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与刘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刘某1,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松,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2,男,194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素英(系刘某2之妻),194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松、被告刘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少文名下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XXX村XXX号院内的北正房六间归刘某1继承;2.案件受理费由刘某1负担。事实及理由:刘某1系刘某2之子。刘少文、刘某2系同胞兄弟。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XXX村XXX号宅院,系刘少文生前于1979年11月14日与本村刘长才签订协议,从刘长才处购买的房产。因此房屋年久失修,存在安全隐患,刘少文无力翻修,故刘少文于1993年5月1日与刘某1签订《伯侄房屋协议书》,约定由刘某1全额出资对此宅进行翻建,房屋翻建后归刘某1所有,刘少文在有生之年可以在此宅无偿居住。签订协议有原密云县太师屯镇后南台村民委员会及村民贾某、严为新见证。协议签订后,刘某1出资对房屋进行了翻建。翻建后为北正房六间,刘少文住东数第一、二间,其余北正房由刘某1及其家人居住使用至今。2018年,刘某1又在此院内新建东、西厢房共六间,但未申请政府批示。2020年7月,刘少文去世,其终身未婚、无子女。刘少文去世后,刘某1为其办理了后事。
刘某2辩称,刘某1所述属实,同意刘某1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刘某1系刘某2之子。刘少文(别名刘绍文)、刘某2系同胞兄弟,二人之父母只生育刘少文、刘某2兄弟二人。刘少文未婚、无子女。1979年11月14日,刘少文与本村刘长才(别名刘长财)签订协议,从刘长才处购买北正房六间,即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XXX村XXX号宅院。1993年初,刘少文申请对此房进行翻建,于同年3月20日获得批准。1993年5月1日,刘少文与刘某1签订《伯侄房屋协议书》,约定:“伯父刘少文有自置的超百年破漏危房陆间,时有坍塌之险,无力翻修。家侄刘某1因年长待婚,需批地建房,故经伯、侄双方协商议定,将伯父危房陆间由家侄单方出资翻修,产权归家侄一方所有。对部分能用的房料,由家侄使用不付料款。伯父生前需占用的住房亦无偿占用,不付房租。这样不仅解决了双方住房问题,又给集体节约了宅基占地。据此“三利条件”,伯侄双方自愿立字并邀中证人作证实施,各无反悔,以立字为证,并同场言明,原房契的四至以内(包括房宅和东胡同走道一条)金石土木相连,永归家侄刘某1所有,他人不得非法侵犯。”协议书落款有立字人刘少文、刘某1签名,中证人贾某、严为新签名,原密云县太师屯镇后南台村民委员会盖章。协议为刘少文本人亲笔书写。协议签订后,刘某1出资翻建房屋。翻建后,刘少文在此宅北正房东数第一、二间居住生活,刘某1及其家人在北正房东数第三、四、五、六间居住生活至今。刘少文于2020年7月去世,后事由刘某1操办。刘某1为该村农业户口居民,本人名下无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伯.侄房屋协议书》、《村民建房规划用地申请审批表》、死亡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本案中,刘某1并非刘少文的法定继承人,刘少文与刘某1签订的《伯侄房屋协议书》系附条件的遗赠财产行为,条件为由刘某1出资翻建房屋、翻建后刘少文在此宅居住生活直至去世。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XXX村XXX号院内的北正房六间,系刘少文生前经申请审批建设的合法财产。1993年5月1日,刘少文与刘某1签订《伯侄房屋协议书》,将此宅赠与刘某1,并约定刘少文有生之年在此宅居住。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少文与刘某1于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签订的《伯侄房产协议书》内容合法有效;
二、驳回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减半收取计九百元,由刘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