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1与贺某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贺某1,男,195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2,男,194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朝阳区。
被告:贺某3,男,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贺某3之母),住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4,女,195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贺某4之夫),住本市朝阳区。
原告贺某1与被告贺某2、贺某3、贺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被告贺某2,被告贺某3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被告贺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分割贺某5516542.7元(分别为工商银行35万元本金及7350元利息、中国储蓄银行1007元本金及利息、抚恤金158185.7元);2、依法继承分割贺某5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光明楼X号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室;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贺某5和冯X系夫妻关系,贺某1、贺某6、贺某2、贺某4是二人子女,贺某3是贺某6之子。2011年5月9日,冯X去世,1999年10月23日贺某6去世,2018年12月6日,贺某5去世。贺某5在工商银行有存款35万元,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光明楼X号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室两套房屋是贺某5和冯X共同财产,冯X去世后未进行分割继承。2018年11月3日,贺某5立下遗嘱,对房屋进行了处分,上述存款和房产在贺某5去世后未进行分割,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本案中的遗产。
被告贺某2辩称,认可相关亲属关系,认可贺某5和冯X死亡时间。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被告贺某3辩称,认可相关亲属关系,认可贺某5和冯X死亡时间。不同意按照遗嘱继承处理,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被告贺某4辩称,认可相关亲属关系,认可贺某5和冯X死亡时间。贺某4贡献大,应该多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贺某5与冯X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四人:贺某2、贺某1、贺某6、贺某4。冯X于2011年5月9日去世,生前未留遗嘱。贺某6于1999年10月23日去世,贺某3为贺某6之子。贺某5于2018年12月6日去世,留有代书遗嘱,遗嘱载明:2000年9月22日,贺某5和冯X购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X号房屋一套,2002年1月22日,贺某5购买取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号房屋。贺某5委托高鹏执笔:1、立遗嘱人去世之后,自愿将上述两套房屋中自己所享有的50%产权份额和应继承冯X遗产的10%份额,由贺某2继承46.66%的份额,由贺某1继承26.66%的份额,由贺某4继承18.34%的份额,由贺某3继承8.34%的份额。2、本遗嘱在立遗嘱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见证人为高鹏、仝超,均为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贺某5去世时遗留存款如下: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XXX的账户截止2019年1月8日本金为35万元及利息7350元,上述款项已由贺某1支取。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XXX的账户截止2019年1月24日余额为1007元;另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XXX的账户截止2019年1月25日抚恤金余额为158182元及利息3.7元。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X以及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X号的诉争房屋均登记在贺某5名下。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X以及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X号的诉争房屋虽登记在贺某5名下,但应属于贺某5及冯X共有财产,冯X于2011年5月9日去世,生前未留遗嘱。贺某6于1999年10月23日去世,贺某3为贺某6之子,故对上述两套房屋中属于冯X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由贺某5、贺某1、贺某2、贺某3、贺某4共同继承,每人各享有五分之一份额。贺某5死亡后,留有代书遗嘱,有贺某5本人及两位见证人签字。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贺某5所留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对于诉争房屋应按照遗嘱继承处理,即由贺某2继承38%份额、由贺某1继承26%份额、由贺某3继承15%份额、由贺某4继承21%份额。对于贺某5明下其余财产,按照法定继承。具体如下:1、对于贺某5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XXX的账户截止2019年1月8日本金为35万元及利息7350元,该款项已由贺某1支取,上述款项归贺某1所有,贺某1分别支付贺某2、贺某3、贺某4各89337.5元。2、对于贺某5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XXX的账户截止2019年1月24日余额为1007元,由贺某1、贺某2、贺某3、贺某4各自继承251.75元;另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XXX的账户截止2019年1月25日抚恤金余额为158182元及利息3.7元,由贺某1、贺某2、贺某3、贺某4各自继承39546.43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贺某5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X房屋由贺某1、贺某2、贺某3、贺某4共同继承,由贺某2继承38%份额、由贺某1继承26%份额、由贺某3继承15%份额、由贺某4继承21%份额;
二、贺某5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X号房屋由贺某1、贺某2、贺某3、贺某4共同继承,由贺某2继承38%份额、由贺某1继承26%份额、由贺某3继承15%份额、由贺某4继承21%份额;
二、贺某5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XXX的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由贺某1继承,贺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支付贺某2、贺某3、贺某489337.5元;
三、贺某5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XXX的账户内的存款1007元,由贺某1、贺某2、贺某3、贺某4各自继承251.75元;
四、贺某5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XXX的账户截止2019年1月25日抚恤金余额为158182元及利息3.7元,由贺某1、贺某2、贺某3、贺某4各自继承39546.43元;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5元,由原告贺某1负担2305元,由被告贺某2、贺某3、贺某4分别负担17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