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诉讼事务 > 继承纠纷

LITIGATION

诉讼事务

柴某1与柴某4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柴某1,女,195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日报社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辉(原告之夫),男,195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中央人民广播电视台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某2,男,193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核工业总公司退休干部,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柴某3(S某),男,1960年5月24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国籍,日本电话电报美国分公司(NTTData)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柴某4(L某),女,1962年3月9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国籍,维克特拉网络公司(VectraNetwork)职工,住美利坚合众国。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林树,北京法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彩虹,北京法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某1与被告柴某2、柴某3、柴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辉、风志、被告柴某3、柴某4及被告柴某2、柴某3、柴某4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林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三区×号房屋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原告分得房屋四分之一产权份额;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关某1去世后遗留的存款、抚恤金,原告分得四分之一份额;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母亲关某1于2008年12月19日去世,因当时父亲柴某2尚身体健康,一直未对母亲留下的遗产进行分割。母亲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其有配偶柴某2、子女柴某1、柴某3、柴某4四名继承人。现原告要求根据法定继承分割上述遗产。母亲在世期间,柴某3、柴某4均已在美国定居,常年不在国内,原告对母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要求适当多分得遗产。

柴某2辩称,被继承人第一次住进北京肿瘤医院检查,是柴某3家人联系办理,柴某1未到医院帮助。被继承人在肿瘤医院治疗期间,大部分家人都在场,柴某1只是有时代签住院文件,并非十次住院和治疗都是她在管。被继承人最后病重期间,我并未收到病危通知书,也不知道被继承人何时被送入重症监护室。最后一天2008年12月19日早上,柴某1打电话告诉我,说被继承人可能不行了,我赶到医院时,被继承人已去世。当时柴某1和她的朋友有说有笑,其丈夫在重症病房里。据护士讲,被继承人系凌晨两点被送入重症监护室。柴某1故意隐瞒被继承人病情,其未经我同意,在2008年12月17日重症监护室的入住协议上签字,并注明放弃抢救。柴某1与其丈夫所做的一切都是有预谋的。使我无法与爱人见最后一面。

三个子女中,柴某1家住北京,受父母的帮助关怀最多,但其从未给过被继承人赡养费、从未请被继承人去她家住过一天,在被继承人生病期间,不顾被继承人、家人、医生的反对,极力让被继承人吃她的传销产品,甚至为了朋友的利益,让被继承人转院,故其未对被继承人尽到应尽的赡养义务。柴某3与柴某4对被继承人尽的赡养义务最多,他们在物质上,给了被继承人最大的帮助,在精神上给了被继承人极大的安慰。柴某32004年就给我们买房住,改善了我们的生活标准。被继承人被诊断出不治之症时,柴某3马上联系医院,被继承人的住院费用全部由柴某3支付,柴某3还支付了安葬费。柴某4几十年来一直不断提供赡养资金,并在被继承人生病时当天飞回,一个月中几乎每天24小时看护在被继承人身边。一年中他们多次回国看望和照顾被继承人。

柴某3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有能力,但未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应当少分或不分遗产。原告家有车有房,但从未邀请被继承人去家中住过,在被继承人住院、回家休养时,也从未用车辆帮过忙,原告对被继承人的生活以及住院治疗没有任何经济上的帮助。被继承人2007年住院的第一天,原告甚至没有去医院。我对母亲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作为被继承人的长子,在被继承人生病前,我多次邀请她到家中共同生活。我或者妻子也多次带子女到被继承人家与其共同居住。经济上,我一直给被继承人提供帮助。2004年夏天,我购买一套商品房给被继承人居住,直至其去世。得知被继承人生病时,我立即帮助联系,让她住院检查治疗,并到医院参加制定治疗方案,陪伴治疗、送饭、日夜精心照顾。被继承住院治疗以及回家休养期间,我多次回家看望、照顾。被继承人生病后期,我原计划一直在医院守候至最后一刻。但原告承诺让我先离开,等收到病危通知再返回。我离开几天后,没有收到任何病危通知,原告通知我母亲已经去世。我失去了最后陪伴母亲的机会。由于母亲生病住院治疗,医疗费昂贵,单位报销有限,我提供了部分住院费用,以及母亲的最后安葬费用。被继承人的子女当中,我为母亲尽了最多的赡养义务,应当多分得遗产。诉争房屋应依法继承,我要求分得诉争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如原告主张的存款经查明确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我要求继承四分之一份额。抚恤金并非遗产,不同意在本案中进行处理。

