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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程某2等与程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程某1,男,194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科林电子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程某2,女,194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望京环卫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程某3,男,194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爱军(程某3之子),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东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1、程某2(以下分别提及时简称姓名,一并提及时简称二原告)与被告程某3(以下简称程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6)京0105民初31507号民事判决。后程某3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2018)京03民终196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16)京0105民初3150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程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爱军、席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程某3向二原告各支付房屋面积折价款1224000元/人(按27.2平米/人*45000元/平米计算);要求程某3向二原告各支付住房补贴49000元/人。后在本案发回重审后变更并确认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落款为2000年10月10日和2008年5月1日的两份赠与书无效;请求分割程XX拆迁补偿款9.9万元;分割程XX住房补贴137962.55元;分割程XX存款7000元;分割程XX的退休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5日,被继承人程XX病故。我二人与程某3就遗产分割问题不能协商解决,程某3不承认程XX有遗产。2000年,北京市朝阳区XXXX拆迁,按照拆迁协议,程XX系九位被拆迁人之一,每人应得30平方米的购房指标,购房指标按照每平方米3300元的标准补偿,故程XX应获得9.9万元拆迁款。程某3称程XX将9.9万元赠与了程某3,二原告认为赠与书不真实。在2012年,程XX退休前原单位发放了住房补贴137962.55元,程某3领取后,未通知我二人有此项收入,故该住房补贴也应由我二人与程某3平均分割,程某3自述程XX已经将该款赠与程某3,二原告亦认为赠与书不真实,该笔款项应予分割。程某3在本案上诉期间自认程XX有存款7000元,因此,应当予以分割。另外程XX的养老金存折一直在程某3手中,应分割程XX的养老金存款。故望判如所请。

程某3辩称:程XX的两份赠与书均真实有效。拆迁时拆迁范围内有9口人,每人有30平方米的购房指标,即共计270平方米的购房指标。经家庭内部协商,程XX放弃购房指标,程爱军、程某4、程某3各购买房屋一套,共计210平方米。剩余60平方米房屋面积按照每平方米3300元的标准给付补偿,共计198000元。经家庭内部协商,此笔款项全部归程XX所有,后程XX将198000元赠与给了程某3,因此,不存在分割问题。二原告所主张的7000元存款与程XX的养老金存款实际就是一笔。程XX去世后,其存折上共有7919.25元存款,后程某3支出存折上的款项4270元和3600元用于办理程XX的丧事,尚余49.25元。另外程XX的住房补贴账户内尚有余额0.45元。因此,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程某1、程某2、程某3三人系程XX之子。程XX于2014年6月5日去世。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乡XXX号的两块宅基地使用权人分别为程某3、程爱军,其中程某3名下的宅基地的使用面积为185.2平方米;程爱军名下宅基地的使用面积为147.6平方米。

2000年9月22日,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拆迁人、甲方)与程爱军、程XX、程某3、程某4(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房屋补偿协议》,载明:甲方需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XXX号居住的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居住正式住宅房屋18间,建筑面积269.56平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九人,实际居住人口九人,分别为户主31、之妻29、之子8,户主83,户主57、之妻54,户主28、之夫28、之子1;甲方以XXXXX号楼XXX、XXXX号楼XXX、XXXX号楼XXX号房屋补偿乙方,建筑面积共204.09平米;甲方应支付乙方补偿款共计1401650元,其中原房及附属物作价款182102.03元、使用权补偿1219548元;甲方提供的XXX号房屋届时商品房价格为3630元/平米,XXX号房屋届时商品房价格为3730元/平米,XXX号房屋届时商品房价格为3730元/平米,共计754453元;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支付乙方差价共计647197元。上述三套住房目前已全部颁发了产权证,其中XXX号房屋登记在程某3及案外人程诺名下,为二人共同共有;XXX号房屋登记在程某3之女程某4名下;XXX号房屋登记在程爱军名下。

审理中,二原告与程某3均确认:1.程XX在拆迁前即为非农业家庭户;2.程XX除二原告与程某3外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

为证明程XX将其相关权益赠与给程某3,程某3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落款时间为2000年10月10日、由北京市朝阳区XXX法律服务所见证的《赠与书》(下称赠与书一)一式三份。赠与书一中的赠与人为程XX,受赠人为程某3。内容如下:赠与人与受赠人系父子关系。赠与人程XX现有私人存款壹拾玖万零捌仟元(19.8万元),赠与人程XX神志清楚、明白,将自己的存款自愿做如下处理:赠与人程XX自愿将属于自己的私人存款19.8万元赠与其子程某3。此文书签字后立即生效。注:签字后应将存款交到程某3手中(时间以一个月为限)。落款人分别为赠与人程XX、受赠人程某3签字的字样,并加盖了北京市朝阳区XXX法律服务所的印章。同日,北京市朝阳区XXX法律服务所还出具了见证书,确认赠与书一为程XX的意思表示。二原告则坚称按拆迁政策,程XX应获得30平方米的购房指标,每平方米补偿3300元,不认可该证据上程XX签字的真实性,故赠与9.9万元的事实并未发生,因此要求分割9.9万元。程某3则表示拆迁时程XX放弃了购房指标,后家庭共计购房210平方米,拆迁单位将未购房面积按每平方米3300元的标准给付了补偿,家庭内部协议全部给了程XX;程XX全部赠与给了程某3;故不存在分割问题。

