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1与沈×2等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沈×1,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席东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2,男,1953年1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房香玲(沈×2之妻)。
被告沈×3,男,1960年1月24日出生。
被告沈×4,男,1945年1月25日出生。
被告沈×5,女,1954年11月2日出生。
原告沈×1诉被告沈×2、沈×3、沈×4、沈×5遗赠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1的委托代理人席东明、被告沈×2、沈×4、沈×5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3第一次开庭时到庭,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1诉称:陆××与沈×6系再婚夫妻关系,二人再婚育有三子女,即被告沈×2、沈×3、和沈×5。沈×6与前妻育有一子,即被告沈×4,沈×4与陆××形成了抚养关系。原告系沈×2之子。沈×6原承租公房一处,2000年11月9日,沈×6通过回迁安置取得西城区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涉诉房屋系沈×6与陆××的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4月6日,沈×6去世,陆××未再婚,2014年9月22日,陆××去世。沈×6与陆××生前留有遗嘱,将涉诉房屋有偿赠与原告。沈×6去世后,原告曾起诉要求继承涉诉房屋,但因陆××在世、遗赠条件未成就而被法院驳回,现陆××已故,遗赠条件成就,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西城区某号房屋归原告所有,按照遗嘱支付被告沈×3、沈×5各5万元。
被告沈×2辩称:原告所述老人的婚姻、亲属关系、房屋来源等情况属实。涉诉房屋拆迁前,我们一家与两位老人一起生活,拆迁后我把老人接到我家居住了4年,回迁后老人回去单独居住。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按照遗嘱给予经济补偿。
被告沈×3辩称:原告所述老人婚姻、亲属关系、房屋来源等情况属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意见,尊重父母的意愿。
被告沈×4辩称:我三岁时亲生母亲去世,后来父亲再婚,生有三子女,其他亲属关系属实。涉诉房屋系父亲原单位宿舍,我结婚后搬出居住,沈×2因无房与老人在宿舍居住,后单位分房,沈×2搬走,但没有将户口迁出。涉诉房屋系父亲宿舍的回迁房,拆迁前和拆迁时父母都是单独居住。我是直到上次原告起诉我时才知道有遗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应该四子女平均继承。
被告沈×5辩称:亲属关系、房屋坐落及来源属实。沈×2一家跟父母居住,但房屋来源跟沈×2没有关系,都是靠父亲的工龄。2004年左右,父亲曾告知除沈×2外的三被告,沈×2父子逼迫其写遗嘱,不愿跟沈×2一起居住,并与我们商量,当时大家达成一致意见,先不写遗嘱,待父母身体状况不好时再根据照顾父母多少来处理,故我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同意沈×4的意见,由四被告平均继承。
经审理查明:沈×6与陆××系夫妻,该二人生有子女三人,即被告沈×2、沈×3、沈×5,被告沈×4系沈×6与前妻所生。原告沈×1系被告沈×2之子。
西城区某号房屋2间(建筑面积61.31平方米)原系沈×6承租,2000年11月9日,沈×6与中国印刷总公司签订《中国印刷总公司新华里职工宿舍危改加房改回迁安置售房协议书》,约定回迁安置楼某号两居室为沈×6的回迁安置房;回迁安置房售价为71332元,已交首付款40000元,余款在肆年交清。2000年11月8日、2001年11月30日、2002年12月30日,沈×6分别交纳购房款40000元、23000元、8000元。2007年5月15日,沈×6与中国印刷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被告沈×2代沈×6在合同书上签字。该合同约定,沈×6现住房屋是某号,总建筑面积71.68平方米,本套住房立契价70858元。
2007年2月20日,陆××与沈×6共同立有《遗嘱》,内容为沈×6年89岁,陆××年79岁,现立遗嘱如下:我俩有住房一套在西城区某号二室一厅,72.9平方米,在我俩都故世后此房有偿赠与我的孙子沈×1,同时由沈×1的父亲沈×2给予沈×3、沈×5每人五万元。大儿子沈×4因他不出保姆费,即不赡养父母,所以不给予补偿费。以此遗嘱为证。该《遗嘱》下方有沈×6、陆××签名并按有手印。庭审中,被告沈×4、沈×5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认为《遗嘱》系在被告沈×2一家逼迫下所写。被告沈×3表示认可《遗嘱》的真实性。被告沈×2愿意按照遗嘱内容履行给付沈×3、沈×5补偿费的义务。
2008年4月6日,沈×6去世。
2009年3月27日,中国印刷总公司房产管理开发部出具《证明》称:沈×6是西城区某号产权人已购此房(房款70858元),2008年4月6日产权人去世。根据房管局产权人变更的规定,产权人去世需提供继承公证。现此房继承人未确定,产权证办理无法进行。
2009年,原告及陆××将四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继承涉诉房屋。2009年4月28日,本院以遗赠所附条件尚未成就为由判决驳回原告及陆××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2014年9月22日,陆××去世,此前未再婚。
2015年4月30日,涉诉房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所有权人登记为沈×6。
诉讼中,被告沈×4提交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尸检知情同意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沈×2一家未赡养照顾老人、虐待老人。原告与被告沈×2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沈×5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中国印刷总公司新华里职工宿舍危改加房改回迁安置售房协议书》、购房款收据、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信、遗嘱、民事判决书、卷宗材料、房产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或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沈×6与陆××以《遗嘱》的形式将二人所有的涉诉房屋有偿赠与原告,同时要求作为原告之父的被告沈×2履行一定给付义务,虽然所附义务人不是原告,但被告沈×2同意履行相关义务,故沈×6与陆××所立《遗嘱》应视为附有义务的遗赠,合法有效,原告据此主张涉诉房屋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2亦应按照遗嘱内容履行向被告沈×3、沈×5支付补偿的义务。被告沈×4、沈×5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沈×4主张被告沈×2一家未对被继承人尽到赡养义务、虐待被继承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沈×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西城区某号房屋归原告沈×1所有;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沈×2给付被告沈×3、沈×5各五万元;
如被告沈×2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七百零二元,由原告沈×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