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2等与任某4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1,女,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2,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3,女,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北京驰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4,男,194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军,女,1953年1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楠,北京市泽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某1、任某2因与被上诉人任某3、任某4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44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1、任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任某1继承遗产份额为40%,任某2为30%、任某3为20%、任某4为10%;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继承比例不当。一审中,任某1、任某2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其二人在生活和就医等多方面对李某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任某4自1985年结婚后极少与李某来往,2015年得知李某有大额存款后,为分得李某遗产才偶尔给李某送饭。任某4不尽扶养义务,应当少分或不分遗产。任某3自1991年至2007年期间确实与李某共同生活,但此时李某身体健康,都是李某在照顾任某3的孩子,且任某3收入一般,不可能为李某提供经济上的供养。一审判决认定的任某4与任某3的继承比例过高。2.一审判决认定的李某的存款数额错误。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任某2掌握李某退养金账户60000元,导致一审法院得出任某1手中仍掌握李某57732.4元存款的错误结论。
任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任某1、任某2的上诉意见。
任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任某1、任某2的上诉意见。1.任某4作为家中长子,对李某的事都亲力亲为,在2007年至2016年期间,任某4一直照顾李某,并每周给李某送三次饭,且陪同李某看病就医,任某4对李某尽了赡养义务。2.根据任某1与任某2签订的交接明细,包括李某的退养金账户60000元,现任某1、任某2对此不予认可,令人难以置信。
任某3、任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继承北京市西城区××934号房屋(要求析产处理);2.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李某名下存款1153015元;3.诉讼费由本案当事人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任某5与李某系夫妻,育有四子女:任某4、任某1、任某2、任某3。1976年12月任某5因死亡注销户口,此后李某未再婚;任某5生前未留有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本人去世。2017年11月6日李某去世,生前亦未留有遗嘱,其父母亦均先于其本人去世。
1999年李某与北京天鸿集团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北京市西城区××934号房屋(建筑面积:71平方米),购买时使用了任某5的工龄优惠,产权登记在李某名下。案件审理过程中,任某3、任某4表示上述房屋购房款系由其二人和任某1共同出资支付,任某1、任某2表示系任某3、任某4、任某1、任某2共同出资支付,但各方均未就各自主张向法庭举证证明;任某3、任某4、任某1、任某2就房屋现市场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数额为740万元;就房屋购买时的市场价值表示无法确认,亦不申请进行评估。
李某去世时,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遗留定期存款本息合计1027677.16元。2017年11月19日任某1、任某2签订交接明细,内容为:“因各种原因,现将母亲李某名下的生前存款,由原来在任某1保管下,现转入任某2名下保存,其明细如下:2017年11月8日本金40万元、利息2730元,共计402730元;2017年11月8日由妈退休存折取6万元;2017年11月10日本金20万元、利息1585.44元,计201585.44元;2017年11月18日本金22万元、利息1809.19元,计221809.19元,活期存款203.21元、利息0.32元,计203.53元,共计222012.72元。以上肆笔存款本息共计886328.16元。”2017年12月15日任某1向任某2名下北京银行账号为×××账户存款69130.13元。
