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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李某1与李某7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李某1,女,195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薇薇(李某1之女),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2,男,193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李某3,女,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州市云岩区。

被告:顾某,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州市云岩区。

被告:李某4,女,194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李某5,男,194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李某6,男,194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以上六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宁,北京市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女,194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李某7(徐某之子),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州市小河区。

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李某3、顾某、李某4、李某5、李某6、徐某、李某7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薇薇、风志、被告李某4、李某6及六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李某7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继承人李亚华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振兴巷X号房(西房2间,建筑面积36.2平方米)由李某1继承。事实与理由:李亚华与李王云淑于1950年结婚。李王云淑系再婚,与李亚华结婚时候带过来六个孩子,这六个孩子当时都未成年。这六个孩子分别是长子李恒信、次子李某2、长女李凌菱、次女李全菱、三子李某5、四子李某6。李亚华与李王云淑结婚后育有一女,即本案原告李某1,李亚华与李王云淑无其他子女。李王云淑于1975年11月7日死亡,李亚华未再婚。李亚华于1994年11月19日死亡。李凌菱与顾光先于1996年6月7日离婚,未再婚,2008年5月11日死亡。李凌菱育有两个孩子,分别为被告李某3和顾某。李恒信于2001年10月13日死亡,李恒信死亡后其配偶徐某未再婚,李恒信生前与徐某育有一子,即被告李某7。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振兴巷X院的房屋原系李亚华与李王云淑的夫妻共同财产,李王云淑死亡后,李亚华与全体子女对李王云淑的遗产通过法院诉讼进行了析产继承。原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0年10月31日判令北京市西城区振兴巷X号房(西房2间,建筑面积36.2平方米)归李亚华所有。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后,李亚华于1990年12月自书遗嘱,将该房屋遗留给李某1继承。现各方就继承房屋事宜无法协商解决,故起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2、李某3、顾某、李某4、李某5、李某6辩称,认可李某1所述事实,同意李某1诉讼请求。李亚华确实书写过遗嘱,1992年春节前后见过该遗嘱,在之前的继承纠纷中李某1未分得房产,李亚华将房屋留给李某1合情合理。

被告徐某、李某7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亚华与李王云淑于1950年结婚。李王云淑系再婚,与李亚华结婚时候带过来六个孩子,这六个孩子当时都未成年。这六个孩子分别是长子李恒信、次子李某2、长女李凌菱、次女李全菱、三子李某5、四子李某6。李亚华与李王云淑结婚后育有一女,即本案原告李某1,李亚华与李王云淑无其他子女。李王云淑于1975年11月7日死亡,李亚华未再婚。李亚华于1994年11月19日死亡。李凌菱与顾光先于1996年6月7日离婚,未再婚,2008年5月11日死亡。李凌菱育有两个孩子,分别为被告李某3和顾某。李恒信于2001年10月13日死亡,李恒信死亡后其配偶徐某未再婚,李恒信生前与徐某育有一子,即被告李某7。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振兴巷X号院的房屋原系李亚华与李王云淑的夫妻共同财产,李王云淑死亡后,李亚华与全体子女对李王云淑的遗产通过法院诉讼进行了析产继承。原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0年10月31日判令北京市西城区振兴巷X号后院西房南数第一、第二间归李亚华所有;在该案中,李某1放弃继承份额,其他子女均继承相应份额。1990年12月9日,李亚华书写遗嘱称,判决书判归李亚华所有二间房产遗留李某1继承。后李亚华取得上述房屋的房产所有证:西城字第20459号,登记座落为振兴巷X号,方向:西,间数:2,建筑面积:36.2平方米。

诉讼中,徐某、李某7提交答辩状,称不放弃继承权,但未提交证据,亦未出庭。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房产证、遗嘱、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继承。李亚华自书遗嘱,合法有效,符合情理,李某1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李某7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李亚华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振兴巷X号房(房产所有证号:西城字第20459号,西房2间,建筑面积36.2平方米)归原告李某1继承。

案件受理费1104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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