柴某4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继承母亲遗留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我不认为母亲遗留有存款。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虽然我在国外,但也对母亲进行了赡养。在得知母亲癌症确诊后,我立刻请假,买机票回国陪同母亲,并陪伴母亲看病,与医生讨论治疗方案,我在国内照顾母亲30天。回美国后,因为天凉,我特意购买御寒的衣物邮寄回国。母亲生病期间,我多次请假回国陪同母亲,期间照顾、看望母亲。我的女儿利用暑期看望母亲。我没有因为住的远而不照顾母亲,我和母亲一直保持联系,母亲过生日我也会写支票给她,让父母生活无忧。我也多次邀请父母到美国居住,期间我们陪同父母游玩,我和家人也多次回国探望母亲。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柴某2干部履历表、关某1干部履历表、北京市公安局月坛派出所证明信、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西城分局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北京肿瘤医院授权委托书、住院保证书、病人入院须知、生物免疫治疗知情同意书、外周造血干细胞动员和采集知情同意书、病理标本和外周血标本检测知情同意书、入院记录、出院总结、武警总医院住院材料、证人证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据、北京胜燕群商贸中心售货单、出库单、《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护照、支票存根、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了柴某3、柴某4的出入境记录及关某1名下工商银行账户的存款明细与相关款项的支取情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关某1于2007年6月被诊断为肺癌,开始住院治疗,期间断续回家居住,于2008年12月19日死亡,关某1父母均先于关某1死亡。关某1与柴某2系原配夫妻,共育有柴某1、柴某3、柴某4三名子女。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三区×号的房屋登记在柴某2名下,系关某1与柴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关某1在中国工商银行遗留有账号×××的账户,该账户在关某1死亡时遗有四笔定期存款,分别为45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0元,期中45000元存款本息于2009年3月1日支取,支取凭证的客户签名处署名为“关某1”、剩余三笔存款本息均于2009年3月7日支取,支取凭证的客户签名处署名均为“柴某2”。诉讼中,柴某1称关某1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柴某2、柴某3、柴某4均称关某1留有口头遗嘱,但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柴某1称其对被继承人关某1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提交了照片、北京肿瘤医院授权委托书、住院保证书、病人入院须知、生物免疫治疗知情同意书、外周造血干细胞动员和采集知情同意书、病理标本和外周血标本检测知情同意书、入院记录、出院总结、武警总医院住院材料、证人证言、北京胜燕群商贸中心售货单、出库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经质证,柴某1提交的照片中仅有一张和关某1有关,故本院对该张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其他照片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柴某1提交的关某1的住院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结合相关票据及当事人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柴某1提交的关于关某1的签署日期为2007年6月18日、2007年7月3日、2008年5月14日的北京肿瘤医院三张授权委托书中受委托人均为柴某1;柴某1提交的关于关某1的签署日期为2007年9月25日、2008年1月4日、2008年3月3日、2008年3月19日、2008年5月7日的北京肿瘤医院住院保证书中保证人(家属)处签名均为柴某1;柴某1提交的关于关某1的签署日期为2007年9月25日、2008年1月4日、2008年3月3日、2008年3月19日、2008年5月7日的北京肿瘤医院病人入院须知中家属处签名均为柴某1,2007年11月6日的病人入院须知家属处签名为柴某2、柴某1;柴某1提交的关于关某1的2007年6月21日的外周造血干细胞动员和采集知情同意书中患者/家属签名处签名为柴某1;柴某1提交的签署日期为2008年12月17日关某1的武警总医院重症监护科入住协议书、术前麻醉签字书、压疮危险度评分表中家属签字均为柴某1;柴某4称关于关某1的签署日期为2007年6月29日的北京肿瘤医院住院保证书、入院须知、签署日期为2007年6月19日的生物免疫治疗知情同意书家属处所签名字虽为柴某1,但实际是其所签,并非柴某1所签,柴某1认可上述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柴某1提交了北京胜燕群商贸中心售货单、出库单及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其自2007年6月10日至2008年12月11日为母亲购买了140000余元的营养品,对母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三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因上述单据中除两张售货单载明购货人为柴某1外,其他单据中柴某1的身份均为主管或会计,证人也未实际看到上述产品确系关某1服用,故本院对京胜燕群商贸中心售货单、出库单及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柴某1提供的证人孙某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该证人证言,柴某1在关某1住院期间对关某1进行了照顾。关于柴某1提供的降某、王某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柴某2、柴某3、柴某4不认可柴某1对关某1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被告柴某2称其与关某1系夫妻,一直与关某1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深厚,为了鼓励关某1战胜病魔,其在病房中举办了金婚纪念仪式。其对关某1情感上、生活上的陪伴、照顾和扶持要远远超过三子女对关某1的赡养。此外,其已经是86岁高龄,身患多种疾病,丧失劳动能力,退休金不足以支付生活费、医药费保姆费等支出。故在对关某1遗产进行分配时其应予以适当多分。柴某2提交了关某1的照片以证明其主张,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包含柴某2与关某1二人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其余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柴某1对柴某2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柴某3、柴某4对柴某2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可。经核实,关某1生前确与柴某2共同居住。柴某2现独自居住,由保姆照顾其日常生活。

