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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王×1等与王×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王×1,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

原告王×2,男,1953年10月28日出生。

原告蔡×,女,1959年12月5日出生。

以上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席东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3,女,1963年5月27日出生。

被告王×4,女,1957年2月11日出生。

原告王×1、王×2、蔡×诉被告王×3、王×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1、王×2、蔡×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席东明,被告王×3、王×4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1、王×2、蔡×诉称,原被告为兄弟姐妹关系,父母王xx、董xx共生育原被告五人。蔡×曾经过继给董xx的姐姐,董xx的姐姐、姐夫去世后,蔡×又回到亲生父母家,对父母尽了子女生养死葬的赡养义务,董xx于1990年2月10日去世,王xx于2014年1月9日去世,二人去世前均未留有遗嘱,去世前王xx留下部分家具,其名下有存款十万元,财务和银行卡均在被告手中,被告私吞父母财产,不让原告继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原、被告共同继承其父母留下的存款10万元(具体数额以存折为准)、1万元债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3辩称,原告所述子女关系属实,原告蔡×是我父母所生,但已经过继给三姨,蔡×在我三姨去世后已经继承三姨的遗产,不同意蔡×继承我父母遗产。我父亲2003年自长椿街搬至朝阳区安慧北里逸园xx号居住,该房内的家具均是我出资购买。关于10万元的存款、1万元债权,我都不清楚。我手中有一张我父亲留下的银行卡,他去世后我曾经取出8万元钱,该钱是我父亲生前承诺给我女儿的嫁妆钱。2013年11月份,我父亲说要去养老院生活,我给我父亲另一张银行卡汇款9万元,用于其去养老院生活。诉讼费不同意支付。

被告王×4辩称,原告所述子女关系、子女关系属实,10万元存款、1万元债权情况我也不清楚。我手中也有一张我父亲留下的银行卡,王×3曾经给这张卡汇款9万元,用于我父亲去养老院生活,后因我父亲没有去,所以这张卡中的钱部分用于支付我父亲的住院费及死亡后的丧葬费,剩余的钱在我处,王×3表示因我父亲生前我照顾较多,所以剩下的钱说给我了,她不要了。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xx、董xx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是王×2、王×1、王×4、蔡×、王×3。蔡×出生后过继给董xx之姐董xx,蔡×养父蔡xx于1985年x月xx日死亡,养母董淑兰于1993年12月24日死亡。董淑贤于1990年2月11日死亡,王鸿仪于2014年x月x日死亡。王xx父母均已死亡。王xx死亡前居住于被告王×3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逸园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内,被告王×3对王鸿仪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蔡×于其养父母去世后对王鸿仪亦尽到了扶养义务。

诉讼中,根据原告王×1、王×2、蔡×的申请,本院依法查询王xx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情况。经查,王xx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账户内至王鸿仪死亡时的余额为83663元。王×3于2014年1月27日从该账户中支取8万元后转入王×3名下的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的账户内。诉讼中,王×3认可该银行卡在其处,并称该8万元系王鸿仪生前承诺给其女儿购置嫁妆的钱,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2014年1月21日,歌华有线公司从该账户中扣款18元用于支付王×3名下房屋的歌华有限电视费。

王xx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xx账户内至王鸿仪死亡时的余额为106113.84元。诉讼中,王×4认可该银行卡目前其处,称在王xx死亡后因办理丧事支出29000余元,同时向本院提交殡仪费收据、北京市殡葬行业统一收费专用收据,上述收据显示办理丧葬事宜累计支出23838元。原告对上述费用认可,同意在分割遗产时候予以扣除。被告王×4不同意分割剩余遗产,称上述10万余元遗产中有9万元系王×3于王鸿仪生前为王xx到养老院生活给王xx的,因王xx生前未到养老院生活,在王xx死亡后,王×3表示不再要该钱,因其于王xx生前照顾较多,故剩余的钱用作给其的酬劳。王×3认可上述9万元钱系其汇给王xx用于王xx至养老院生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明信、死亡证明、证人证言、房屋所有权证、收据、银行查询记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无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王xx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故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王xx的父母、配偶均先于王xx死亡,原告蔡×在其出生后即过继给董xx,与蔡xx、董xx形成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故王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王×1、原告王×2、被告王×3及被告王×4。王×3在董xx死亡后照顾王xx,为王xx提供居住地,且在王xx生前为准备王xx至养老院生活赠与王xx9万元,可以认定对王xx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原告蔡×在其养父母死亡后,对王xx亦尽到了扶养义务,所以在分配遗产时,原告蔡×亦可以适当分得部分遗产。

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在被继承人王xx死亡后,被告王×3从王xx账号为xx的账户内于2014年1月27日取出80000元,且当时其个人账户内尚有存款3645元,上述财产共计83645元,应认定为被继承人王xx的遗产。对于歌华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扣款18元,因该款项系用于支付王×3名下房产的歌华有限电视费用,故该18元亦应认定为被继承人王xx的遗产。对于被继承人王xx账号为xx的账户的存款106113.84元,扣除办理王xx丧事支出的费用23838元,剩余财产共计82275.84元,亦应认定为被继承人王xx的遗产。上述遗产在被继承人王xx死亡后依继承法相关规定予以继承分割。

关于被告王×3辩称其取出8万元系王鸿仪赠与其女儿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王×4辩称其在王xx生前对其照顾较多进而不同意分割持有的账号为xx的账户的存款,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分割1万元债权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王鸿仪生前有1万元债权存在,本院对此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王xx遗产共计十六万五千九百三十八元八角四分,其中三万三千一百八十七元七角六分归原告王×1所有;三万三千一百八十七元七角六分归原告王×2所有;一万六千五百九十三元八角八分归原告蔡×所有;四万九千七百八十一元六角八分归被告王×3所有;三万三千一百八十七元七角六分归被告王×4所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3给付原告王×1三万三千一百八十七元七角六分、被告王×3给付原告蔡×六百九十三元五角六分、被告王×4给付原告王×2三万三千一百八十七元七角六分、被告王×4给付蔡×一万五千九百元零三角)。

二、驳回原告王×1、王×2、蔡×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4、王×3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一十八元,由原告王×1、王×2、蔡×负担一千九百零九元(已交纳);由王×3负担一千一百四十五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由王×4负担七百六十三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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