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与耿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郭某1,女,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1,女,1958年10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多森,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1与被告耿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被告耿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多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分割继承位于北京市密云区某镇某村某路某号房屋14间的二分之一(北正房4间、南房4间、东厢房2间、西厢房4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王某、耿某1、郭某1分别系郭某2之前妻、之妻、之女。1987年郭某2、王某共同在北京市密云区某镇某村某路某号院建北正房4间及西厢房4小间。2001年7月,郭某2与王某离婚,郭某1归郭某2抚养,王某应分共同财产折顶郭某1的抚养费。2005年郭某2、耿某1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2006年郭某2、耿某1、郭某1共同在上述院落内建东厢房2间和南房4间。2016年1月21日,郭某2去世,现因上述财产分割事宜无法达成一致,诉于法院。
耿某1辩称,郭某1系郭某2与前妻王某所生,陈某、陈某系我与前夫陈建平(于1998年因病去世)所生子女。我与郭某2于2002年7月8日登记结婚,当时郭某115岁,陈某120岁、陈某217岁。结婚后共同生活在北京市密云区某镇某村某路某号院内。结婚时上述院内有北正房4间,院西侧有一简易油毡棚,只能在里面做饭,不能居住,不是正式意义上的房屋。结婚第二年,即2003年考虑现有房屋4间无法居住,建房家中没钱,遂与我弟弟耿某2商量帮忙先把房建起来,费用耿某2承诺啥时有啥时给,这样建南房4间,东厢房1间,拆除院西侧的油毡棚,建西厢房1间,也就是现在院落的房屋状况。郭某1主张后来所建房屋系其与郭某2和我共建,与事实不符。北正房4间为郭某2婚前财产,我与郭某1对此享有继承权。2003年所建房屋为郭某2、陈某1、陈某2和我共同出资,应为4人共有。另外根据《继承法》规定,我无经济收入,缺乏劳动能力、生活困难,且与郭某2生活期间对其照顾较多,可以多分。郭某1有工作,有经济收入,但从未给付过郭某2和我生活费、医疗费,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故请求驳回郭某1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某1之父郭某2与被告耿某1于2002年7月8日登记结婚,郭某1与耿某1系继母女关系。郭某2婚前在北京市密云区某镇某村某路某号院内有北正房4间,其于2016年1月21日因病去世。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均认可除北正房有合法手续外,其他建筑没有审批手续。郭某1的代理人对东、西厢房现状表示不清楚,要求与郭某1核实,但未向本院反馈核实结果。耿某1认为陈某、陈某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申请追加二人为被告。认为耿某2因诉争的房屋在2003年装修、建设时欠其费用,郭某2去世后,现其遗产涉及生前债务问题,申请追加为本案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本院通过审查认为,耿某1的上述申请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追加。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学死亡证明、农村建房用地审批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现双方诉争的房屋,仅北正房4间具有合法审批手续,故其他房屋,不予涉及。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郭某2的继承人为其女儿原告郭某1、配偶被告耿某1,二人应共同继承北正房4间,耿某1辩称对郭某2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意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北京市密云区某镇某村某路某号院内的北正房四间,由原告郭某1、被告耿某1继承,各占二分之一份额。
驳回原告郭某1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郭某1负担一百元(已交纳),被告耿某1负担五十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