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1与曹某7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曹某1,女,1971年5月2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锋(系原告曹某1之夫),1966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2,男,1950年10月8日出生。
被告:曹某3,男,1953年10月8日出生。
被告:曹某4,女,1956年11月20日出生。
被告:曹某5,男,1963年3月8日出生。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雪,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6,男,1959年9月4日出生。
被告:曹某7,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
原告曹某1与被告曹某2、曹某3、曹某4、曹某5、曹某6、曹某7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锋、张广来,被告曹某2、曹某3、曹某4、曹某5及四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雪,被告曹某6、曹某7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位于北京市密云区X地建房屋17间,其中9间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款92345元,附属物补偿款82036元,房屋搬迁费14231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284620元,电话、宽带移机费235元,有线电视移装费100元,空调移装费400元,热水器、太阳能移装费300元,签约奖励费23082元,共计497349元归原告曹某1所有;2.8间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款82084元由原告曹某1继承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曹某林、李某琴为夫妻关系,系原被告之父母。1987年,李某琴去世。2001年,曹某林在北京市密云区X地建房屋17间(共计建筑面积284.62平方米)。2008年7月1日,曹某林立遗嘱,遗嘱内容为,其生前一直由原告照顾,故其去世后,一切财产由原告继承。2018年6月,上述房屋拆迁,房屋及附属设施等补偿款共计567104元。现原被告因上述财产分割事宜无法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
曹某2、曹某3、曹某4、曹某5辩称,原告所述家庭关系属实,其余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第一、涉案拆迁款来源于北京市密云区X地房屋拆迁,该房屋系曹某林、曹某2、曹某3、曹某4、曹某5共同出资建设,应属五人共有财产,建房时地基为16间,最初曹某林、曹某2、曹某3、曹某4、曹某5五人由西往东建北正房8间,后郭强未经同意接着又建了北正房8间,因其所建房屋属于违章被拆除,曹某2、曹某3、曹某4、曹某5又将8间房屋建设。房屋拆迁时无人居住。原告所提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成立,涉案被拆迁房屋与其无关,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款、附属物补偿款、房屋拆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电话、宽带移机费、有线电视移装费、空调移装费、热水器、太阳能移装费、签约奖励费等应系曹某林、曹某2、曹某3、曹某4、曹某5共同所有,每人享有五分之一份额。第二、曹某林在去世前曾说过未立过遗嘱,原告所提交的遗嘱中财产指向不明,且见证人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应属无效遗嘱。对于曹某林个人的五分之一财产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曹某6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曹某7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2011年,我与原告共同出资5万元在北京市密云区X地购买房屋9间。2018年6月,上述房屋遇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款人民币92345元,我自愿放弃此部分财产的所有权,属于我的财产份额全部归原告所有,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曹某林、李某琴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七人,分别为长子曹某2、次子曹某3、三子曹某6、四子曹某5、五子曹某7,长女曹某4、次女曹某1。1987年11月20日,李某琴因死亡注销户口,2012年10月16日,曹某林因病去世。
