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1与范×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黄×1,女,1963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女,1946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学军,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2,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
被告黄×3,女,1977年7月20日出生。
原告黄×1与被告范×、黄×2、黄×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1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来,被告范×的委托代理人熊学军,被告黄×2、黄×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1诉称:被告范×系我的继母,被告黄×2、黄×3系我同父异母的妹妹。1971年我父亲黄钺与我继母范×结婚。婚后双方购买位于密云县宾阳里7号楼2单元203号房屋一套。1995年我父亲黄钺因病去世。2013年10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述楼房卖给案外人王显冬,变卖房屋总价款人民币86万元。我得知此事后,找被告交涉要求分割卖房款未果。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应继承的房屋变卖款107500元。
被告范×辩称:1971年我与黄钺结婚,我是初婚,黄钺系再婚,黄钺之女黄×1时年7岁。1990年11月,我的工作单位密云县粮食局(已更名为北京市密云县粮油总公司)将密云县宾阳里7号楼2单元203号楼房出租给我居住,我一次性交纳租赁保证金4600元,以息抵租。1995年1月,黄钺因病去世。2006年6月,密云县粮油总公司为我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证,登记的产权人是我一人,此时已距黄钺去世11年多,这套楼房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要求继承。
被告黄×2辩称:这套楼房是我母亲单位的公房,我母亲是承租人,在我父亲黄钺去世时还没有取得该房的所有权。2006年我母亲取得房屋所有权,并登记在我母亲一人名下,此时我父亲已去世十多年了,这房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要求继承。
被告黄×3辩称:这套楼房是我母亲单位的公房,我母亲是承租人,1995年1月我父亲黄钺去世时还没有取得该房的所有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2006年我母亲才取得房屋所有权,并登记在我母亲一人名下,此时我父亲已去世十多年了,原告无权要求继承,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范×系密云县粮食局职工,黄钺系铁道部铁三院职工。1971年,被告范×与原告黄×1之父黄钺结婚,范×系初婚,黄钺系再婚,黄×1时年7岁。1990年11月26日,密云县粮食局将自建的密云县宾阳里7号楼2单元203号楼房出租给范×居住,范×一次性交纳租赁保证金4600元,以息抵租。根据密云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文件,1993年密云县粮食局将该套楼房优惠出售给范×,范×支付购房款8194.07元、维修费573.7元。1994年5月18日,范×取得“优密”字07880号房产证,但该套楼房的所有权还属于密云县粮食局。2006年6月26日,密云县粮油总公司根据县房改办(2003)1号文件精神,决定对自管住宅楼和已出售公房进行产权转换并成立了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后密云县房管局为范×办理了私有房屋产权证书。2013年7月19日,范×与案外人王显冬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该套楼房卖给王显冬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合同约定价款52万元。
另查明,在2006年6月26日的《密云县粮油总公司关于对自管住宅楼产权转换工作的实施方案》中有如下记述:“此次办理产权转换的范围是:原粮食局所管五栋家属楼及由粮食局分配、调剂的已售公房(含宾阳里七号楼十二户一室住户);转换方式为:将上述范围内已售公房的产权转入被分配住房人名下。实行租金式住房的宾阳里七号楼一室楼房住户,需缴齐租金,按标准价(720元/平方米)及应享受住房优惠和扣减折旧、层差等因素找补差价。按此价交齐购房款后,将产权过户给所分配职工(在规定期限内一次性缴齐上述房款的给予房款30%的优惠);(4)对于实行租金式住房的十二户户主,应先到总公司办理租金结算及购房款缴纳,结清所有费用后办理产权转移手续。”范×系十二户主之一。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密云县鼓楼街道北源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干部履历表;证人证言;密云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文件,密房改字(1992)2号;密云县粮食局1992年住房制度改革办法;职工购房交款统计表;密云县粮油总公司关于对自管住宅楼实施产权转换的请示;2014年11月27日北京市密云县粮油总公司的证明;1990年11月26日密云县粮食局承租住房协议书;密云县粮油总公司住宅登记表;2006年6月26日密云县粮油总公司关于对自管住宅楼产权转换工作的实施方案;2013年7月19日《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密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存档的房屋产权登记书和房产卖契;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及地税票据一张;了解情况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密云县宾阳里7号楼2单元203号楼房原为密云县粮食局所有,1990年11月26日租赁给范×居住后,范×交纳了租赁保证金,以息抵租。1993年4月,密云县粮食局根据密云县房改办(1992)2号文件和本单位1992年住房制度改革办法,将该套楼房优惠出售给职工范×,并为范×办理了“优密”字07880号产权证,范×取得了部分产权,故取得的该套楼房的部分产权应为范×与黄钺夫妻共同财产。2006年密云县粮油总公司对已出售的公房进行产权转换时,并未再向范×收取购房款,只是将“优密”字产权证收回,为范×办理了私有产权证,由此,范×名下取得了密云县宾阳里7号楼2单元203号楼房的全部所有权。对于该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是以1993年交纳购房款和维修费为前提的,故该套楼房应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对于该套楼房的出卖价款,本院以2013年7月19日范×与王显冬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为基准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原告黄×1与被告范×、黄×2、黄×3做为黄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在黄钺死亡时,原、被告未对黄钺的遗产进行分割。现因范×已将密云县宾阳里7号楼2单元203号楼房出售给他人并已办理过户手续,故应对售房款中黄钺应享有的部分财产进行继承。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卖房款为86万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1遗产继承款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二十五元,由原告黄×1负担七百一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范×负担五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