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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高某1等与高某5等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高某1,女,1953年12月27日出生。

原告:高某2,男,1958年6月14日出生。

原告:高某3,女,1949年10月19日出生。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席东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彭鹏,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4,女,1945年7月11日出生。

被告:高某5,男,1961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鹤,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6,男,1956年6月11日出生。

原告高某1、高某2、高某4、高某3与被告高某5、高某6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3、高某2、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席东明,原告高某4,被告高某5之委托代理人林鹤,被告高某6,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3、高某2、高某1、高某4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西城区枣林西里X号房屋,高某5分得1/12的份额,高某6分得1/6的份额,四原告各分得3/16的份额;2、依法分割高某7存款12万元,分割比例同房屋分割比例;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为:高某7、任某是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六人:高某4、高某3、高某1、高某6、高某2、高某5。任某于2000年6月10日去世,高某7于2008年10月3日去世,死后留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枣林西里6号楼1单元203号房屋一套,此房产面临国家棚户区改造,并留有存款12万元。被继承人生前均未留遗嘱。原告均对父母悉心照料,尽到了赡养义务。被告在父亲去世后将户口本、房产证、存款以及所有子女进行财产共有公证所需的材料等予以扣留,阻止原告对父母财产的共有公证和分割,破坏原告协助政府棚户区改造的顺利进行。

被告高某5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诉争房屋应尊重父母遗愿由被告高某5继承。将诉争房屋留给高某5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继承人均知晓此事,期间虽有部分继承人反悔,但财产的处理无需征得第三人同意。被继承人去世前仍然有此意思表示,应当予以认定。被继承人作出此安排也是其认可高某5承担了更多的赡养义务,因此诉争房屋应归高某5所有。二、诉争房屋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出租所得收益应由高某5继承。诉争房屋自2008年8月6日由高某2出租至今,房屋租金收益应归高某5所有。三、高某7存折并非由高某5掌握,而是由高某2持有,存款具体数额被告并不知情。四、父母去世后,其单位报销的丧葬费、医疗费属于遗产范围。任某于2000年10月3日去世,其医疗费、丧葬费由高某7工作单位报销。高某7于2008年10月3日去世,其丧葬费、医疗费由其单位报销,这些款项属于遗产范围。五、各继承人在高某7入住养老院后产生的费用应该在结算后返还。高某7于2007年4、5月期间入住北京市第四社会福利院,至其于2008年10月3日去世期间,各继承人曾将数额不等的费用交由高某2,并由高某2支付养老院。但高某7去世至今,费用均未结算。高某5在高某7入住养老院后,又分别多次单独支付了药费、伙食费、护工费,该费用的支付亦可证实高某5承担了更多的赡养义务。六、诉争房屋购买前后,除了支付全部购房款外,高某5承担了购买家电的费用,同样体现高某5承担了更多的赡养义务。因此,诉争房屋应归高某5所有,其他财产高某5应当多分,高某5应该分得62.5%的份额。

被告高某6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高某5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我不在北京的时候都是高某5在照顾父母,我也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但没有高某5尽的义务多。高某5应当多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房屋档案查询结果,证明诉争房屋是高某7、任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2、高某1、高某3、高某2人事档案,证明父母子女情况。

3、北京市公安局白纸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证明亲属关系及高某7、任某的死亡时间。

4、户口簿,证明高某4曾用名为高虹。

5、照片,证明原告经常回家探望父母,关系融洽,对父母尽到精神上关心和照顾的义务。

6、张恪书面证言,证明原告经常看望老人,对老人关心爱护,老人曾在原告处居住,原告对老人尽到了更多的赡养义务。

7、办理社保手续变更通知、高某7医保卡、诊疗卡、老年证、医院陪护证明、CT检查单据、医药费报销申请表、诊断证明、出院指导、病历手册、病历证,证明老人重要的证件由四原告管理,四原告对老人尽了更多的赡养义务。

8、北京市第四福利院入院协议及收费标准、北京市社会福利医院挂号证、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及报销凭证,证明原告对老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