关于涉案被拆迁房屋的原始建设情况,曹某1陈述称系曹某林于2001年单独出资建设完成,房屋共计17间。涉案房屋建成后至2016年9月由曹某林、曹某6居住、使用,此后至拆迁前涉案房屋由其本人及丈夫李本锋出租。曹某1另陈述2014年曹某1及其夫李本锋出资48500元对涉案房屋进行过修缮。曹某2、曹某3、曹某4、曹某5不认可曹某1前述意见,四人陈述称四人系与曹某林共同建设涉案被拆迁房屋,涉案被拆迁房屋没有批示;曹某林曾有公租房拆迁,约分得拆迁款40000元,曹某林将该款项分给曹某710000元,分给曹某6约10000元,给曹某1买了手机,后剩余1万余元,在原有公房拆迁后,曹某林无处居住,故曹某3找到涉案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村主任索要土地,即涉案被拆迁房屋占用的土地,因曹某2、曹某3、曹某4、曹某5在村内均另有宅基地,故以曹某林名义申请的土地,涉案被拆迁房屋建设时间约在1993年,曹某林当时已经70余岁,无经济能力建房,建房期间曹某林未露面,均由曹某2、曹某3、曹某4、曹某5负责建设,当时建房8间,后由案外人郭强另建房8间,但所有权归曹某2、曹某3、曹某4、曹某5,前述房屋建成后,曹某林回来居住,具体时间不清,曹某6因身体残疾一直随曹某林居住,综上,曹某2、曹某3、曹某4、曹某5主张涉案被拆迁房屋属四人与曹某林共有。曹某3后补充陈述称建房时间应在2001年。曹某1对曹某2、曹某3、曹某4、曹某5陈述意见不予认可。曹某7、曹某6认可曹某1的陈述意见,对曹某2、曹某3、曹某4、曹某5的陈述意见不予认可。
为证实前述争议事实,曹某1向本院提交记载出具日期为2008年12月8日密云县密云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曹某林在某地双利洁洗衣厂前有自住132平米,房屋属曹应林自建房,他南大街搬迁时搬到该处住”;曹某1及其夫李本锋对涉案被拆迁房屋翻建和出资建设的收据两张,曹某2、曹某3、曹某4、曹某5对曹某1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曹某7、曹某6认可曹某1前述证据及证明目的。曹某1另提交2018年12月18日,北京密云檀成兴盛经济合作社出具的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曹某6交来土地租金人民币叁万元正”。2019年9月25日,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曹某林、曹某6因无房屋居住,租用村集体土地1353.93平米土地,建房居住。租期2002.1.1-2017.12.31,租金30000元已交”。曹某2、曹某3、曹某4、曹某5对该证据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曹某7、曹某6认可前述证据及证明目的。
曹某2、曹某3、曹某4、曹某5向本院提交收据一张,记载内容为:“2001年5月19日今收到水泥2吨×255=510”,收据公章部分盖章内容模糊不清。曹某2、曹某3、曹某4、曹某5另提交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某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8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密云镇白檀村村民曹某林原居住在房管所公房,因2001年县城旧城拆迁改居,房管所房屋全部拆除,曹某林没地方居住,曹某林次子曹某3找村里解决曹某林居住事项,当时村里让曹某3给他父亲在潮河北岸租村里土地给曹某林盖房居住,到现场看地、量地都是曹某3经手”,证明注明出具人为王福全。曹某2、曹某3、曹某4、曹某5称王福全为该村村委会主任。曹某1、曹某7、曹某6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亦不认可曹某2、曹某3、曹某4、曹某5所陈述之证明目的。
曹某7向本院提交出具人署名杨某等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王士力、杨思宇证明曹某6、曹某林自1997年在王某家住,住房期间未付房租,2002年曹某林建筑民房八间(活动板房)建房期间由王士力、王士峰、王永满在现场帮忙(未要工钱)此建筑房由曹某林、曹某6负责所有建筑费用……日期2018年8月18日”;天津市大津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于2001年10月24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村民曹某林承租房管局卫生胡同17号直管公房3间,使用面积32.5㎡,此处现由天津市大津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此开发改造云珠商住城。曹某林在次此拆迁范围内,与曹某林共同居住人员有其子曹某7(此户单立户)”。曹某1认可曹某7所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曹某2、曹某3、曹某4、曹某5对曹某7所举前述证据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曹某6未发表质证意见。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述争议房屋被拆迁。曹某1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北京市房屋腾退估价结果通知单一份,记载内容为:“被腾退人曹某林(已故),房屋坐落于密云镇白檀村南,建筑面积284.62平方米,房屋价款小计164068元,装修、设备及附属物小计82036元,腾退补偿价格总额246104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密云区水源路南侧B、C地块旧城改建房屋征收项目指挥部调取了《密云区水源路南侧B、C地块旧城改建房屋征收项目地上物腾退补偿协议》,协议甲方:密云区水源路南侧B、C地块旧城改建房屋征收项目指挥部,签约日期2018年9月28日,乙方:曹某6,签约日期2018年6月30日,其他内容记载:“……乙方腾退的房屋建筑面积284.62平方米,占地面积1353.93平方米……乙方就本协议第一条房屋及地上物被腾退应得的各项补偿、补助、奖励费等费用总计人民币599433元……包括:1.各项补偿费依据北京东华天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6005-9012号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其中:(1)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174429元;(2)附属物补偿82036元。2.各项补助费(1)房屋搬迁费14231元;(2)停产停业损失补偿284620元;(3)各项移机、移装费,其中:电话、宽带移机费235元;有线电视移装费100元;空调移装费400元;热水器、太阳能移装费300元……签约奖励费23082元。4.其它残疾补助20000元……”。
