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与刘×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刘×1,男,1945年5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2,女,1947年6月17日出生。
被告刘×3,男,1955年4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红丽,北京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4,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
原告刘×1与被告刘×2、刘×3、刘×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1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海明、被告刘×2、被告刘×3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丽、被告刘×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1诉称,刘×5与马×1系夫妻,二人共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刘×1、刘×6、刘×3及刘×2。刘×6于1982年死亡,刘×4系刘×6之子。刘×5于2006年死亡,马×1于2011年死亡。本区民康胡同×号房屋系刘×5与马×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产权登记在马×1名下。刘×5与马×1生前均未留有遗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涉案房屋由原、被告每人各继承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同时对该房屋进行析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2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析产后我只要求支付我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即可。
被告刘×3辩称,被继承人生前与刘×3共同居住,刘×3尽了较多赡养义务,故刘×3应当继承涉案房屋70%的产权份额。如房屋进行析产,刘×3要求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由刘×3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房屋折价款。
被告刘×4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析产后我只要求支付我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即可。
经审理查明,刘×5与马×1系夫妻,二人共育有子女四人,即刘×1、刘×6、刘×3及刘×2。刘×6于1982年死亡,刘×4系刘×6之子。刘×5于2004年死亡,马×1于2011年3月31日死亡。本区民康胡同×号房屋系刘×5与马×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房产,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马×1名下。现刘×1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涉案房屋由原、被告每人各继承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同时对该房屋进行析产。刘×2及刘×4均同意刘×1的诉讼请求。刘×3以其答辩意见,要求分得涉案房屋产权份额的70%。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原、被告一致认可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为380万元。关于房屋析产后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刘×3要求涉案房屋在析产后归其所有,并同意在房屋总价值385万元的基础上,给付刘×1、刘×2及刘×4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刘×1、刘×2及刘×4对刘×3的上述意见均表示认可,刘×3已将288.75万元先行提存至本院。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人事档案摘抄表、证明信、亲属关系证明、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购房票据、发票、抓药单、优待证、助老卡登记表、诊断证明书、收据、照片、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本案中,刘×6先于被继承人刘×5及马×1死亡,故刘×6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应由其子刘×4代位继承。本区民康胡同×号房屋系刘×5与马×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房产,该房屋应为刘×5与马×1的夫妻共同财产。刘×5与马×1死亡后,该房屋应由刘×1、刘×2、刘×3及刘×4共同继承。刘×3称自己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刘×3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案所涉房屋应由刘×1、刘×2、刘×3与刘×4按均等份额共同继承。鉴于刘×1、刘×2、刘×3与刘×4均同意涉案房屋在析产后归刘×3所有,刘×3按照房屋价值385万元的标准给付刘×1、刘×2及刘×4房屋折价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1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民康胡同×号房屋归刘×3所有。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刘×3给付刘×1、刘×2及刘×4房屋折价款每人各九十六万二千五百元。
三、驳回刘×3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九十七元,由刘×1负担一千七百九十九元二角五分,已交纳;由刘×2、刘×3、刘×4每人各负担一千七百九十九元二角五分,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