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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刘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刘某1(LIUYAFEI),男,1966年7月1日出生,美国国籍。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2,男,193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刘某3,男,1961年4月28日出生,国籍不详,原户籍地为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刘某1(LIUYAFEI)与被告刘某2、刘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LIUYAFEI)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2、刘某3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LIUYAFEI)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号的房屋由原、被告继承,原告取得该房屋六分之一产权份额;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杨某与刘某2是原配夫妻,二人共生育两名子女,即刘某3、刘某1(LIUYAFEI)。杨某与刘某2无其他子女。杨某于2010年8月11日去世。杨某去世后刘某2至今未再婚。杨某与刘某2的父母均早已亡故。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号的房屋系杨某和刘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杨某去世后,就遗产继承问题原、被告至今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2、刘某3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刘某2、刘某3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道口派出所户籍证明信、德胜门外派出所户籍证明信、北京市房屋登记表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杨某与本案被告刘某2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个子女,即刘某3、刘某1(LIUYAFEI)。杨某于2010年8月11日死亡。被继承人杨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号的房屋(以下简称3号房屋)原为刘某2所在单位的公租房,后于1999年房改时以成本价购置,登记在刘某2名下,建筑面积101.7平方米。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3号房屋系杨某与刘某2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房改购买所得,现无证据证明夫妻双方对财产有特别约定,该房屋应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该房屋的一半份额分出为配偶刘某2所有,其余的一半份额为被继承人杨某的遗产。对于上述遗产,被继承人杨某死亡后继承开始,杨某生前未留有遗嘱,3号房屋的一半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被继承人杨某的法定继承人刘某2、刘某3、刘某1(LIUYAFEI)共同继承。现无证据证明哪位继承人对杨某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3号房屋的一半份额应在原、被告间均等分割,三人各占3号房屋的六分之一份额。

被告刘某2、刘某3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继承3号房屋六分之一产权份额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号的房屋由原告刘某1(LIUYAFEI)、被告刘某2、刘某3按份共有,其中被告刘某2占三分之二份额、原告刘某1(LIUYAFEI)、被告刘某3各占六分之一份额。

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原告刘某1(LIUYAFEI)负担4660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某2、刘某3各负担4660元(二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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