9、高某2记录的账本,证明高某2一直负责老人收支开销的记录,工作量大,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原告共同出资赡养老人,对老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10、房屋出租承租合同,证明房屋一直处于原、被告共用状态,高某5认可房屋由原、被告共有。

11、1997、1998年任某生日现场录像,证明原告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被告高某5尽的赡养义务较少。

12、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网页打印件,证明高某5自己经营公司,经济并不困难,不存在多分份额的问题。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7、8、10、11、12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认可。被告高某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高某6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9、10、11、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证人并未出庭,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高某5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高某7,所有权证填发日期为2000年11月1日。

2、购房款收据,证明被告高某5交纳了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尽了更多的赡养义务。

3、高某1于2014年7月31日所写的《关于父母房产的说明》,证明高某5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被继承人高某7、任某生前已决定将诉争房屋由高某5继承,所有继承人均同意,高某5尽了更多的赡养义务。

4、高某3于2014年7月11日所写的《证明》,证明高某5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被继承人高某7、任某生前已决定将诉争房屋由高某5继承,所有继承人均同意,高某5尽了更多的赡养义务。

5、高某5与高某2在2014年7月6日的电话录音光盘,证明诉争房屋一直处于出租状态,高某2认可高某5支付了诉争房屋的购房款,高某5承担了更多的赡养义务。

6、梅洪杰的书面证言,证明高某5尽了更多的赡养义务。

7、中国出国人员外汇商品货券、中国出国人员服务公司保修证、收据、LG电子购买记录单及发票联,证明高某5为被继承人购买、安装空调,尽了更多的赡养义务。

8、收条、收据,证明高某5于2007年5月30日向北京市社会福利医院支付高某7药费、伙食费、护工费,高某5承担了更多的赡养义务。

9、存档证明,证明高某5目前没有固定工作,经济状况不好。

原告对被告高某5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诉争房屋是高某7、任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购房款是其父母的,高某5只是代交;对证据3、4、7、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高某5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对证据6、8不认可。被告高某6对被告高某5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可被告高某5提交的证据1、2、3、4、5、7、8、9的真实性;因证人并未出庭,故本院对证据6不予认可。

被告高某6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高某7、任某是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六人,分别为高某1、高某2、高某4、高某3、高某6、高某5。任某于2000年6月10日死亡,高某7于2008年10月3日死亡,二人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

北京市西城区枣林西里X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高某7,所有权证填发日期为2000年11月1日,该房屋原系西城区教育委员会公房,后在高某7、任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高某7名义购买,购房预付款3万元于1998年5月26日交纳,补交的购房款12056.40元于2001年12月12日交纳。

诉争房屋自2007年8月5日开始由高某2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自2010年3月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租金总额共计135596元,原、被告均同意只分割此期间的租金。在此期间,高某2维修房屋电器支出3000元,原、被告均同意扣除该3000元;此外,高某2已给付高某318400元。

原告称被告高某5处有父母存款12万元,被告高某5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

原告高某2称任某死亡后,单位报销有医药费6000元,这6000元均用于了高某7的日常生活;高某2领取了高某7的丧葬费800余元。原、被告均认可高某2所述,不要求分割被继承人报销的医药费、丧葬费。

高某7、任某晚年期间主要是二人单独居住生活,原、被告均有看望。任某死亡后,高某7分别在高某1、高某4家住过一段时间。2007年5月,原、被告六人决定将高某7送至北京市第四社会福利院,高某7自此在该福利院居住直至死亡。原、被告均认可高某7所住养老院没有结余款退还,不要求分割结余款。

2014年7月11日,高某3写下《证明》,主要内容有:"父高某7,母任某,住在宣武区白纸坊枣林西里X室。此房是宣武区教育局的公租房。1998年教育局通知可以购买,预付款3万。当时父母没有那么多钱,那时高某5已结婚生子,没有房,与父母住在一起,户口也在一起。而且高某5非常孝顺老人,照顾周到有耐心。二位老人决定让高某5出钱买房子,百年之后此房归高某5所有。这个决定其余5个子女陆续得知。觉得父母已老,高某5在父母身边大家都放心,因此一致同意此安排。之后,高某2、高某4反悔,尽管如此,二位老人仍坚持原来的安排。所以2000年高某5第二次交房款1.3万。"

