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1与陈某6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陈某1,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宁,北京市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2(兼陈某3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陈某3,女,1953年10月2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告:陈某4,女,195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陈某5,女,195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文婧,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6,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3、陈某2、陈某4、陈某5、陈某6(以下称五被告)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和马宁宁、被告陈某3、被告兼陈某3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被告陈某4、被告陈某5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和艾文婧、被告陈某6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北京市海淀区X号房屋归陈某1所有,陈某1给付五被告相应房屋折价款;2.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陈某7和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陈某3、陈某5、陈某4、陈某2、陈某6五名子女。我是陈某6之子。北京市海淀区X号房屋(以下称涉诉房屋)产权登记在陈某7名下。2007年12月29日,陈某7去世,未留遗嘱。2014年8月14日,李某去世,留有一份公证遗嘱。遗嘱中李某将自身在涉诉房屋中的份额和继承陈某7的遗产份额均留给我继承。因继承事宜,我于2017年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我占该房屋十二分之七的份额,五被告各自占有该房屋十二分之一的份额。陈某5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为解决该房屋的分割问题,我与五被告未能协商一致。
陈某3、陈某4、陈某2、陈某6均辩称,同意涉诉房屋归陈某1所有,陈某1按照评估价向我们支付折价款。
陈某5辩称,对于涉诉房屋的坐落表述,此前生效判决中没有“4层”二字,请法院酌情考虑;我不认可此前生效判决结果,认为陈某1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没有权利继承涉诉房屋,故无权取得涉诉房屋、给其他人折价款;尽管认为本案评估报告的评估价偏低,但同意以评估报告作为确定涉诉房屋现值的依据,但是认为应由陈某1负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陈某7和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长女陈某3、次女陈某5、三女陈某4、四女陈某2和长子陈某6。陈某1系陈某6之子。2001年4月26日,涉诉房屋登记于陈某7名下。2007年12月29日,陈某7去世。2014年8月14日,李某去世。
本次诉讼前,陈某1曾将五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对涉诉房屋进行继承分割。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京0108民初12405号民事判决,判决“X房屋”由陈某1和五被告按份继承所有,陈某1占十二分之七的份额,五被告各占十二分之一的份额。陈某5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2018)京01民终11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后,陈某1与五被告分别就涉诉房屋领取了不动产权证书,其中,房屋坐落登记为“X”,持证人陈某1房产证号为京(2018)海不动产权第XXXX号;持证人陈某4房产证号为京(2018)海不动产权第XXXX号;持证人陈某2房产证号为京(2018)海不动产权第XXXX号;持证人陈某6房产证号为京(2018)海不动产权第XXXX号;持证人陈某3房产证号为京(2018)海不动产权第XXXX号;持证人陈某5房产证号为京(2018)海不动产权第XXXX号。
本次诉讼中,双方对涉诉房屋现值存有争议。经陈某1申请、本院委托仲量联行(北京)土地房地产评估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称评估机构)就涉诉房屋现值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编号:JLL-BJ[2019]房估字第0096号,以下简称《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房地产单价为每平方米77348元,房地产总价为414.2万元。为此,陈某1支付鉴定费13455元。对于该《估价报告》除陈某5以外的其他各当事人均表示认可;陈某5曾于2019年6月6日对上述《估价报告》提出书面异议,评估机构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书面答复;后,陈某5同意以上述估价结果作为确定涉诉房屋现值的依据。
本院认为,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尽管陈某5对涉诉房屋的权利份额持有异议,但鉴于已有生效判决对此作出认定,且各权利人已据此取得不动产权证,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将判决涉诉房屋归陈某1所有,陈某1以估价结果为依据、按照五被告的权利份额支付折价款。至于涉诉房屋坐落,应以不动产权证所载信息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号房屋归陈某1所有;
二、陈某1分别向陈某3、陈某5、陈某4、陈某2、陈某6支付折价款各34.5万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陈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3455元(均已由陈某1垫付),由陈某1负担7850元,已交纳;由陈某3、陈某5、陈某4、陈某2、陈某6各负担112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39936元(均已由陈某1垫付),由陈某1负担23296元,已交纳;由陈某3、陈某5、陈某4、陈某2、陈某6各负担332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