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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姜某1与姜某3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姜某1,女,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2,女,1957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宋陇梅,北京市嘉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3,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明伟,北京市紫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睿典,北京市紫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姜某1与被告姜某2、姜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姜某4为原告参加诉讼,2016年7月7日,姜某4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1之委托代理人侯海明,被告姜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陇梅、被告姜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1诉称,姜某5与王某1系夫妻,二人共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子姜某4、次子姜某3、长女姜某2、次女姜某1,姜某4于1954年由姜某6、王某2夫妇收养。王某1于2005年1月20日去世,姜某5于2015年2月12日去世。

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原系姜某5单位的福利分房,1994年以成本价购买,产权登记在姜某5名下。

2011年8月2日,姜某5以买卖的形式将诉争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2015年5月12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85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姜某5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

原告认为,诉争房屋系姜某5、王某1的遗产,姜某5生前以买卖的形式将其所有的产权份额赠与原告,原告在涉案房屋中应当占有75%的产权份额。原、被告双方对诉争房屋中属于王某1财产份额的继承事宜发生争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二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

被告姜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争房屋系姜某5与王某1夫妻共同财产,王某1于2005年1月20日去世,姜某5于2015年2月12日去世,二位老人去世后均未进行过继承。现原告认为属于姜某5部分遗产在其生前已赠与给原告,只要求继承王某1部分遗产并将涉案房屋判归其所有的主张,既无法律依据又不符合事实。

姜某5生前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西城法院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判决生效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依法出具撤销房屋登记书,撤销原告名下涉案房屋的房屋登记。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涉案房屋自始为姜某5与王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

2013年12月31日姜某5书写了自书遗嘱,表达了涉案房屋由姜某2与原告两人共有的意思表示,对自己去世后的财产进行了处分。除此之外,姜某5从未以任何方式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原告个人所有,因此本案继承遗产的范围应为涉案房屋的全部,而不只是王某1的遗产部分。

就继承方式及份额,姜某2认为,属于王某1部分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由所有子女继承,同时姜某2在父母生前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尽到更多的赡养义务,希望法院适当多分;涉案房屋中属于姜某5部分遗产则按照遗嘱继承,由原告与姜某2二人共有。姜某2主张房屋所有权,同意向原告姜某1、被告姜某3支付房屋折价款。

被告姜某3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被继承人姜某5、王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姜某5在订立遗嘱时已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其对于涉案房屋的表述并非对其本人财产进行去世后的安排,不是遗嘱的意思表示,不能称为法律意义上的遗嘱,因此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姜某3要求继承涉案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并且主张房屋所有权,同意以房屋总价800万元的价格向原告及被告姜某2支付房屋折价款。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姜某5与王某1于1953年登记结婚,婚后共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子姜某4、次子姜某3、长女姜某2、次女姜某1。姜某4自1954年起由姜某6、王某2夫妇收养,后随其共同生活。据姜某453-60年户口登记情况记载:之父亲姜某6;之母亲:王某2,备注栏:该小孩是由其内妹处要来之小孩。王某1于2005年1月20日死亡,姜某5于2015年2月12日死亡,二人之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1999年4月6日,姜某5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优惠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并以成本价购买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一套,并取得房屋所有权。姜某5、王某1夫妇随姜某1、姜某2在上述房屋中共同生活。王某1死亡后,姜某5的日常生活由姜某1、姜某2共同照料。姜某1自2012年底起到美国居住,后每月向姜某2邮寄3000元以支付姜某5的赡养费,姜某2与姜某5共同生活直至姜某5死亡。现涉案房屋由姜某1、姜某2轮流居住。姜某3长年与姜某5、王某1鲜少往来。

另查,2011年8月2日,姜某5与姜某1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姜某5以980000元的价格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西城区房屋出售给姜某1,并办理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同日,姜某1取得了上述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西字第XXXX号)。

2015年,姜某2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为由将姜某1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姜某5与姜某1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同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085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姜某5与姜某1于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5年8月6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决定撤销姜某1名下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的房屋登记。

庭审中,姜某2提交名为“遗嘱”,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材料一份,内容为:“原我名下(过户给小女儿姜某1名下。此说明:一、因办理房产证不能同时写两个女儿的名字,小女儿无房所以写成姜某1。二、产权证是姜某1,但所有权不是姜某1一人所有,而是大女儿姜某2和姜某1两人共有。三、今后房屋出售、出租等事宜,必须两人共同商量,利益共享,不得单方交易。立嘱人:姜某520131231”,并据此主张涉案房屋中属于姜某5的全部产权份额应由其与姜某1共同继承。姜某1、姜某3认为该“遗嘱”内容并非姜某5本人所写。为此,姜某2申请对姜某5署名的遗嘱文字内容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本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完成上述鉴定工作。2017年1月11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遗嘱中字迹是姜某5本人所写。姜某2预交鉴定费30700元。

