购买的房屋遗留给被告所有,故原告应仅就其继承属于宋xx房屋的产权份额,分得针对房屋补偿拆迁款的六分之一,即八十四万五千五百七十一元五角四分,原告主张继承拆迁款的二分之一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拆迁款并非归属王xx2一人所有,故其无权对全部拆迁款进行处分,而仅有权处分属于其个人部分的款项,故被告称拆迁款已全部分配完毕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2给付原告王×1拆迁补偿款八十四万五千五百七十一元五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王×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2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二千四百元,由原告王×1负担二万三千九百七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王×2负担八千四百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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