庭审中,曹某1提交落款署名曹某林的代书遗嘱一份,载明:“我叫曹某林,因近些年一直由小女儿曹某1照顾,所以我亡故后,一切财产,由小女儿曹某1继承,恐日后无凭,特立此书”,代书遗嘱载明代书人为刘某,证明人为刘某、李君,日期2008年7月1日。曹某2、曹某3、曹某4、曹某5对代书遗嘱不予认可,曹某6、曹某7认可代书遗嘱。
另经审查,金某表示其虽系曹某1之夫李本锋的外甥,但其与曹某林相识及见证曹某林订立涉案遗嘱时,李本锋尚未与曹某1结婚。
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郭强到庭向本院陈述,本案被拆迁房屋中有9间系其出资建设,建房时涉案房屋居住人为曹某林、曹某1、曹某6。2011年,曹某1与曹某7给付其5万元抵顶建房出资后,郭强认可前述9间房屋的产权归曹某1、曹某7所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遗嘱、证明、证人证言、收据、《密云区水源路南侧B、C地块旧城改建房屋征收项目地上物腾退补偿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对本案现有争议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一、曹某6是否能独立参与本案诉讼,是否具备相应的诉讼行为能力。
本案审理过程中,曹某2、曹某3、曹某4、曹某5提出曹某6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证据为双方在其他案件诉讼过程中,作为证据提交法庭的曹某6的残疾证。对此,本院认为,残疾证并不是确定曹某6欠缺诉讼行为能力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充分必要证据,庭审中,曹某6陈述意见时虽咬字不清,反应相对迟缓,但能够表明自己的意思,并能够独立陈述意见,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采纳曹某2、曹某3、曹某4、曹某5此项答辩意见。
二、曹某林是否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位于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白檀村南的房屋所有权人,即涉案被拆迁房屋是否属于曹某林的遗产。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位于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的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的建设人以及所有权主体争议较大。曹某1、曹某7、曹某6认可该房屋部分系曹某林原始建设,部分由曹某1、曹某7自郭强处购置,后续由曹某1夫妇修缮、装修。应当说明,修缮、装修房屋的行为并不当然能够取得房屋所有权。曹某2、曹某3、曹某4、曹某5主张涉案被拆迁房屋所占用土地虽以曹某林名义申请,但地上房屋系四人建设,应属曹某林与四人共有,但四人并未就此举证,故本院对四人主张难以采信。本院对曹某1、曹某7、曹某6陈述事实予以采信。
现涉案被拆迁院落被拆迁后,前述相应权利转化为拆迁补偿款,而其中属于曹某林的财产权利,应属曹某林的遗产。至于拆迁补助费一项,该费用难以完全认定为曹某林的遗产,但应当说明,该费用系基于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拆迁产生,亦系《密云区水源路南侧B、C地块旧城改建房屋征收项目地上物腾退补偿协议》一并确定,故为便于保护当事人利益,减轻当事人诉累考虑,本院结合各款项性质,对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三、署名曹某林的遗嘱是否合法有效。
本案中,曹某1提交本院的遗嘱应属代书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庭审中,曹某2、曹某3、曹某4、曹某5否认代书遗嘱系曹某林本人署名,并申请对曹某林的署名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但经本院多次催促,四人未提供比对样本,结合证人金某、刘某的证言,本院对曹某林的署名真实性予以认可。
曹某2、曹某3、曹某4、曹某5另对金某的证明人身份提出质疑,但四人并未就四人的主张进行充分举证。四人另对遗嘱中署名李君是否系证人金某之事实提出质疑,但另一遗嘱见证人刘某在陈述中证明金某见证曹某林订立遗嘱的真实性。
综上,本院认定曹某1所提交的曹某林的遗嘱合法有效。庭审中,曹某2、曹某3、曹某4、曹某5另主张曹某林遗嘱中对处分财产内容并未明确,对此,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曹某林未处分涉案被拆迁房屋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遗嘱处分内容包含被拆迁房屋及院落。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密云区水源路南侧B、C地块旧城改建房屋征收项目地上物腾退补偿协议》所确定的补偿款五十九万九千四百三十三元,其中五十七万九千四百三十三元归原告曹某1所有,剩余二万元归被告曹某6所有。
案件受理费九千七百九十五元(系原告曹某1预交),由原告曹某1负担二百零一元(已交纳);由被告曹某2、曹某3、曹某4、曹某5、曹某6、曹某7各负担一千五百九十九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