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2等与任某4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任某1,女,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神华国华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热电分公司退休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任某2,男,194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第二汽车制造厂退休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北京驰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3,女,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华天饮食集团公司退休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任某4,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华德液压集团通用机械附件厂退休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1、任某2与被告任某3、任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1、任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被告任某3、任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1、任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北京市西城区某1号房屋(要求析产处理);2、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李某1名下存款1153015元;3、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父亲任某5与母亲李某1只有一次婚姻,育有四子女:任某2、任某3、任某4、任某1。1976年12月任某5去世,此后李某1未再婚;2017年11月6日李某1去世。任某5和李某1生前未留有遗嘱,二人之父母均先于其本人去世;李某1去世时名下遗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1号房屋和存款100余万元,现就上述遗产继承事宜,继承人之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李某1生前与原告任某1长期共同生活,任某1对其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故主张在财产分割时予以多分。
被告任某3、任某4辩称,原告所述家庭成员情况和被继承人去世时间属实;任某5去世后,李某1未再婚;任某5、李某1生前未留有遗嘱,二人之父母均先于本人去世。2017年底任某3将李某1存款交给任某4管理,李某1的其余款项已用于生前就医和殡葬花费。现任某4将遗留的款项存了定期,现仍在储蓄期间。二被告认为,二被告在任某5和李某1生前,对二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对二人遗留的遗产主张各自继承十分之四份额;不同意涉案房屋进行析产处理,如法院作析产处理,二被告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同时,希望在李某1遗留存款中先行扣除20万元作为今后父母墓地维护及祭扫使用,不予分割;李某1去世时另发放丧葬费5000元,由原告任某2领取,要求依法分割。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福绥境派出所证明信、李某1死亡医学证明、涉案房屋登记查询结果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二原告出示李某1名下工商银行存款凭证,证明李某1名下存在大额存款。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凭证只能证明该时点李某1的存款数额,此后李某1在日常生活、就医、殡葬事宜上均有开销,不认可存款数额。现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
2、二原告出示证人刘某书面证言、交纳水电费凭证和通信费凭证、遗属待遇人员资格认证表,证明原告任某1对李某1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二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交纳水电费和通信费的凭证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票据载明的期间,原告任某1与李某1共同生活,无法证明花费所用款项来源;对遗属待遇人员资格认证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原告任某1接班在父亲单位工作,故相关事务只能由其办理。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证明待证事实并接受质询,原告表示证人患癌症手术无法到庭,但未提交证据说明,故本院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
3、二被告出示李某1北京大学第一医院部分住院病历,证明二被告对李某1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二原告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李某1住院期间系由子女轮流照看。现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
