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与李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李某1,男,196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李某1之女),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小敏,北京市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2,男,195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李某2之妻),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尹小敏与被告李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我对×号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2.诉讼费由李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李某2是我哥哥,我们的父母李某、杜某分别于2010年3月28日和1977年3月26日去世。×号房屋所有权人是李某,他去世后,该房屋一直由李某2占有使用,他已将父母在×1号平房出售,份额上已给李某2补偿了。我现身体状况不好,没有住房。我作为李某的次子,依法享有二分之一的继承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李某2辩称,李某1所述家庭成员情况属实,母亲去世后,父亲未再婚,直至去世。父母在世期间,一直与我和我的家人共同生活。2004年,父母患脑出血后,没有行为能力,生活不能自理,都是我和家人照顾,依据继承法,我应当多分。李某1在2004年时先于父母患脑溢血,他自己都无法照顾自己,探望父母的次数屈指可数。该房屋购房价款由我出资,2018年期间,我曾多次就涉案房屋于李某1协商,他也同意不继承,配合我办理过户。现我要求继承该房产五分之四的份额,我可以给李某1五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李某1所述东四的房屋在父母在世的事后就变更承租人为我了,后我进行了处置,该房屋非遗产,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杜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子,分别是长子李某2、次子李某1。李某、杜某分别于2010年5月28日和1977年3月26日去世,均未留有遗嘱。
2004年,李某患脑出血,其与李某2一家居住在×号(以下简称×号)房屋,直至去世。其间,李某患病住院及日常生活均由李某2负责,李某去世后,李某2一家居住在×号房屋至今。2005年3月24日,李某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李某以28822元购买×号、建筑面积57.7平方米房屋,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李某1自1997年结婚后未与李某共同生活。2004年,李某1患病,行动不便,其自2015年后搬至大兴区居住。
庭审中,李某1要求给予李某2折价款,李某2表示其无其他住房,故不同意。李某1就其所尽赡养义务较多一节提交住院病历、陪护协议及收据、证人证言、丧葬费票据,李某1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李某2就×号房屋购房款系其交纳一节提交购房款收据,李某1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就该纠纷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在给付折价款数额及给付期限上争议较大,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李某。李某2提交购房款收据上的交款人为李某,并不能证明购房款系李某2出资,且李某1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号房屋应为李某的遗产,并不存在家庭其他成员的财产,在李某去世后,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按法定形式继承。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从双方当事人所述及李某2提交的证据分析,李某晚年生活均是由李某2负责,其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李某1在2004年后即行动不便,且需人照顾,故应予照顾。综上,本院将视历史情况及现实状况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号房屋各自所享份额。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现登记在李某名下、位于×号房屋由李某1、李某2按份继承,其中,李某1享有40%的份额,李某2享有60%的份额;
二、驳回李某1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李某2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64元,由李某1负担8746元,已交纳;由李某2负担131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