一审诉讼中,任某1表示:2017年5月李某名下定期存款到期,本息合计1020203.21元,后将其中102万元存为大额存单,另203.21元存为定期。李某病重住院期间,从李某遗属补助账户取出18000元;李某去世后将前述大额存单和定期取出,本息合计1027677.16元,上述两笔款项共计1045677.16元。李某住院及去世共支出92486.47元,余款955458.29元交由任某2管理;其中,886328.16元通过交接给付,另69130.13元存入任某2名下北京银行账号为×××账户。任某2认可收到任某1交接给付款项和存入名下北京银行账户款项,并自行书写款项明细,表示:“2017年11月20日收到任某1交付886328.16元、2018年3月3日收入李某医疗费二次报销款项59849.35元,两笔共计946177.51元;后前述款项中90万元用于理财,另46177.51元用于李某安葬花费38797.5元、余款7380.01元;2018年11月理财到期本金、收益共计942243.01元,加上安葬花费后的余款7380.01元,共计949623.02元存为定期。”任某3、任某4表示李某遗留存款组成包括:退养金账户款项、遗属补助账户款项、医疗费二次报销款项和大额存单款项,现认可任某1所述大额存单本息合计数额、遗属补助账户款项数额,认可任某2所述医疗二次报销款项数额。结合任某1、任某2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存取款凭证、李某社保结算明细、医疗费收据、日常消费凭证、八宝山殡葬费用凭证、安葬费用凭证、款项交接明细、北京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和任某1、任某2陈述:任某1在与任某2款项交接前持有李某的存款范围包括:李某遗属账户18000元、李某退养金账户60000元、李某名下大额存款本息1027677.16元,上述款项合计1105677.16元;有凭证的花费包括:2017年7月至11月期间医疗75590.38元、八宝山办理殡葬事宜6240元、生活支出3226.59元。任某2在与任某1交接后持有李某的存款范围包括:交接款项886328.16元、任某1存入其名下北京银行账户款项69130.13元、李某住院医疗二次报销款项59849.35元;有凭证的花费包括:安葬费33797.5元;任某2用李某遗留存款于2017年11月购买理财90万元,2018年11月理财回款本金和收益共计942243元。就任某1、任某2提出在李某遗留存款中留存20万元不予分割,用于父母今后墓地维护和祭扫使用的主张,任某3、任某4表示:不予同意留存20万元,同意对任某1记录的李某退养金账户款项6万元不再主张权利,留作今后祭扫和墓地维护使用。
另查,李某去世发放丧葬费5000元由任某4持有。
再查,任某5生前有工作,患有脑癌去世,去世前生活能够自理;任某5在世期间,所有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李某早年间做过临时工,后退养在家,依靠子女给付的生活费、退养收入、配偶单位发放的遗属补助生活;2007年以前身体尚可、生活能够自理,此后生活上需人照料,2016年左右生活不能自理;1991年至2007年10月与任某3一家共同生活,其余子女探望,2007年11月起单独居住,日常就医多由任某1陪同。庭审中,任某3、任某4表示:2007年以后,李某周末由任某3、任某1照顾,日常由任某4、任某2送饭;2016年以后由子女轮流照顾。任某1、任某2表示:2007年11月至2016年左右,李某生活能够自理,日常任某1、任某2探望,有时任某1送饭,上述期间李某住院由子女轮流照顾;2016年至2017年7月,每周白天由任某2和任某4送饭,任某2送周一、周三、周五,任某4送周二、周四,晚上由任某3和任某1轮流照顾;2017年7月李某住院后由子女轮流照顾。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未设立遗嘱或遗嘱无效的,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本案中,被继承人任某5和李某生前均未留有遗嘱,故二人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其中,任某5的法定继承人为李某和本案当事人,李某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当事人。
就遗产范围一节,根据查明事实,涉案房屋系任某5去世后李某通过房改形式购买,购买时购房款的计算虽然享受了任某5的工龄优惠,但从购房时间、购房主体、房改性质、产权登记等因素看,宜认定为李某个人财产,本案中作为李某遗产进行处理;对于使用的任某5工龄优惠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应当作为任某5遗产进行处理,因该部分财产价值包含在房屋价值中,且任某5、李某生前均未留有遗嘱,故在对涉案房屋析产分割时做一并处理。就李某名下存款部分,任某5去世后虽未就夫妻共同存款进行析产处理,但因任某5去世时间距李某去世已40余年,故本案中查明的李某名下存款,视为李某个人财产进行处理。就李某遗留存款数额的确定,根据任某1出示的证据和陈述,李某在病重期间的医疗、生活以及去世后的殡葬事宜处理均有一定开销,现任某1虽未能就全部款项支出进行充分举证,但结合日常经验和现有票据,法院确认其所述开销数额;但依据查明的款项交接前任某1所持李某存款范围,在扣除相关费用开销和向任某2交付的款项后,仍有57732.4元任某1未能说明出处,故该部分款项应作为李某遗留存款进行分割;任某1将款项交由任某2管理后,用于安葬花费33797.5元,现任某2未就主张的花费数额向法庭充分举证,故法院以查明的任某2在款项交接后所持李某存款范围,扣除安葬花费和李某退养金账户款项后,加上理财收益,确定其持有的李某遗留存款数额为963753.14元,在本案中予以分割。任某4持有的李某的丧葬费5000元,虽系李某去世后发放,本案中视为李某遗产进行处理。
就涉案遗产继承一节,根据查明事实,任某3、任某4、任某1、任某2均在不同程度上尽到对李某的赡养义务。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任某5去世后,李某的收入来源为打零工、遗属补助和退养收入,依据日常经验存款积累不会很多;但通过现查明的李某遗留存款总额可以判断,子女在其日常生活中给予了经济上的供养并承担了绝大多数生活开销。任某3自1991年至2007年10月与李某共同生活,为李某现存款的积累作出一定贡献;2007年10月以后,任某1掌管李某经济,在日常就医和生活照料上付出更多;综合上述情况,确定当事人继承涉案遗产比例为:任某4继承遗产份额的22.5%、任某3继承遗产份额的28%、任某1继承遗产份额的26%、任某2继承遗产份额的23.5%。就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取得,结合本案当事人的意见,判决归任某1、任某2所有,任某1、任某2应当按照诉讼中确定的房屋现价值给付任某3、任某4对应折价补偿。