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1与陈某1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高某1,女,195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2,女,198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高某3,男,195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雁红(高某3之女),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高某4,女,195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高某5,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陈某1,女,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陈某2,男,194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同被告陈某1。
原告高某1与被告高某2、高某3、高某4、高某5、陈某1、陈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明,被告高某3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雁红,被告陈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兼被告陈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4、高某2、高某5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1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按照法定继承平均继承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一区xxx号房屋,该房屋归原、被告任何一方所有都可以,由取得房屋的一方给付他方房屋折价补偿款;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为:高某6、高某7是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子女六人,分别是长子高某3、次子高某8、三子高某9、长女高某10、次女高某1、三女高某4。陈某2与高某10是夫妻,婚后生育一女陈某1。高某9与芮某是夫妻,婚后生一女高某2。高某8之妻是刘某,二人于2007年12月26日离婚,二人之子为高某5。高某6于2006年8月27日去世,高某10于2008年12月21日去世,高某9于2011年1月30日去世,高某7于2012年12月18日去世。芮某于2014年7月10日去世。高某8于2018年1月17日去世。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一区xxx号房屋原由高某6、高某7夫妻承租,房改售房时,在计算夫妻二人工龄后,以成本价购买,产权登记在高某7名下。2015年10月,高某9、芮某去世后,二人之女高某2就高某9和芮某遗产的继承事宜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丰台区人民法院确认高某2放弃对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一区xxx号房屋的继承权。原告认为,上述房屋是高某6、高某7的遗产,二人去世以后,该房产应由其子女进行继承,现高某10已经去世,其应继承财产应转由其继承人陈某2、陈某1继承。高某8去世以后,其财产应由其子高某5继承。高某9去世后,其继承人高某2已经放弃继承。故现诉至法院。
被告高某3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除高某2外的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平均继承诉争房屋。高某3不想要房屋,想拿到房屋折价补偿款。
被告陈某1、陈某2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除高某2外的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平均继承诉争房屋。我方不想要房屋,想拿到房屋折价补偿款。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调解书、证明信、死亡证明、家庭关系证明、房屋档案材料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继承人高某6与高某7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六人,分别为高某3、高某8、高某9、高某10、高某1、高某4。高某10与陈某2是夫妻,二人生育一女陈某1,高某10于2008年12月21日死亡。高某9与芮某是夫妻,二人生育一女高某2,高某9于2011年1月30日死亡,芮某于2014年7月10日死亡。高某8与刘某是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高某5,二人于2007年12月26日离婚,高某8于2018年1月17日死亡。高某7于2012年12月18日死亡,高某6于2006年8月27日死亡,二人的父母均已先于二人死亡。
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一区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高某7,该房屋系高某7、高某6的夫妻共同财产。
2015年,高某2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将高某1、高某4、高某8、高某3、陈某2、陈某1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3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丰民初字第15178号民事调解书,在该案中,双方达成了一致的调解意见,高某2表示其放弃对本案诉争房屋的继承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高某2再次明确表示其放弃继承诉争房屋。
庭审中,被告陈某1、陈某2表示诉争房屋中陈某2应继承的份额均归陈某1所有。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但表示其经济状况一般,如果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其没有能力支付被告房屋折价补偿款。被告陈某1、陈某2、高某3未向本院申请评估,并表示其不愿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本案中,诉争房屋系高某7、高某6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二人死亡后,该房屋应作为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二人之子高某8在二人之后死亡,高某8与其妻刘某于2007年离婚,故高某8应继承的份额转由其子高某5继承。高某9于2011年死亡,其妻芮某于2014年死亡,故高某9应继承的份额应由高某2继承。在诉讼中,高某2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诉争房屋,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高某10于2008年死亡,其应继承的房产份额应由陈某2、陈某1继承,陈某2向本院表示其应继承的份额均归陈某1所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诉争房屋应由原告高某1及被告高某3、高某5、陈某1、高某4五人平均继承,每人各继承五分之一的份额。原告虽向本院申请对诉争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但其无力支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补偿款,且被告高某3、陈某1表示其不愿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故对原告的评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高某5、高某4、高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高某7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一区xxx号房屋由原告高某1及被告高某3、高某4、高某5、陈某1继承,每人各继承五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
二、驳回原告高某1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一百五十二元,由原告高某1负担三千零三十元四角(已交纳),由被告高某3、高某4、高某5、陈某1分别负担三千零三十元四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