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1与罗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罗某1,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李某,男,195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城市改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退休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北京市京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洁,北京市京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罗某2,男,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国营大华无线电仪器厂退休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罗某3,男,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松,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1、李某与被告罗某2、罗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1,原告李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蔡洁,被告罗某2,被告罗某3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继承人诸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房屋由被告罗某2继承;2、被继承人罗某4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房屋由原告罗某1、被告罗某3继承,按份共有,每人享有份额均等。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罗某4与诸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五子女:罗某5、罗某3、罗某6、罗某2、罗某1;罗某6于1972年去世,去世时未婚未育;罗某4于2001年去世,此后诸某未再婚;2015年2月19日诸某去世;2016年4月30日罗某5去世,去世时离异无子女。罗某4与诸某名下各遗有房屋一套,分别为北京市西城区某房屋和北京市海淀区房屋;上述房屋系通过房改形式购买,其中西城房屋由罗某2、罗某1、罗某3出资,海淀房屋由罗某2出资。现就继承事宜诉请法院处理。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罗某5继承罗某4遗产部分的50%份额主张权利,要求给付房屋折价补偿。事实与理由:原告罗某1所述家庭情况属实,认可其所述涉案房屋的来源和产权登记情况,对于房屋出资情况不清楚。被继承人罗某4去世时,原告与罗某5处于婚姻存续期间,故对罗某5继承罗某4的遗产部分享有权利。现对涉案房屋不要求所有权,要求享有所有权方给付折价补偿。
被告罗某3辩称,原告罗某1所述家庭情况和涉案房屋取得情况属实。对涉案两套房屋的继承,同意原告罗某1意见。罗某5与原告李某于2007年11月6日离婚,离婚时双方对涉案房屋享有的财产权利明确知晓,但在离婚协议中表示无债权债务;同时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如有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处理,应当在离婚后两年内进行主张,罗某5于2016年去世,此前原告李某从未主张权利,可以说明其已经放弃对涉案财产权利的请求。罗某4在世期间均由罗某1、罗某2、罗某3赡养,罗某5未尽到赡养义务,故罗某5对罗某4的遗产不应当进行继承。综上,不同意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2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罗某3。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罗某4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诸某死亡医学证明、罗某6死亡证明、罗某5死亡证明、诸某人事档案摘抄表、涉案房屋产权证和购房款收据、离婚档案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真实性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罗某4、诸某系夫妻,育有五子女:罗某5、罗某6、罗某3、罗某2、罗某1。1972年5月罗某6去世,生前未婚未育;2001年12月罗某4去世,此后诸某未再婚,2015年2月诸某去世,罗某4与诸某之父母均先于二人本人去世;2016年4月罗某5去世。
罗某4与诸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有房屋两套,分别为:北京市西城区某房屋(建筑面积:100.1平方米),产权登记在罗某4名下;北京市海淀区某房屋(建筑面积:67.6平方米),产权登记在诸某名下。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北京市西城区某房屋现市场价值为900万元、北京市海淀区某房屋现市场价值为500万元。
另查,罗某5与原告李某于1984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11月6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未涉及对涉案房屋的处理。
诉讼中,罗某1、罗某2、罗某3就主张在涉案房屋购买时出资以及罗某5未尽赡养义务的事实,未向法庭充分举证,原告李某对上述事实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未设立遗嘱或遗嘱无效的,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诸某、罗某4婚内购买并取得产权的涉案房屋,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二人生前未留有遗嘱,故上述房屋应作为二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就继承人范围一节,罗某4去世时其父母和罗某6已先于其本人去世,罗某6生前未婚未育,故罗某4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应为诸某、罗某5、罗某3、罗某2、罗某1;诸某去世时其父母、罗某4、罗某6已先于其本人去世,罗某6生前未婚未育,故其遗产法定继承人应为罗某5、罗某3、罗某2、罗某1。
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罗某4与诸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就各自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进行明确约定,罗某4去世后明确双方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均等。罗某4死亡时,罗某5作为罗某4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对涉案房屋中罗某4享有的产权份额发生继承;现罗某3、罗某2、罗某1虽表示罗某5对罗某4未尽赡养义务,不应继承罗某4遗产,但未能据此举证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罗某4的法定继承人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份额均等,故罗某5应继承涉案房屋产权份额的十分之一。罗某5继承罗某4遗产发生时,与原告李某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继承的相应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共同共有;二人婚内未就上述财产各自享有份额进行明确约定,离婚时亦未处理,现明确二人享有的财产份额均等,原告李某对罗某5继承涉案房屋产权份额的一半享有权利,即享有涉案房屋产权份额的二十分之一。原告罗某1、被告罗某2、被告罗某3抗辩称原告李某的请求超过主张权利的期限,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罗某5因继承所单独享有的涉案房屋产权份额部分,因其生前已离异未生育子女,故转由原告罗某1、被告罗某2、被告罗某3继承。
综上,涉案房屋由原告罗某1、被告罗某2、被告罗某3各继承产权份额的六十分之十九,由原告李某享有产权份额的六十分之三。现被告罗某2主张北京市北京市海淀区某房屋所有权;原告罗某1、被告罗某3主张北京市西城区某房屋所有权,并表示按份共有、份额均等,本院均不持异议,但应当按照享有的产权比例给付相对方折价补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罗某4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房屋(建筑面积:100.1平方米),由原告罗某1、被告罗某3继承,按份共有,每人享有产权份额的50%;
二、被继承人诸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房屋(建筑面积:67.6平方米),由被告罗某2继承、所有;
三、被告罗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某1、被告罗某3房屋折价补偿,每人166666元;
四、原告罗某1、被告罗某2、被告罗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房屋折价补偿70万元;
五、驳回原告罗某1、被告罗某2、被告罗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80元,由原告罗某1负担3300元(已交纳),由原告李某负担3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罗某2负担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罗某3各负担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