4、二被告出示2012年至2017年刷卡凭证、部分医疗费收据、社保查询记录、证人马某证言,证明二被告日常对李某1进行照料、陪同李某1看病、先行垫付医疗费,对李某1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二原告对刷卡凭证、社保查询记录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对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出具证据原件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告虽不认可真实性,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二被告出示工商银行存取款凭证、刷卡凭证、销售凭证、丧葬费票据、安葬费票据、款项交接明细,证明李某1名下存款支取、花费、交接情况,李某1原有存款1045677.16元,日常消费、住院医疗及殡葬、安葬事宜共花费92486.47元,剩余955458.29元由任某3交给任某4管理。二原告对工商银行存取款凭证、销售凭证中的发票、殡葬和安葬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消费票据中存在李某1去世后的花费、一些购买物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认可被告陈述的花费数额,交接数额与花费后应剩余款项数额不吻合。本院认为,现二原告对工商银行存取款凭证、销售凭证中的发票、殡葬和安葬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二原告对二被告签订的交接明细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二被告出示的刷卡凭证、商品小票基本可以一一对应,故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
6、二被告出示任某4名下北京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和款项存取说明,证明被告任某4收到李某1遗留款项后的情况。二原告对对北京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现二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真实性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任某5与李某1系夫妻,育有四子女:任某2、任某3、任某4、任某1。1976年12月任某5因死亡注销户口,此后李某1未再婚;任某5生前未留有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本人去世。2017年11月6日李某1去世,生前亦为留有遗嘱,其父母亦均先于其本人去世。
1999年李某1与北京天鸿集团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北京市西城区某1号房屋(建筑面积:71平方米),购买时使用了任某5的工龄优惠,产权登记在李某1名下。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原告表示上述房屋购房款系由二原告和被告任某3共同出资支付,二被告表示系原、被告共同出资支付,但各方均未就各自主张向法庭举证证明;原、被告就房屋现市场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数额为740万元;就房屋购买时的市场价值表示无法确认,亦不申请进行评估。
李某1去世时,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遗留定期存款本息合计1027677.16元。2017年11月19日二被告签订交接明细,内容为:“因各种原因,现将母亲李某1名下的生前存款,由原来在任某3保管下,现转入任某4名下保存,其明细如下:2017年11月8日本金40万元、利息2730元,共计402730元;2017年11月8日由妈退休存折取6万元;2017年11月10日本金20万元、利息1585.44元,计201585.44元;2017年11月18日本金22万元、利息1809.19元,计221809.19元,活期存款203.21元、利息0.32,计203.53元,共计222012.72元。以上肆笔存款本息共计886328.16元。”2017年12月15日被告任某3向被告任某4名下北京银行账号为×××账户存款69130.13元。
诉讼中,被告任某3表示:2017年5月李某1名下定期存款到期,本息合计1020203.21元,后将其中102万元存为大额存单,另203.21元存为定期。李某1病重住院期间,从李某1遗属补助账户取出18000元;李某1去世后将前述大额存单和定期取出,本息合计1027677.16元,上述两笔款项共计1045677.16元。李某1住院及去世共支出92486.47元,余款955458.29元交由被告任某4管理;其中,886328.16元通过交接给付,另69130.13元存入被告任某4名下北京银行账号为×××账户。被告任某4认可收到被告任某3交接给付款项和存入名下北京银行账户款项,并自行书写款项明细,表示:“2017年11月20日收到被告任某3交付886328.16元、2018年3月3日收入李某1医疗费二次报销款项59849.35元,两笔共计946177.51元;后前述款项中90万元用于理财,另46177.51元用于李某1安葬花费38797.5元、余款7380.01元;2018年11月理财到期本金、收益共计942243.01元,加上安葬花费后的余款7380.01元,共计949623.02元存为定期。”二原告表示李某1遗留存款组成包括:退养金账户款项、遗嘱补助账户款项、医疗费二次报销款项和大额存单款项,现认可被告任某3所述大额存单本息合计数额、遗嘱补助账户款项数额,认可被告任某4所述医疗二次报销款项数额。结合二被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存取款凭证、李某1社保结算明细、医疗费收据、日常消费凭证、八宝山殡葬费用凭证、安葬费用凭证、款项交接明细、北京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和二被告陈述:被告任某3在与被告任某4款项交接前持有李某1的存款范围包括:李某1遗嘱账户18000元、李某1退养金账户60000元、李某1名下大额存款本息1027677.16元,上述款项合计1105677.16元;有凭证的花费包括:2017年7月至11月期间医疗75590.38元、八宝山办理殡葬事宜6240元、生活支出3226.59元。被告任某4在与被告任某3交接后持有李某1的存款范围包括:交接款项886328.16元、任某3存入其名下北京银行账户款项69130.13元、李某1住院医疗二次报销款项59849.35元;有凭证的花费包括:安葬费33797.5元;任某4用李某1遗留存款于2017年11月购买理财90万元,2018年11月理财回款本金和收益共计942243元。就二被告提出在李某1遗留存款中留存20万元不予分割,用于父母今后墓地维护和祭扫使用的主张,二原告表示:不予同意留存20万元,同意对被告任某3记录的李某1退养金账户款项6万元不再主张权利,留作今后祭扫和墓地维护使用。