诉讼中,经姜某1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本院委托北京龙泰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12月29日,北京龙泰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房地产价值总额:782.95万元。姜某1预交评估费17659元。报告作出后,姜某2、姜某3均认为评估价值较之现阶段房屋市场价值过低,应予以调整。2017年4月7日,北京龙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特对此致函本院,回复如下:我公司在评估过程中,根据估价目的,遵循估价原则,评估了西城区住宅房地产于价值时点2016年11月25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该估价结果真实客观的体现了该价值时点的市场价值水平。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涉案房屋分配问题各持己见。姜某1认为涉案房屋中属于姜某5的全部产权份额应首先归其个人所有,另属于王某1的财产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故其在涉案房屋中共享有百分之七十五份额;姜某2主张涉案房屋中属于姜某5的全部产权份额归由其与姜某1共有,另属于王某1的财产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鉴于其与被继承人姜某5、王某1共同生活多年,尽赡养义务较多,应适当多分;姜某3对姜某1、姜某2所述均不予认可,认为姜某5书写名为“遗嘱”落款日期为“20131231”的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自书遗嘱的构成要件,并非对自己身后财产所作的处分,应属无效。故要求涉案房屋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其与姜某1、姜某2三人均等继承,每人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此外,姜某1、姜某2、姜某3三人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姜某3亦表示可按房屋总价800万元的价格向姜某1、姜某2支付房屋折价款。

再查,姜某4在诉讼期间明确表示不参与继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死亡证明、派出所证明信、优惠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遗嘱、(2015)西民初字第08534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地产估价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留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遗赠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本案中,被继承人姜某5与王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一套,并取得产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虽登记在姜某5个人名下,但应当认定为其与王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本院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姜某5与姜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姜某1所述,姜某5以买卖的方式将其所有的房产份额赠与姜某1一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姜某2所述,姜某5生前立有自书遗嘱问题。本院认为,姜某5所书落款日期为“20131231”的“遗嘱”虽经司法鉴定为其本人亲笔书写,但从内容上看,仅仅表明涉案房屋虽已登记在姜某1名下,房屋产权仍归姜某1与姜某2共有,是姜某5对当时房产情况的说明,而并非针对其死亡后遗留个人财产的处分行为,在本院确认姜某5与姜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该“遗嘱”亦失去其效力。姜某2据此主张姜某5的遗产应由其与姜某1共同共有,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据此,涉案房屋在姜某5、王某1死亡后应作为遗产按法定继承方式予以分割。鉴于姜某4在1954年前后即已由其姨母王某2、姨父姜某6收养,且一直随二人共同生活,其与王某2、姜某6之间形成了收养关系,对于姜某5、王某1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利。据此,涉案房屋应由姜某1、姜某2、姜某3三人共同继承。

关于继承份额问题。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首先,姜某1、姜某2二人与姜某5、王某1共同生活多年,姜某1到美国居住以后,涉案房屋由姜某2与姜某5共同居住,姜某5的日常起居虽由姜某2照料,但姜某1亦按月向姜某5支付赡养费,其与姜某2均对姜某5尽赡养义务较多,故对于涉案房屋的继承份额应当均等。其次,姜某3作为有赡养义务的继承人,长期对姜某5、王某1未尽赡养义务,故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少分,具体份额由本院酌定。对于姜某1、姜某2、姜某3各自继承份额由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调整。

诉讼中,姜某1、姜某2、姜某3均主张取得房屋所有权,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居住状况等因素,以将涉案房屋所有权判归姜某2个人所有,其应按房产估价报告中确定的房屋价值分别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相应房屋折价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一套归姜某2所有。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姜某2给付原告姜某1房屋折价款二百九十一万四千七百五十元,给付被告姜某3房屋折价款二百万元。

三、驳回原告姜某1、被告姜某2、姜某3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姜某2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一万四千九百六十五元(含评估费一万七千六百五十九元及鉴定费三万零七百元),由原告姜某1负担三万八千三百二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姜某2负担三万八千三百二十二元(已交纳三万零七百元,余款七千六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姜某3负担三万八千三百二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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