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诉讼事务 > 继承纠纷

LITIGATION

诉讼事务

付某李某与王某1纪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李某,女,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告:付某,男,199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某,女,194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告:王某1(亦系纪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王某1之妻),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龙,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付某与被告纪某、王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被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钱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坐落于密云区古某镇某村某号院内的北正房1间、前院北正房2间归原告继承;2、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均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母子关系,二被告亦系母子关系。李某之前夫王某2与其弟王某1系纪某与王某3之子。王某4系李某与王某2之子,后改名为付某。坐落于密云区某镇某村某号院内的北正房3间,系王某3、纪某、王某2、王某1四人共同建设。此房前院的北正房3间系纪某与王某3共同建设,建好后赠予王某2、李某结婚使用。王某2与李某于1990年结婚,婚后在前院的北正房3间居住。王某2于1993年去世,其父王某3于2007年去世,均未留有遗嘱。为上述房屋继承问题,双方不能协商,故原告诉于法院。

纪某、王某1辩称,本案属于代位继承纠纷,李某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密云区古某镇某村某号院内的北正房3间的实际建房人为王某1,虽然批示名为王某3,但是王某3、纪某既未出资,也未出力。李某、付某起诉继承遗产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关于李某、付某主张的房屋赠予,因其未提供证据,故不予认可。关于继承遗产的份额,因王某2去世后,王某1对王某3、纪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王某1在继承遗产时应当多分。纪某体弱多病,也应当多分遗产。此外,李某、付某二十多年不在本村居住生活,如有其遗产份额也不宜对房产分割。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故建议本案对李某、付某应继承遗产份额以货币形式补偿。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子关系,二被告亦系母子关系。李某前夫王某2与其弟王某1系纪某与王某3之子。付某系李某与王某2之子,曾用名王某4。王某3在密云区古某镇某村某号院有老宅一处,为北正房3间。1983年,王某3申请对此房进行翻建,建房申请审批表中同住人一栏为其妻纪某、长子王某2、次子王某1。翻建时王某2、王某1均未成年。1988年,王某3申请另外新建北正房3间及宅院一处,建房申请审批表中同住人一栏为纪某、王某2、王某1。新建时王某2、王某1均已成年。此房无门牌号。1990年,李某与王某2结婚,婚后在新宅居住。1991年,李某与王某2之子王某4出生。1993年,王某2因故去世。王某2去世后,李某与王某4回李某娘家居住并将家具拉走。后李某再嫁,王某4改名付某。李某、付某搬走后,王某3、纪某在该房屋院落居住。1994年,王某3申请对某号院内房屋再次翻建,并在院内新建南倒坐房,建房申请审批表中同住人一栏为纪某、王某1、苏某。政府批准翻建时,王某3系52岁、纪某47岁。翻建后该院内实为北正房3间(居中一间略大)、南倒坐房为3小间及一间门过道房。王某3于2007年去世,后王某1将纪某接到某号院共同居住生活至今。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一、纪某、付某主张新建院落房屋系王某3、纪某赠予王某2、李某结婚之用,王某1、纪某对此不予认可;二、王某1、纪某主张1994年翻建某号院落房屋时,王某3身体不好,系王某1出钱出力完成的翻建,李某、付某对此不予认可。关于房屋赠予的主张,李某、付某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纪某的一段对话录音资料。但是该录音中纪某并未明确表示新建房屋院落赠予了王某2、李某。经本院向纪某当面了解,其否认赠予的事实。关于1994年翻建某号院,王某1提交了证人王某3、王某4、王某5签名的书面证据,证明1994年翻建某号院房屋均系王某1出资,王某3、纪某未出资出力。李某、付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证言不属实。证人张某、王某3、席某出庭为王某1、纪某作证:张某证明1994年王某1出钱出力翻建房屋;王某3证明李某、付某自王某2去世后没回过婚后居住的宅院;席某证明听说王某1出钱出力翻建房屋。对此,李某、付某认为三位出庭证人的证言不属实,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农村建房申请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3于1983年申请翻建老宅某号院,虽然建房申请审批表中同住人一栏为其妻纪某、长子王某2、次子王某1,但是翻建时王某2、王某1均未成年,故此宅应为王某3与纪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此宅于1994年经王某3再次申请翻建时,王某1已婚,其兄王某2已去世,由王某1主要出力翻建房屋符合常理。但王某3时年52岁、其妻纪某47岁,均正值壮年,夫妻出钱出力应属正常。虽然证人证明王某1出钱出力翻建房屋,但是证人不能证明王某3、纪某未出钱出力。故此房不因翻建时王某1出钱出力而成为王某1的个人财产,其已转化为王某3、纪某、王某1、苏某四人家庭的共有财产。同时,在该宅院内新建的南倒坐房亦应属于上述四人的共有财产。上述家庭成员享有该房产的份额,以均等为宜。王某3于1988年申请另外新建的北正房3间,建房申请审批表中同住人一栏为纪某、王某2、王某1,新建时王某2、王某1均已成年。此房亦应为家庭成员共有,每名成员享有的房产份额亦应均等。李某、付某主张新建宅院已由王某3、纪某赠予王某2、李某,王某1、纪某否认,李某、付某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王某3所遗房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和代位继承同时进行:其法定继承人为纪某、王某1;因王某2先于王某3去世,故应由王某2之子付某代替王某2继承王某3所遗房产。王某2去世后,王某1对王某3、纪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分配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李某并非王某3的法定继承人和代位继承人,不享有继承权利。但是李某、付某与王森普、纪某作为王某2的法定继承人,对王某2在共有房产中享有的房产份额同样享有合法的继承权利。鉴于农村房产系农村居民生产生活必须依赖的稀缺资源,付某要求继承房屋实体份额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对王某1、纪某要求给予付某应继承房产份额等值货币补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两处宅院均有王某3的遗产份额,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充分发挥遗产效用的原则出发,各继承人应继承的房产份额不宜分散,应作统一安排划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区某镇某村(原王某3、纪某于一九八八年新建的宅院内)的北正房三间中的西数第一间归原告付某继承,西数第二间中的百分之十九的份额归原告李某继承。

二、驳回原告李某、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减半收取计三十五元,由被告纪某、王某1负担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版权所有@ 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