另查,李某1去世发放丧葬费5000元由原告任某2持有。
再查,任某5生前有工作,患有脑癌去世,去世前生活能够自理;任某5在世期间,所有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李某1早年间做过临时工,后退养在家,依靠子女给付的生活费、退养收入、配偶单位发放的遗属补助生活;2007年以前身体尚可、生活能够自理,此后生活上需人照料,2016年左右生活不能自理;1991年至2007年10月与任某1一家共同生活,其余子女探望,2007年11月起单独居住,日常就医多由任某3陪同。庭审中,二原告表示:2007年以后,李某1周末由任某1、任某3照顾,日常由任某2、任某4送饭;2016年以后由子女轮流照顾。二被告表示:2007年11月至2016年左右,李某1生活能够自理,日常任某3、任某4探望,有时任某3送饭,上述期间李某1住院由子女轮流照顾;2016年至2017年7月,每周白天由任某4和任某2送饭,任某4送周一、周三、周五,任某2送周二、周四,晚上由任某1和任某3轮流照顾;2017年7月李某1住院后由子女轮流照顾。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未设立遗嘱或遗嘱无效的,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本案中,被继承人任某5和李某1生前均未留有遗嘱,故二人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其中,任某5的法定继承人为李某1和本案原、被告,李某1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原、被告。
就遗产范围一节,根据查明事实,涉案房屋系任某5去世后李某1通过房改形式购买,购买时购房款的计算虽然享受了任某5的工龄优惠,但从购房时间、购房主体、房改性质、产权登记等因素看,宜认定为李某1个人财产,本案中作为李某1遗产进行处理;对于使用的任某5工龄优惠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应当作为任某5遗产进行处理,因该部分财产价值包含在房屋价值中,且任某5、李某1生前均未留有遗嘱,故在对涉案房屋析产分割时做一并处理。就李某1名下存款部分,任某5去世后虽未就夫妻共同存款进行析产处理,但因任某5去世时间距李某1去世已40余年,故本案中查明的李某1名下存款,视为李某1个人财产进行处理。就李某1遗留存款数额的确定,根据被告任某3出示的证据和陈述,李某1在病重期间的医疗、生活以及去世后的殡葬事宜处理均有一定开销,现任某3虽未能就全部款项支出进行充分举证,但结合日常经验和现有票据,本院确认其所述开销数额;但依据查明的款项交接前任某3所持李某1存款范围,在扣除相关费用开销和向任某4交付的款项后,仍有57732.4元任某3未能说明出处,故该部分款项应作为李某1遗留存款进行分割;任某3将款项交由任某4管理后,用于安葬花费33797.5元,现任某4未就主张的花费数额向法庭充分举证,故本院以查明的任某4在款项交接后所持李某1存款范围,扣除安葬花费和李某1退养金账户款项后,加上理财收益,确定其持有的李某1遗留存款数额为963753.14元,在本案中予以分割。原告任某2持有的李某1的丧葬费5000元,虽系李某1去世后发放,本案中视为李某1遗产进行处理。
就涉案遗产继承一节,根据查明事实,原、被告均在不同程度上尽到对李某1的赡养义务。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任某5去世后,李某1的收入来源为打零工、遗属补助和退养收入,依据日常经验存款积累不会很多;但通过现查明的李某1遗留存款总额可以判断,子女在其日常生活中给予了经济上的供养并承担了绝大多数生活开销。任某1自1991年至2007年10月与李某1共同生活,为李某1现存款的积累作出一定贡献;2007年10月以后,任某3掌管李某1经济,在日常就医和生活照料上付出更多;综合上述情况,确定原、被告继承涉案遗产比例为:原告任某2继承遗产份额的22.5%、原告任某1继承遗产份额的28%、被告任某3继承遗产份额的26%、被告任某4继承遗产份额的23.5%。就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取得,结合原、被告意见,判决归被告任某3、任某4所有,二被告应当按照诉讼中确定的房屋现价值给付二原告对应折价补偿。分别掌握李某1遗留存款的原、被告,应当按照本院确定的继承比例,给付其他继承人对应存款数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李某1名下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某1号房屋(建筑面积:71平方米)由被告任某3、任某4继承、所有;
二、被告任某3、任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一百日内给付原告任某2上述房屋折价补偿1665000元、给付原告任某1上述房屋折价补偿2072000元;
三、被告任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某2被继承人李某1遗留存款216844.45元、原告任某1被继承人李某1遗留存款269850.88元、被告任某3李某1遗留存款250575.82元;
四、被告任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某2被继承人李某1遗留存款12989.8元,给付任某1被继承人李某1遗留存款16165.1元、给付被告任某4被继承人李某1遗留存款13567.1元;
五、原告任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某1被继承人李某1遗留存款1400元、给付被告任某3被继承人李某1遗留存款1300元、给付被告任某4被继承人李某1遗留存款1175元;
六、驳回原告任某2、原告任某1、被告任某3、被告任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告任某2、被告任某3、被告任某4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0元,由原告任某2负担32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任某1负担3270元(已交纳),由被告任某3负担32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任某4负担32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