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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李某2等与李某3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李某1,女,195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李某2,女,195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东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3,女,194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李某4,女,195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李某5,女,196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扬,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1、李某2与被告李某3、李某4、李某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2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东明、被告李某3、李某4、李某5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李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202号(以下简称:东高地202号)房屋由二原告继承。2.依法判决被继承人的抚恤金83645.2元,丧葬费5000元,工资补助4864.09元由二原告继承;3.依法判决被继承人李某6名下的交通银行理财卡(卡号为×××)中的基金(市值37084.91元)及存款488.02元归原告所有;4.二原告垫付的丧葬费等办理后事的费用24167.9元由原被告五人平均分担,三被告返还二原告14500.74元;5.鉴定费57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李某6和任某是原配夫妻,生育五名子女即李某3、李某1、李某4、李某2、李某5,任某于2002年9月10日去世,李某6于2016年11月25日去世。李某6生前购买位于北京东高地202号房屋,产权人为李某6。李某6生前留有遗嘱,称所有财产包括房产均不给三被告。现原被告就遗产继承产生纠纷,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3、李某4、李某5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不是遗嘱继承,应是法定继承,三被告认为不是本人书写的,要求鉴定;原告提交的遗嘱不符合遗嘱的法定条件,不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未提交李某6书写材料时由医院出具的证明精神状态的材料;文书有多个疑点,被继承人生前多次表示遗产平均分割,被告对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依法平均分割。被继承人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权处分。具体意见如下:1、遗嘱无效,应法定继承,遗嘱不是李某6所写,不具有书写能力,鉴定意见书没有明确说明遗嘱是李某6所写,遗嘱不符合法定要件,遗嘱中没有明确继承人和生效日期,财产没有明确。2、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自书遗嘱应由被继承人书写,但是其日期写在名字之前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日常书写习惯,且从之前的书写材料可看出李某6的日期在名字之后,指纹不在指定地方加按,且有两个指纹,书写遗嘱的内容无法辨认,书写过于模糊,材料中错别字极多,原告无合理解释,也无法从其他方面推断出该遗嘱的真实内容。3、遗嘱没有标注遗嘱,法律文书应具备固定格式,没有标注,只能当做便条。4、遗嘱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换锁不是老人真实意思表示,房子是老人的,换锁无需经过任何人同意,且老人无需换锁;不存在被告李某5不伺候的事实;其所述内容自相矛盾。5、原告提供的遗嘱有悖于常理。

关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诉争范围,应由原被告根据相关规定平均分割。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材料,且我方负担了部分费用,应予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某6和任某是原配夫妻,生育五名子女即李某3、李某1、李某4、李某2、李某5。2002年9月10日,任某去世,未留遗嘱;任某去世后李某6未再婚,2016年11月25日,李某6去世。任某与李某6的父母均先于两人去世。

关于东高地202号房屋,李某6的工作单位首都航天机械公司(原国营二一一厂)于2017年1月12日出具证明称,东高地202号房屋建筑面积92.01平方米,此房产权人为李某6于2015年按经适房价格购买,产权人为李某6。首都航天机械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出具证明称,东高地202号房屋建筑面积91.54平方米,总房款为553922元,李某6原旧房评估房款235244元,202号新房实际交款318742元,此房产权人为李某6,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价格购买的职工住宅。首都航天机械公司称东高地202号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关于被继承人李某6的抚恤金、丧葬费、工资补助等,首都航天机械公司出具证明称,李某6的抚恤金83645.2元、丧葬费5000元、养老金4182.26元、企补681.83元,上述丧葬费、抚恤金等因子女意见不统一,未办理领取手续。李某6名下的工商银行账号为×××明细载明:2002年9月11日前的余额为2.27元,该账户系李某6领取养老金及企补的账户,2016年11月25日前的余额为0.92元,2016年12月的养老金4182.26元、企补681.83元,后余4865元被李某2领取,现余额为0.64元,二原告称已为老人花销完毕。李某6名下的工商银行账号为×××账户明细显示:2015年12月7日余额总数为14451元,当日销户,余额为0元。工商银行回复显示无任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关于李某6名下的交通银行理财卡(卡号为×××)中,本院向交通银行调取明细显示:名下的基金回退款20239.13元于2015年4月10日赎回并于2015年4月13日转定期20263.39元、8806.16元于2015年6月9日赎回并于2015年6月11日转存定期,现有余额共计0.77元。另,李某1、李某2提交交通银行通知书载明:2019年3月5日,上述账户余额为488.02元,持有基金查询为最新净值1.5264元,当前市值为37084.91元。另,李某6名下的北京农商银行账号为×××账户明细显示:2016年12月23日交易金额201.32元,余额为0。另,李某2提交李某6名下的北京银行账号为×××账户余额为0元;首都航天机械有限公司的收据,显示:退李某6的医保费(2016年12月-2017年2月)共计321元;李某2称上述账户为医保存折,已将相关款项退还单位。