分别掌握李某遗留存款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法院确定的继承比例,给付其他继承人对应存款数额。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继承人李某名下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934号房屋(建筑面积:71平方米)由任某1、任某2继承、所有;二、任某1、任某2于判决生效后一百日内给付任某4上述房屋折价补偿1665000元、给付任某3上述房屋折价补偿2072000元;三、任某2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任某4被继承人李某遗留存款216844.45元、任某3被继承人李某遗留存款269850.88元、任某1李某遗留存款250575.82元;四、任某1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任某4被继承人李某遗留存款12989.8元,给付任某3被继承人李某遗留存款16165.1元、给付任某2被继承人李某遗留存款13567.1元;五、任某4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任某3被继承人李某遗留存款1400元、给付任某1被继承人李某遗留存款1300元、给付任某2被继承人李某遗留存款1175元;六、驳回任某4、任某3、任某1、任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任某4、任某1、任某2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中,任某4提交李某的死亡证明、佟计文的证人证言、李某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的相应材料、任某1与任某2签订的交接明细、购房发票,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对此,任某1、任某2发表意见如下:认可李某的死亡证明及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相应材料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李某住院期间四位子女轮流照顾,谁值班谁签字,签字不能代表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交接明细是任某1与任某2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应作为二审新证据再行提交;认可购房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购房款是李某交的。任某3发表意见如下:李某的死亡证明一审中提交过,不是二审新证据,认可真实性;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四位子女都照顾了李某;认可李某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相应材料的真实性,但无法量化四位子女谁照顾的更多;交接明细及购房发票一审中都已经质证,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购房时任某2未出资,其他人都出了2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李某遗留存款的具体数额及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
关于李某遗留存款的具体数额,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李某去世前,其存款由任某1保管,保管存款包括李某大额存款本息1027677.16元、李某遗属补助账户18000元、李某退养账户6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105677.16元。现任某1、任某2上诉主张不存在李某退养账户60000元,与其在一审中自行提交的交接明细所载内容不符,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任某1与任某2签订的交接明细,李某去世后、任某1将李玉英的存款转交任某2,包括交接款项886328.16元及任某1存入任某2账户的69130.13元。根据任某1与任某2交接前后李某遗留存款的变化,并考虑任某1主张的为李某支付的合理费用92486.47元,确实存在57732.4元差额,就此任某1未提供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将该笔款项作为李某的遗产,由任某1给付其他继承人,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继承份额,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本案当事人作为李某的子女,均对李某尽到了赡养义务。一审法院根据各位继承人履行赡养义务的方式及程度,对各位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予以酌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现任某1、任某2上诉主张其二人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任某3、任某4尽了较少赡养义务,要求其二人多分遗产,任某3、任某4少分遗产。需要指出的是,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了各位继承人履行赡养义务的具体情形,故本院对任某1、任某2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任某1、任某2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80元,由任某1、任某2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