程XX名下账号为×××73368的邮储存折一份及落款时间为2008年5月1日的《赠与书》(下称赠与书二)一份。邮储存折显示:2012年4月26日,该账户上打入“住补”137962.55元;4月30日取款137980元,余额为0.45元。赠与书二落款处的赠与人为程XX、受赠人为程某3、代书人为蔡XX、见证人为杨XX等签字字样,并在签名处加按了指纹。内容为:赠与人与受赠人系父子关系,赠与人程XX神志清楚明白,自己自愿将单位的住房补偿金全部赠予其子程某3所有,此文书签字后立即生效。注:补偿金发放后全额交予其子程某3。二原告不认可赠与书二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中落款处“程XX”的签字及手印系程XX本人所签。

为证明《赠与书》真实性,程某3曾申请蔡XX、杨XX出庭作证。蔡XX称“2008年5月1日傍晚,我到程某3家串门。聊天过程中,程XX提出自己单位要分住房补贴,想要把这笔钱赠与程某3,就让我帮着写个证明。在程XX把大概意思告诉我之后,我按他的意思写出来交给他看,他认可后签了字,然后依次是程某3、我和杨XX签的字”。杨XX称“2008年5月1日晚上七点多我到的程某3家,到了不久蔡XX就到了,我俩和程XX聊了会天。期间,程XX提到有一笔住房补贴的钱要赠与程某3,就让蔡XX代书,由程XX说一句,蔡XX写一句。写完后,程XX看了一遍没有问题就签了字,然后是蔡XX签字,最后是我签字”。二原告不认可二位证人证言。

程XX名下账号为×××*工商银行存折一本,该存折显示在程XX去世后,该存折先后在2014年6月15日、9月21日支取4270元和3600元,余额为49.25元。双方均认可该账户为程XX养老金账户。程某3自述上述两笔款项为其在程XX去世后取出,用于办理程XX的一七、三七、五七、七七、百日等丧事。二原告认可在程XX去世后程某3曾用程XX的存款办理丧事,但坚称不可能花费七千余元。

鉴于二被告在庭审中申请对赠与书二程XX的签字及指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书面致函本院称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要求继续补充材料。经本院向双方充分释明,双方均表示无法补充比对样本。二原告遂明确表示放弃鉴定的申请。

另,二原告表示放弃对程XX工商银行账户、邮储账户内的剩余存款的相关权益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宅基地使用权证、《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房屋补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书、赠与书一、赠与书二、见证书、证人证言、存折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二原告及程某3均为被继承人程XX的法定继承人,在程XX未留有遗嘱的情况下,三人均有权继承程XX的遗产。

本案中,二原告原主张获得北京市朝阳区XXX乡XXX号拆迁获得利益。根据查明的事实,被拆迁宅基地的使用人为程某3、程爱军,程XX虽为被拆迁人之一,但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且非宅基地使用人,故不应享有就宅基地所支付的使用权补偿款。后二原告调整诉讼请求要求获得程XX应获得的安置补偿面积的补偿。但根据程某3提交的证据显示,在拆迁协议签订后,程XX以赠与书的方式曾将其存款19.8万元赠与给了程某3,程某3称该笔款项即为放弃购房补偿面积的补偿款。拆迁协议和赠与书一的签署时间相距十余日,结合双方对于款项的陈述,程XX在赠与书一中所赠与的19.8万元显然是其在拆迁中所获得的利益。在二原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赠与书一的情况下,赠与书一应属有效,二原告无权要求分得该笔款项。

二原告主张2008年赠与书二上的程XX签字、指纹并非程XX的签字按捺,并申请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又不能提供可进行比对的样本导致无法鉴定,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程XX在世时、签署赠与书二后已将该笔款项取出交予程某3,赠与行为已实施完毕,故本院对于二原告要求确认赠与书二无效、并分割程XX的住房补助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原告要求分割程XX的存款7000余元和退休金存款,证据显示,7000余元账户即为程XX的退休金账户;程某3就其在程XX去世后支取程XX养老金账户内的款项的解释基本合理,故对于二原告要求分割存款7000余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原告表示放弃上述两个账户内的微量余额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余额应由程某3继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程XX名下在工商银行账号为×××*、在邮储银行账号为×××73368内的存款及相关收益由被告程某3继承,归被告程某3所有。

二、驳回原告程某1、程某2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95元,由原告程某1、程某2负担(其中3105元已交纳,其余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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