庭审中,李某1、李某2向本院出示了手写账单及丧葬费单据,用以证明其为被继承人李某6料理后事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并要求该费用由原被告五人平摊、由李某3、李某4、李某5返还14500.74元;李某3、李某4、李某5对上述手写账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单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并出示照顾老人的排班表、委托书、票据、李某3医疗费单据、李某4影像报告单、聊天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三被告在李某6生前尽到了赡养义务、依法享有继承权以及三被告支付了李某6丧葬费、鉴定费等费用而二原告在李某6去世后未及时通知的事实,并主张从李某6丧葬费中扣除或原被告分担。另,李某3、李某4、李某5提出李某6还留有58块银元及医保存折并要求继承分割,但其未就58块银元的存在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李某1、李某2向本院提交了李某6手写的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我同意换锁,李某5不来伺候我,我的财产、房子、钱不给李某5、李某3、李某4。2016年10月22日李某6。”原告李某1、李某2据此要求按照李某6的遗嘱分割遗产。对此,被告李某3、李某4、李某5认为上述书面材料没有抬头不是遗嘱,且被继承人李某6未明确继承人、遗产及分配细则,亦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应为无效,并认为该书面材料中“李某6”并非本人签字。经本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见证书》中李某6于2012年4月11日立下的代书遗嘱(以下简称:代书遗嘱)为样本,对2016年10月22日有“李某6”签名的《遗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中“李某6”签名与样本签名倾向是同一人所写。李某1、李某2为此支付鉴定费5700元。庭审中,李某1、李某2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李某3、李某4、李某5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意见只是倾向性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且鉴定书缺少法定要件,只有受理日期、鉴定日期而没有委托日期,鉴定人员不足且资质不够,鉴定意见文书不规范、使用样本不真实;并提出李某6生前不具有书写能力,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佐证。另,在鉴定前,被告李某3、李某4、李某5对将代书遗嘱作为本案争议的2016年10月22日遗嘱鉴定比对样本一事提出异议,该代书遗嘱见证人程赞出庭作证,述称载有该代书遗嘱的《律师见证书》中所有“李某6”的签字均为李某6本人所写。被告李某3、李某4、李某5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立下该代书遗嘱时的录像和《律师见证书》形式上存在问题,称见证人之一席东明在立下代书遗嘱前已做过原告之一的离婚诉讼律师、有利害关系,并认为李某6立下该遗嘱时年事已高、是否能表达真实意思存疑,对该代书遗嘱效力提出质疑,但经本院释明后并未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也均未提交其他有效样本用于进行笔迹鉴定。

2019年3月18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针对李某3等人的异议出具答复函称,一、根据笔迹鉴定规范的相关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可以出具不确定性结论的;二、目前的鉴定意见是根据现有材料得出的,是符合相关鉴定规范要求的;三、本次鉴定是以委托机关委托之日受理的,受理日期即委托日期;四、本次鉴定不属于复杂程序,所以不需要三名或三名以上鉴定人员;五、本次鉴定属于笔迹检验,没有相关实验图谱,只有检验部位的图片制作的比对表;六、本次委托的鉴定项目是笔迹检验,故此采用笔迹鉴定规范是文书鉴定通用规范的一个小项,通用规范是总则,包括笔迹、印文、朱墨时序等项目;七、笔迹鉴定意见书有相关的文书制作要求,我们是按照要求制作的,该要求没有规定要求必须附鉴定人员执业证明;八、鉴定意见书有骑缝章,不存在无印章的情况;九、本次鉴定是由法院委托的,鉴定样本的使用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质证后认可的,鉴定机构无权指定样本;十、九十多岁的老人书写字迹由于年岁大了之后肢体控制能力下降,书写时的细小动作存在抖动、停顿、重描等现象是正常的。

