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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曲某3等与曲某5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曲某1,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某出租汽车公司司机,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曲某2,男,195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顺城某小干部,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曲某3,女,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某社会保障所退休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以上三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4,男,195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某有限公司退休干部,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5,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曲某1、曲某2、曲某3与被告曲某4、曲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1、曲某2、曲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被告曲某4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告曲某5,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某1、曲某2、曲某3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继承人曲某6、吴某1遗留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号房屋由原、被告按照法定继承平均继承,三原告每人占五分之一份额;2、判决原、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吴某1、曲某6遗留的存款(曲某3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为×××的账户中的存款10万元,这笔钱是吴某1、曲某6的遗产,是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2017年12月8日由曲某4从吴某1处拿走的17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为:曲某6和吴某1系原配夫妻,二人生育有本案原、被告五名儿女。曲某6于2005年2月1日去世,曲某6去世后吴某1未再婚。吴某1于2019年9月23日去世。曲某6和吴某1的父母均早已二人去世。曲某6和吴某1除本案原、被告外无其他子女。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号房屋系曲某6和吴某1的遗产。因遗产继承事宜原、被告至今未能达成一致,故现诉至法院。

被告曲某4辩称,同意诉争房屋由原、被告五人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每人五分之一的份额。曲某3名下的10万元是吴某1、曲某6的遗产,是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意按照法定继承由原、被告五人均分。关于原告所述的2017年12月8日由曲某4从吴某1处拿走的175000元不同意分割,这笔钱不属于吴某1的遗产,不存在这笔钱,曲某4没有拿过。

被告曲某5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应按照吴某1的遗愿分割,吴某1在方圆公证处立有遗嘱,这套房屋的70%留给曲某5,15%留给曲某3,10%留给曲某4,5%留给曲某1。我要求按照遗嘱来继承房屋。曲某3名下的10万元是吴某1、曲某6的遗产,是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意按照法定继承由原、被告五人均分。曲某4从吴某1处拿走的175000元的事情我不清楚,如果存在这笔钱,同意按照法定继承由原、被告五人均分。除此之外,曲某3还从吴某1处拿走了4、5万元,具体日期不清楚,是吴某1生前拿的,用于曲某3家盖房,从吴某1处拿的钱,也应属于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由原、被告五人均分。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明信、人事档案、墓碑照片、房屋档案材料、公证遗嘱及公证卷宗档案材料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继承人曲某6和吴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曲某1、曲某2、曲某3、曲某4、曲某5。曲某6于2005年2月1日死亡,曲某6死亡后吴某1未再婚。吴某1于2019年9月23日死亡。曲某6、吴某1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

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曲某6,该房屋系曲某6、吴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

2009年5月19日,吴某1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该遗嘱的主要内容有:“我丈夫曲某6名下有坐落在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号的房产一套,房产证编号为京房权证西私字第XXXX号。该房产是我和曲某6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我所有。2005年2月1日,曲某6去世,我作为他的法定继承人,对上述房产中属于他所有的份额依法享有继承权。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份额以及我从曲某6名下继承的份额,按以下比例进行分配:70%留给我的四儿子曲某5个人所有;15%留给我的女儿曲某3个人所有;10%留给我的大儿子曲某4个人所有;5%留给我的二儿子曲某1个人所有。本人同时声明撤销2008年6月3日所立公证遗嘱,公证书号为(2008)京方圆内民证字第××××号。”

原告曲某3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中有10万元系曲某6和吴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是二人的遗产。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该10万元。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被告曲某4书写的字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吴某1:2017年12月8日存款175000元。曲某4。”原告据此称吴某1于2017年12月8日将175000元交与曲某4,原告要求分割该笔款项。被告曲某4称是吴某1于2015年将这笔钱交与曲某4,这笔钱已经全部用于了支付吴某1的医疗费、日常生活开销、丧葬费、助听器及保健器材等,在吴某1死亡时,这笔钱已经全部用完。原告不认可被告曲某4所述。在吴某1死亡后,被告曲某4从其单位领取了丧葬费5000元。吴某1急救费用3081.17元及办理丧事的费用均是通过被告曲某4支付。吴某1有自己的退休金和医保。

被告曲某5称曲某3在吴某1生前从吴某1处拿走了4、5万元,具体日期不清楚,用于曲某3家盖房,其表示这笔钱也应属于遗产,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由原、被告五人均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曲某5对此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

本案中,诉争房屋系曲某6、吴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享有一半的份额。在曲某6于2005年2月1日死亡后,其在该房屋中享有的一半的份额由吴某1及曲某1、曲某2、曲某3、曲某4、曲某5六人继承,每人继承1/12的份额。至此,吴某1享有该房屋7/12的份额,曲某1、曲某2、曲某3、曲某4、曲某5各享有1/12的份额。

吴某1于2009年5月19日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将其在诉争房屋中享有份额以及其从曲某6处继承的份额进行了处分,即将该份额的70%留给曲某5继承、15%留给曲某3继承、10%留给曲某4继承、5%留给曲某1继承。该遗嘱合法有效,应按照遗嘱内容分割诉争房屋。至此,根据该遗嘱及本案原、被告从曲某6处继承的房产份额,原、被告各自继承的房产份额如下:曲某1继承27/240、曲某2继承1/12、曲某3继承41/240、曲某4继承34/240、曲某5继承118/240。

原告曲某3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中有10万元系曲某6和吴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是二人的遗产。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该10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该笔钱款在曲某3名下,由曲某3管理,故曲某3应给付原告曲某1、曲某2及被告曲某4、曲某5各2万元。

三原告称吴某1于2017年12月8日将175000元交与曲某4,并要求分割该笔款项。被告曲某4称吴某1于2015年将这笔钱交与曲某4,这笔钱已经全部用于了支付吴某1的医疗费、日常生活开销、丧葬费、助听器及保健器材等,在吴某1死亡时,这笔钱已经全部用完。原告不认可被告曲某4所述。考虑到吴某1于2019年9月23日死亡,吴某1的急救费及办理后事的费用均是通过曲某4支付,且吴某1虽有自己的退休金及医保,但在日常生活中也难免会用到积蓄,故本院酌情从175000元中扣除75000元,余款10万元作为遗产由原、被告均分。因该笔钱款由曲某4管理,故曲某4应给付原告曲某3、曲某1、曲某2及被告曲某5各2万元。

被告曲某5称曲某3在吴某1生前从吴某1处拿走了4、5万元,具体日期不清楚,用于曲某3家盖房,其表示这笔钱也应属于遗产,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由原、被告五人均分。原告曲某3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曲某5对此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曲某5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曲某6名下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号房屋由原告曲某1、曲某2、曲某3及被告曲某4、曲某5继承,其中曲某1继承27/240的所有权份额、曲某2继承1/12的所有权份额、曲某3继承41/240的所有权份额、曲某4继承34/240的所有权份额、曲某5继承118/240的所有权份额。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曲某3分别给付原告曲某1、曲某22万元,分别给付被告曲某4、曲某52万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曲某4分别给付原告曲某3、曲某1、曲某2及被告曲某52万元。

四、驳回被告曲某5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曲某3、被告曲某4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60元,由原告曲某3、曲某1、曲某2负担13772元(已交纳);由被告曲某4负担5321元,由被告曲某5负担1846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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