2014年7月31日,高某1写下《关于父母房产的说明》,主要内容有:"我是高某7(父)任某(母)的三女儿高某1。我父母在北京市西城区白广路枣林西里X室的房产原属于教育局公租房。父亲是企业退休工人,母亲无工作。父亲收入微薄,患高血压、糖尿病。母亲长年患病,1997年确诊直肠癌,高昂的医药费得不到报销,长期拖欠,老两口入不敷出。1998年公租房可购买成私有房产时,小弟高某5已结婚生子,无房,和父母同住。父母考虑到自身无钱,其他子女都有单位分配的住房等情况,决定由高某5出钱把房子买下,百年之后,由高某5继承房产,并且分别告知我们几个子女,大家无异议,随后高某5交付了购房的全部款项。2000年母亲去世。2008年父亲去世。高某5虽是家中最小的弟弟,但在孝顺父母方面做的最好,自始至终从不让父母生气、操心。照顾父母细心、耐心,婚前就给买了空调、大彩电、装修房子,婚后一如既往,对父母既孝又顺,对爹妈舍得花钱,不惜力,积极主动承担照顾父母的生活。不计较,不攀比,尊兄、爱姐,任劳任怨是有目共睹的大孝子,好弟弟。我尊重、服从父母的遗愿,北京市宣武区白广路枣林西里X号房屋归高某5所有,尊重高某5对此房产的处理,协助他办理相关事宜。"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原告高某1、高某3虽曾写下书面材料,称高某7、任某表示将诉争房屋留给高某5继承,但其他原告对此不予认可,高某7、任某亦未留下遗嘱,故本院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本案所涉遗产。原告主张被告高某5应少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高某5主张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问题,虽然原告高某1、高某3曾写下书面材料表示高某5对父母进行了细心照顾,但并不能据此认为高某5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虽然被告高某6表示被告高某5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也不能仅依据被告高某6的陈述即认为被告高某5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考虑到被继承人高某7、任某晚年期间主要是二人单独居住生活,原、被告均对二人进行了照顾,在任某死亡后,高某7分别在高某1、高某4家居住过一段时间,并于2007年5月入住养老院直至其死亡,故本院认为被告高某5主张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意见不能成立,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每人各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

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虽于任某死亡后下发,但该房屋原系西城区教育委员会公房,在高某7、任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高某7名义购买,大部分购房款也是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故该房屋应系高某7、任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二人死亡后,该房屋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原告高某2将诉争房屋出租,原、被告均同意分割自2010年3月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35596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在分割时应扣除高某2支出的电器维修费3000元。此外,高某2已经给付高某3租金18400元,故在分割租金时,高某3已经取得的款项不能重复获取,应予以扣减。经计算,原告高某2应给付原告高某1、高某4及被告高某6、高某5各22099元,给付原告高某33699元。

原告称被告高某5处有父母存款12万元,被告高某5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分割该12万元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要求分割任某报销的医药费、高某7的丧葬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被告均认可高某7所住养老院没有结余款退还,不要求分割结余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高某7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枣林西里X号房屋归原告高某1、高某2、高某4、高某3及被告高某6、高某5所有,其中原告高某1享有该房屋1/6的所有权份额,原告高某2享有该房屋1/6的所有权份额,原告高某4享有该房屋1/6的所有权份额,原告高某3享有该房屋1/6的所有权份额,被告高某5享有该房屋1/6的所有权份额,被告高某6享有该房屋1/6的所有权份额;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高某2给付原告高某122099元,给付原告高某422099元,给付原告高某33699元,给付被告高某522099元,给付被告高某622099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高某2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一百零四元,由原告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负担一万零七百三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高某5负担二千六百八十四元、被告高某6负担二千六百八十四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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