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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孙某李某1与李某2陈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李某1,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

原告:孙某,女,1972年12月8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立星,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1,女,1943年3月27日出生。

被告:李某2,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男,1951年10月2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1、孙某与被告陈某1、李某2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原告享有位于北京市密云区某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2.依法分割李某3除诉争房屋外其他合法财产,包括公积金、现金及丧葬费剩余部分。事实和理由:陈某1、李某3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李某1、李某2,李某1、孙某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婚后即与陈某1、李某3共同生活,当时陈某1给我们看孩子,李某3还在上班,一直到2004年李某3退休。共同生活期间,大约在2000年,李某3欲购买北京市密云区某号楼房,要求我们出资,并承诺按出资比例享有份额。后二原告出资2万元,李某3出资8.6万元购买诉争楼房,按当时的政策要求,房屋所有权证上只写了李某3一人的名字。2008年李某3去世。2014年12月9日,二原告与被告陈某1签订买房说明,证明二原告出购房款2万元,且按百分比进行提款,即享受相应的房屋份额,同时基于此份额享有溢价财产权利,陈某1对此进行了确认。另二原告出资5万元对楼房进行了装修,此款也应折算成房屋份额进行分割。另李某2将李某3单位发放的抚恤金等占为己有,我提出异议后,2014年4月20日二被告只给了李某12万元丧葬费,剩余款项一直未予分割。购房时李某2没有和李某3、陈某1共同生活。陈某1主张购房证明是在受威胁的情况下所签,没有相应证据,且其也没有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利,该证明有效。

被告陈某1辩称:我与李某3系夫妻,共生育二名子女,即李某1、李某2。二原告1997年婚后在北京工作,单独生活。2002年购买北京市密云区某号楼房时,当时我和李某3与李某2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商店,经济收入未分开,该楼房是我们三人共同购买。我当时只是给二原告看孩子,是一种帮助行为,我带着孩子与李某2共同生活,并未与二原告共同生活。二原告说买楼房时出资2万元,李某3去世前未对我说过,我不知情,他们也没有证据证明曾出资,对于二原告向法庭出示的有我签字的证明,是我在孙某及其女儿的威胁下签的字,上面的内容不是我写的,我不知晓,对于证明上所写按百分比提款这句话,房子不是我一个人的,我也没有权利处分,我均不认可,该证明无效。再者,李某3去世后单位大约给了3万余元,其中的2万元给了李某1,如果说当时李某3借了他们的钱,也已经还给他们了,剩余的钱我已经用于生活花销,而且丧葬费及各项补助也不是遗产,不能按遗产分割。现我年事已高,没有经济收入,要求北京市密云区某号楼房全部归我所有。

被告李某2辩称:陈某1所述情况属实,诉争楼房购于2002年,产权登记于2008年,购房时我已成年且与父母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一个小卖部,我也是购房人之一。后来因李某1称买房时他出了2万元,让我负担1万元,因他又说要利息,让我出2万元,我没有同意。后来我母亲说给他,就从我父亲的抚恤金中拿出2万元给了李某1,即使买房时我父亲借了二原告的钱,我母亲也偿还给他们了,不同意二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某3与陈某1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二子即李某1、李某2,李某1与孙某于1997年1月13日登记结婚。

2000年10月12日,李某3购买坐落于密云县某楼房一套(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房屋价款及税费共130282元,双方均认可实付房款10.6万元。2008年5月7日,李某3申领房屋产权证书。2008年5月18日,李某3去世。2008年5月30日,密云县建设委员会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为李某3。

李某3去世后,其生前工作单位通过陈某1账号一次性支付其丧葬补助费5798元、救济金4380元及工资32467.07元,双方均认可此款已由陈某1领取。

审理中,二原告主张购买诉争房屋时出资2万元,其向法庭提交2014年12月9日材料一份,内容:“买房某,孙某拿了两万块钱,买房共十万零六千,八万零六千是李某3支付,两万由孙某支付,证明孙某确实拿了两万元,以后按百分比提款,当时生效,有法律效力。2014.12.9签字人陈某1、李某1、孙某”。陈某1对签名认可,对内容不予认可。对于2万元性质,双方存在争议,陈某1表示即使李某3当时借了二原告钱,也已偿还;二原告认可收到陈某1于2014年4月给付的2万元现金,但表示该款系李某3去世后分得的抚恤金,且取得于陈某1出具购房出资情况证明之前,与购买诉争房屋房款并非同一笔款项。

关于是否与李某3、陈某1夫妇共同生活,原、被告各执一词。二原告主张婚后一直与李某3、陈某1在北京共同生活,陈某1帮其照顾孩子,李某3在北京工作,直到2004年李某3退休回密云,在此期间购买了诉争房屋。陈某1主张购房时其和李某3与李某2共同生活,诉争楼房系三人共同出资购买。李某2主张购房时其与李某3、陈某1共同生活,且出资。双方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

诉讼中,二原告坚持房屋份额,不要求折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登记档案、证明信、退休证、账户交易明细、中共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政治处文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即二原告对于购买诉争房屋是否有出资以及出资的性质。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李某3购买诉争房屋时有2万元来源于二原告,但二原告无法证明诉争房屋取得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以家庭成员共有资产购买,二原告虽提交证明材料,但陈某1不予认可,双方亦无其他约定,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诉争房屋登记于李某3名下,二原告不当然按照出资比例享有产权,故二原告不能据此要求对诉争房屋享有相应所有权份额。因二原告坚持要求确认份额,不要求折价,故对于该2万元本案不予涉及。陈某1、李某2均主张李某2与李某3夫妇共同生活,并共同出资购买诉争房屋,因二人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诉争房屋系李某3与陈某1夫妻共同财产,李某3去世后未留有遗嘱,诉争房屋中一半系陈某1个人财产,另一半系李某3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应当由其继承人陈某1、李某1、李某2继承。李某1、孙某提出对诉争房屋出资装修款5万元,因二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孙某并非继承人范围,对孙某要求确认诉争房屋相应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原告认可陈某1已经给付其李某3丧葬费等2万元,故对其要求分割李某3其他现金遗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位于密云县某房屋,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各享有六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被告陈某1享有三分之二的所有权份额。

二、驳回原告李某1、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四十元,由原告李某1、孙某负担一千二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陈某1、李某2各负担六百一十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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