另,李某1、李某2提交一系列自行书写的材料称系李某6本人书写,上述材料中有的字迹看不清,有的未书写时间;另,李某1、李某2提交录像称系2016年11月13日家人与李某6聊天,可以确认李某6身体健康,思路清晰。李某3、李某4、李某5对上述材料不认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1、李某2要求按照遗嘱继承东高地202号房屋及李某6的抚恤金等;李某3等人对遗嘱真实性不认可,要求按法定继承处理,称202号房屋系父母的遗产,父亲无权单独处分,另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其他遗产。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一、关于遗产范围。本案依据首都航天机械公司出具证明可确认东高地202号房屋的产权人系李某6,且系李某6的配偶去世后取得,系李某6的个人财产,现李某6已去世,该房屋为李某6的遗产依法予以分割。另根据证明可确认该购房款中使用原旧房评估房款235244元,该房款应属于李某6与其配偶各享有一半,故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另,关于被继承人李某6的存款、抚恤金、丧葬费等,李某6名下的工商银行账号为×××余额为0.64元,李某6名下的工商银行账号为×××账户已于2015年12月7日销户余额为0元,不再处理。关于李某6名下的交通银行理财卡(卡号为×××)中基金回退款转定期20263.39元、8806.16元及余额0.77元。关于二原告出示持有基金一项,具体以市场实际价值为准,本院不再具体表述。另,李某6名下的北京农商银行账号为×××、北京银行账号为×××账户余额为0元,本案不再处理。李某3、李某4、李某5提出李某6还留有58块银元,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再予以处理。

首都航天机械公司处未发放的李某6的抚恤金83645.2元、丧葬费5000元。对此本院需说明是,丧葬补助费是对死者家属因丧葬事宜而支出的费用补偿,也不属于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在处理时,需根据丧葬事宜的费用支出情况进行分配。死亡抚恤金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对死者家属的补偿和帮助,同样不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涉及死亡抚恤金分割的,可在继承案件中查明抚恤对象和抚恤标准一并进行处理。

二、如何继承分割本案诉争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李某1、李某2向本院提交了李某6手写的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我同意换锁,李某5不来伺候我,我的财产、房子、钱不给李某5、李某3、李某4。2016年10月22日李某6”。经鉴定,结论为:检材中“李某6”签名与样本签名倾向是同一人所写。据此本院可认定上述材料系李某6本人书写;另根据录像中显示李某6能正常交流,本院可确认被继承人有表达自己意思的能力,其本人书写的意愿写明其财产、房子、钱不给李某5、李某3、李某4,虽未写出具体财产,但系其个人处分其财产明确的意愿,且符合自书遗嘱的相关要件,故本院尊重被继承人李某6的意思表示。综上,东高地202号房屋由李某5、李某3、李某4之外的其他法定继承人继承,即李某1、李某2共同继承。另上述房屋的购房款中使用原旧房评估房款235244元,该房款应属于李某6与其配偶各享有一半,即其中一半117622元应作为李某6配偶的遗产,由李某6与其他法定继承人依法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因李某6使用该款项,则属于李某6应还的债务,由继承人李某1、李某2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予以偿还,李某1、李某2给付李某5、李某3、李某4每人各19603.67元。

李某6名下的工商银行账号为×××余额为0.64元,李某6名下的交通银行理财卡(卡号为×××)中基金回退款转定期20263.39元、8806.16元及余额0.77元,上述款项属于李某6的遗产,按照遗嘱继承处理,由李某1、李某2共同继承;关于李某2之前支取的部分属于自行处分行为,本院不在本案再行处理。李某6名下的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在2002年9月11日前的余额为2.27元,该部分应属于李某6与其配偶各享有一半,由李某6与其他法定继承人依法按法定继承李某6的配偶份额部分,各享有0.19元,由李某1、李某2给付李某5、李某3、李某4每人0.19元。

关于首都航天机械公司处未发放的李某6的抚恤金83645.2元、丧葬费5000元。其中,关于抚恤金一项,李某1与李某2等人作为李某6的近亲属均有权取得上述补偿;关于丧葬费,因李某1、李某2提交丧葬费相关支出,故本院将上述丧葬费补偿判归李某1、李某2为宜。另本院尚需说明的是,双方当事人系亲属关系,望彼此间能注重亲情,互相尊重,宽容理解,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202号房屋一套由原告李某1、李某2共同继承;

二、李某6名下的工商银行账号为×××余额0.64元、李某6名下的交通银行理财卡(卡号为×××)中基金定期存款29069.55元、基金、余额及相应利息均由原告李某1、李某2共同继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首都航天机械公司处的关于李某6的丧葬费5000元归原告李某1、李某2共同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四、首都航天机械公司处的关于李某6的抚恤金83645.2元由李某1、李某2、李某5、李某3、李某4每人各享有16729.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五、李某1、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某5、李某3、李某4每人各19603.86元。

六、驳回李某1、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李某5、李某3、李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49元,由原告李某1、李某2负担8149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某5、李某3、李某4各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5700元,由原告李某1、李某2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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