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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冯某赵某1与赵某4赵某6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赵某1,女,1960年1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冯某,女,1940年1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2,女,1959年9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赵某3,女,1963年1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赵某4,女,1964年2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赵某5,女,1965年6月20日出生。

被告:刘某,女,1960年9月2日出生。

被告:赵某6,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

原告赵某1、冯某与被告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刘某、赵某6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明,被告赵某2、赵某5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赵某6、赵某2、赵某3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1、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继承人赵某8遗嘱合法有效,北京市东城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归原告赵某1和冯某共有,其中每人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赵某8与原告冯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67年2月1日均系再婚。赵某8携赵某7、赵某3、赵某2,冯某携赵某1、赵某4、赵某5,二人结婚重组家庭。当时,赵某7、赵某3、赵某2、赵某1、赵某4、赵某5均未成年,六子女与冯某及赵某8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赵某8于2013年12月19日死亡,赵某7于2015年10月23日死亡销户,遗有其妻刘某、其子赵某6。诉争房屋现由冯某居住,系赵某8与冯某夫妻共同财产。2003年10月27日,赵某8订立《遗嘱》,确定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在其去世后由赵某1继承。该《遗嘱》有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公证。故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赵某4、赵某5辩称,认可二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2、赵某3、刘某、赵某6未答辩。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继承人赵某8与原告冯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67年2月1日均系再婚。二人结婚时,赵某7、赵某3、赵某2、赵某1、赵某4、赵某5均未成年,赵某7、赵某3、赵某2系冯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赵某1、赵某4、赵某5系赵某8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赵某8于2013年12月19日死亡,赵某7于2015年10月23日死亡销户,其与刘某育有一子赵某6。北京市东城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系赵某8于2000年12月28日购买所得,系赵某8与冯某夫妻共同财产。2003年10月27日,赵某8订立《遗嘱》,确定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在其去世后由赵某1继承。该《遗嘱》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公证。该《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赵某8,男,一九三五年二月十三日出生,现住北京市东城区×号楼×门×号。受益人:赵某1,性别:女,一九六〇年一月八日出生,现住北京市东城区×号。根据京房权证东私成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坐落在北京市东城区×号楼×单元×号房产,建筑面积57.14平方米,产权人是我赵某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该房产时我与妻子冯某夫妻共有。该房产无争议、抵押、查封、冻结情况。我亦无债务。现在我自愿立遗嘱,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在我去世后指定由我的二女儿赵某1继承(包括其配偶赵某9)。本遗嘱一式两份,我收执一份,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存档一份。立遗嘱人:赵某8二〇〇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赵某2、赵某3、刘某、赵某6到庭应诉,被告赵某2、赵某3、刘某、赵某6未到庭应诉,故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登记在赵某8名下的北京市东城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一套为被继承人赵某8与冯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当先将该财产的一半份额分出为配偶冯某所有,剩下的一半份额为被继承人赵某8的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赵某1提交的赵某8的遗嘱,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公证,可认定该遗嘱为赵某8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赵某8的上述遗嘱真实有效。对于原告冯某、赵某1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赵某8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归冯某、赵某1共有,冯某、赵某1各享有上述房屋50%的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赵某1、冯某交纳(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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