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1等与孙×4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孙×1,女,1954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2,女,1959年8月11日出生。
原告孙×3,男,1961年12月5日出生。
被告孙×4,男,1957年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5(被告之女),1984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解×,女,1978年3月6日出生。
原告孙×1、孙×2、孙×3诉被告孙×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孙×1之委托代理人风志、原告孙×2、孙×3,被告孙×4之委托代理人孙×5、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1、孙×2诉称,被继承人孙×6于2000年9月2日去世、张×1于2008年11月29日去世。二人生育子女四人,即本案原、被告。父母生前有住房2处,西城区×两居产权房一套,另一处为海淀×内承租房(1卧1厨,卫生间公用)。4名子女均有自己的产权住房。孙×1住石景山区×乙院;孙×4住丰台区×;孙×2住海淀区×;孙×3住海淀区×。
2000年父亲去世后,被告搬入木樨地房屋与母亲共同居住,母亲去世后,被告仍住木樨地房屋,至今没有搬回丰台区大成路自有住房。母亲在世期间四个子女均尽了赡养义务。被告在与母亲同住时由于一些矛盾母亲多次提出让被告搬走,由原告孙×2搬入同住,均遭到被告拒绝。
父母去世后经四子女共同协商,将×内承租房归孙×3使用,木樨地×产权房由孙×1、孙×4、孙×23人共同继承。
2009年春节,原、被告团聚时讨论房子问题,被告承诺天气暖和时将×自己的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后即搬回居住,并及时腾出木樨地房屋出租,租金由3人均分。
2009年6月,被告突发脑梗住院,两原告出于亲情,积极协作治疗并予以陪护,直至被告出院;因此被告房屋的装修拖延至9月份才开始进行,同年10月,被告开始上班。2009年11月29日,母亲去世一周年,子女四人会同叔叔、姑姑一起去墓地悼念;回来后孙×1即提出将父母的房屋装修后出租,三人分租金,被告未提出异议;此时被告的房屋仍在装修中。
2010年春节,原告及家人到被告装修一新的家中团聚,被告说从这里去上班很方便,坐公交车可以直达工作单位。2010年清明节四子女扫墓回来,商量继承房屋分配问题时,被告提出愿意购买。同年5月,由被告一方草拟购买协议书,并通知其他三人(两原告及孙×3)前往协商。被告首先大发陈词,被告家人提出60万购买该房屋,首付20万给原告,余40万分8年还清,两原告均不同意,并提出多种解决方案均被被告否定,后经孙×3多次沟通无效。2010年被告患病住院,出于亲情,原告暂缓继承房的分配商讨问题。随后被告做了胃癌切除手术,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孙×1多次到医院看望、了解病情,给予说服并劝解安慰。当时被告对孙×3说父母的房子谁买都行,自己不想要了。被告出院以后,病情稳定时,原告再想与被告商量继承房屋分配的问题时,被告置之不理。
2011年元旦,孙×3与原告及被告签订首体南路承租房由孙×3使用的协议书,并由孙×3再次向被告提出建议,希望解决房屋继承问题;两个多月过去了,至今仍得不到任何答复,并且没有任何联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孙×6、张×1在北京市西城区×房屋享有的份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孙×3诉称,我要求依法继承,我主张房屋折价款。
被告孙×4辩称,老人的遗产不止一处,还有海淀区×的房产,该房是产权房,产权在孙×3爱人名下,我们认为这也是被继承人的遗产,也应该依法分割继承。被告一家从1984年开始与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在诉争房屋内,我们认为应该先析产,诉争房屋是被继承人与被告的共同财产,这里面有被告的份额。被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被告本人要求多分,被告主张的份额不低于百分之五十。被告前妻也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其份额应该不低于百分之五十,诉争房屋应当由被告与前妻一人一半。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孙×6与张×1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四子女,即本案原、被告。孙×6于2000年9月2日死亡,张×1于2008年11月29日死亡。
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原系孙×6承租之公房,后孙×6购买了上述房屋,于2001年5月18日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该房登记在张×1名下。被告孙×4居住在诉争房屋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
庭审中,被告孙×4辩称,坐落于海淀区×房屋原系孙×6名下的产权房,现产权人变更为孙×3之妻。对此,原告孙×3述称,该房原系孙占江所在单位于1984年分配之公房,房屋原承租人为孙×6。孙×6去世后,由其妻继续承租,现房屋变更登记在原告孙×3之妻名下。同时,其提供的公安部第一研究所资产管理处房屋地产管理科出具的证明“孙×6同志原住海淀区×住房属于承租房。”
2011年,案外人解小敏(即本案被告孙×4之前妻)曾以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大赡养义务,有权继承被继承人遗产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西城区×及海淀区×25门5号房产;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张×1名下存款10万元、工资144000元(2000年10月至2008年11月27日)及存折中存款10万元;依法分割戒指3个、耳环一对。2011年12月19日,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2107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解小敏的起诉。2011年,本案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孙×5(即被告孙×4之女)以遗赠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上述两处房产及被继承人张×1存款30万元及首饰若干归孙×5所有。2011年12月20日,西城区人民法院法院一审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240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孙×5的诉讼请求。后孙×5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3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0308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中,根据被告孙×4申请,本院依法查询被继承人张×1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存款情况:目前在该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至2010年12月11日存款为794.09元;该银行账号×××的账户内至2009年3月16日的存款为7095.89元;该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至2009年1月14日存款为4349.9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孙×1的申请,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委托北京市国盛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北京市西城区×房屋进行价值评估,2012年9月10日,该评估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的市场价值为215.13万元。后被告孙×4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该评估单位又对该房屋的现状装修价值进行评估,2013年3月15日,该评估公司对上述装修价值作出补充说明,评估结果为:北京市西城区×房屋装修总价值为11398元。
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追加孙×3为原告。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甘家口派出所证明信、房屋所有权证、公安部第一研究所资产管理处房屋地产管理科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留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遗赠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系被继承人张×1留有之遗产,其生前未立遗嘱,故该房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由原、被告四人共同继承。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位于西城区×房屋一套系被继承人张×1名下的财产及张×1名下存款12239.88元,上述遗产均为张×1之遗产,均属原、被告继承范围。此外,经补充鉴定该房装修价值为11398元亦应作为房屋价值的一部分,依法进行分割。被告孙×4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在分配遗产时应依法多分,具体份额由本院酌定。鉴于诉争房屋由被告孙×4居住之事实,该房屋以归被告孙×4所有为宜,其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原告所述,上述遗产应当平均分配一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述北京市海淀区×房屋一套亦为孙×6之遗产应依法继承一节,根据公安部第一研究所资产管理处房屋地产管理科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房屋并非孙×6名下的私房,故其要求继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归被告孙×4所有。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4给付原告孙×1、孙×2、孙×3房屋折价款各四十三万二千五百三十九元六角。
三、被继承人张×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存款七百九十四元九分;账号为×××的账户内存款七千零九十五元八角九分及账号为×××的账户内存款四千三百四十九元九角,合计一万二千二百三十九元八角八分,由原告孙×1、孙×2、孙×3各继承两千四百四十八元,由被告孙×4继承四千七百九十六元八角八分。
四、驳回原告孙×1、孙×2、孙×3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孙×4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一千八百八十八元(含鉴定费七千八百七十八元),由原告孙×1负担六千三百七十七元六角(已交纳)、由原告孙×2负担六千三百七十七元六角、由原告孙×3负担六千三百七十七元六角;由被告孙×4负担一万二千七百五十五元二角(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