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2等与李某3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李某1,男,195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李某2,男,195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李某3,男,192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东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4,女,194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李某1、李某2诉被告李某3、李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李某2,被告李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4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李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号的房屋归原告和被告李某3共同所有,二原告平均继承被继承人姜某所有的该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被告李某3占有该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事实和理由:李某3与姜某为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原告李某1、李某2、被告李某4。姜某与李某3在北京市西城区某号有房屋一套,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姜某名下。姜某于2008年7月9日去世,去世前留有公证遗嘱一份,明确北京市西城区某号的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份额在其去世后由二原告共同继承。原告认为原告对母亲所有的房产份额依法享有继承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3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被告李某4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某4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北京市公安局福绥境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信、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病故通知(姜某)、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国立公证处(2008)京国立内证字第6131号公证书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姜某与李某3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三个子女,即长女李某4、长子李某1、次子李某2。姜某于2008年7月9日死亡。审理中,原、被告一致陈述姜某的父母均先于姜某死亡。
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号的房屋系李某3与姜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房改购房取得,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1994年12月5日,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下发,登记在姜某名下,建筑面积58.3平方米,产权来源为优售。
2008年4月2日,姜某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姜某的遗嘱载明:“遗嘱立遗嘱人:姜某,女,一九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出生,住址北京市西城区某号,身份证号码×××。我自愿变更(2005)西证字第3497号的公证遗嘱,对属于我个人的财产重新做如下处理:在我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某号有楼房壹套(建筑面积:58.3平方米),系我与丈夫李某3夫妻共同财产。在我去世后,我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个人的份额留给儿子李某1、李某2共同继承,并指定为他们的个人财产。本遗嘱一式二份,一份由我收执,一份由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存档。立遗嘱人:姜某二○○八年四月二日”。同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作出(2008)京国立内证字第6131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中涉案房产为姜某与李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姜某死亡后分割其遗产时,应先将涉案房屋的一半份额分出为其配偶李某3所有,剩余的一半份额为姜某的遗产。姜某生前在2008年4月2日立有公证遗嘱,被告李某3对该份公证遗嘱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并认可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本院确认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姜某在公证遗嘱中明确将其个人所有的涉案房产份额留给二原告共同继承,故原告起诉要求按照遗嘱平均继承涉案房产姜某所有的二分之一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登记在姜某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号的房屋由原告李某1、李某2、被告李某3按份共有,其中原告李某1占四分之一份额、原告李某2占四分之一份额、被告李某3占二分之一份额。
案件受理费7647元,由原告李某1、李某2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