被告柴某3称其在被继承人的住房、经济、照顾、陪伴、住院治疗及丧葬事宜上尽到了责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提交了照片、关某1追悼会视频、护照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当时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其提供的照片中包含关某1及柴某3或柴某3家人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其余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提供的关某1追悼会视频、护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关某1追悼会视频中柴某3感谢了柴某1对母亲的悉心照顾。根据柴某3提交的护照及柴某3的出入境记录,柴某3于2002年5月19日至2012年6月3日期间、2006年8月5日至2006年8月19日期间、2007年7月14日至2007年7月22日期间、2008年1月25日至2008年2月3日期间、2008年5月22日至2008年6月3日期间、2008年12月2日至2008年12月14日期间、2008年12月24日至2008年12月29日期间在中国。关于柴某3所述其对母亲提供了居所,柴某2、柴某1、柴某4均未予否认。

柴某4称其虽在国外,但也对被继承人关某1尽了赡养义务,并提交了照片、支票存根以证明其主张。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其提供的照片中包含关某1及柴某4或柴某4家人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其余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因柴某4提交的支票存根系英文,未附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文翻译,故本院对上述支票存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调取的柴某4自1990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26日的出入境记录未显示柴某42012年11月8日之前的出入境情况。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和其他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诉争房屋及存款在关某1死亡后,其中一半份额为关某1的遗产,另一半份额为柴某2的个人财产。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现原告称关某1未留有遗嘱,三被告虽称关某1留有口头遗嘱,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关某1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因关某1的父母均先于关某1死亡,故关某1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配偶柴某2、其子女柴某1、柴某3、柴某4。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柴某2、柴某3、柴某4对关某1在经济、精神、照顾方面均尽了赡养义务,但因柴某2年龄较大,柴某3、柴某1常年不在国内,关某1生病住院期间主要由柴某1照顾,故柴某1在关某1晚年最需要照顾的时候对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柴某2与被继承人关某1共同居住。综上,对柴某1、柴某2要求多分关某1遗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分配数额由本院酌定。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因柴某2已86岁高龄且丧失劳动能力,保姆、医疗及日常生活开支较大,本院对其要求照顾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照顾数额由本院予以酌定。

抚恤金是公民死亡后,由有关部门和单位发放给死者亲属的费用,目的在于从经济上补偿、精神上抚慰死者亲属。抚恤的对象是因为死者之死受到经济损失、精神创伤的亲属。抚恤金并非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因本案三被告均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抚恤金,故本案中本院对关宪的抚恤金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柴某2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三区×号的房屋中属于关某1的二分之一份额由柴某1、柴某2、柴某3、柴某4共同继承,其中,柴某1继承该房屋百分之十五的份额、柴某2继承该房屋百分之十五的份额、柴某3继承该房屋百分之十的份额、柴某4继承该房屋百分之十的份额。继承后,柴某1所有该房屋百分之十五的份额、柴某2所有该房屋百分之六十五的份额、柴某3所有该房屋百分之十的份额、柴某4所有该房屋百分之十的份额。

二、关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账户内305000元的存款本息中属于关某1的二分之一份额由柴某2继承,继承后,该账户内上述款项的本息归柴某2所有。

三、驳回柴某1、柴某2、柴某3、柴某4的其他诉讼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23元,由柴某1负担2384元(已交纳),柴某2负担14061(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柴某3负担1589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柴某4负担1589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柴某1、柴某2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柴某3、柴某4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版权所有@ 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