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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张某2等与张某1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女,195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光,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君,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1,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满族,居民,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光,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君,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2,女,1984年3月13日出生,满族,居民,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北京景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张某1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北京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2,女,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北京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3,女,1957年9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女,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胡某2、胡某1、张某2、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胡某3、张某3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8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胡某1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光、周智君,上诉人胡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上诉人张某2,上诉人张某2、张某1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被上诉人胡某3,被上诉人胡某3、张某3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胡某1、胡某2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8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胡某3、张某3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胡某3、张某3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认定《分家证明》的真实性,认定事实错误。《分家证明》原件被盗,故只能提供扫描件,结合何某的证人证言、拆迁工作人员马某的证人证言和檀营地区旧村改造搬迁工作指挥部的《证明》,足以证明《分家证明》真实存在。胡某3、张某3、张某1在一审中均认可《分家证明》上签字的真实性。分家析产后,胡某4、张某1共同出资在原宅基地上盖了13间房屋,胡某3、张某3未提出任何异议,足以说明二人对《分家证明》的认可。根据《分家协议》,胡某3、张某3不再享有任何家庭财产权益。2.一审法院将涉案房屋认定为遗产错误。徐某、胡某1、胡某2取得三套房屋系合法财产经拆迁安置后依法取得,并非李某的遗产。3.胡某3、张某3对其诉求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4.如胡某3、张某3享有权利,则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5月起计算,至2015年起诉之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5.胡某3、张某3诉请继承房屋及拆迁补偿款,一审法院判决徐某、胡某1、胡某2给付补偿款,没有依据,亦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6.一审严重超审限。

针对徐某、胡某1、胡某2的上诉请求,张某1、张某2辩称:不同意徐某、胡某1、胡某2的上诉请求。徐某等人未能举证证明分家的真实内容。张某1、张某2认可分家,但记不清具体分家细节。本案应按照公证遗嘱处理诉争房产。

针对徐某、胡某1、胡某2的上诉请求,胡某3、张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徐某、胡某1、胡某2的上诉意见。胡某3、张某3认可签订分家协议的事实,但实际的协议内容与影印件内容不一致。

张某1、张某2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8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2.改判位于北京市密云区檀营国院生态城北区X号楼X单元204号(A1-X-X-204号)房屋的所有权益归张某1和张某2共同享有;拆迁补偿款261661.75元归张某1和张某2共同所有;3.一、二审诉讼费由胡某3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胡某3、张某3以签订过《分家协议》、二人分得相应房屋为由起诉要求按法定继承方式平均分割遗产,但对其所主张的《分家协议》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将《拆迁补偿协议》中属于张某1和张某2的拆迁补助费、搬迁奖励费一并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诉争XX号房屋应按遗嘱继承,遗嘱未处分部分房屋按法定继承处理。张某1提供的公证遗嘱在本案中具有唯一法律效力,张某1从未作出过放弃遗嘱继承的意思表示,其始终坚持按照遗嘱继承遗产。

针对张某1、张某2的上诉请求,徐某、胡某1、胡某2辩称:不同意张某1、张某2的上诉意见。张某1本人认可分家证明的真实性,遗嘱在先,分家在后,二者不一致之处以分家证明为准。张某1、张某2的上诉请求属于二审新提出的诉请,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

针对张某1、张某2的上诉请求,胡某3、张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1、张某2的上诉意见。张某1在分家单中签字按手印,证明其放弃了公证遗嘱中的权利。

胡某3、张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密云区檀营国际生态城北区X号楼X单元204号房屋归胡某3继承,同意补偿差价款;位于北京市密云区檀营国际生态城北区X号楼X单元201号房屋归张某3继承,同意补偿差价款;2.判令胡某3、张某3分别继承房屋拆迁补偿款93093.25元;3.本案诉讼费由徐某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李某与胡某5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胡某4、一女胡某3,胡某5于1960年10月份左右去世。1961年左右,李某与张某4再婚,婚后育有一女张某3、一子张某1,张某4于2010年9月29日因病去世注销户口,李某于2012年10月10日因病去世。胡某4与徐某系夫妻关系,胡某2、胡某1系胡某4之子女,胡某4(1952年10月2日出生)于2018年9月9日去世。张某1与张某5系夫妻关系,张某2系二人之女。李某与胡某5在密云水库地区曾有房屋一所,后因水库建设搬迁政策,迁移至檀营地区居住。1964年1月7日,密云县人民委员会向李某颁发了“北京市密云县移民房屋所有证”,该证载明“李某原住密云县乡北省庄村。为支援修建密云水库,于1958年秋季,迁移到城关公社檀营村。国家已在檀营村(新农村)为其新建瓦房构件叁间。本户原有房屋、棚圈与新建房屋已分别按等计价,按长退短补进行了结算。新建房屋,房权归本户所有。”该证所载明房屋即坐落于原北京市密云县檀营乡禄运道东五条XX号院落(以下简称涉诉院落)内的北正房三间。因涉诉院落及院落内房屋拆迁安置,徐某、胡某2、胡某1、张某2、张某1获得了被拆迁安置楼房及拆迁款,故胡某3、张某3就遗产继承分割问题诉于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涉诉院落内房屋情况,胡某3、张某3称李某和张某4婚后对三间北正房的屋顶进行过修缮,并在正房西侧新建耳房一间、石棉瓦厨房两小间,在正房后面建了棚子两大间;徐某、胡某2、胡某1认可李某和张某4对房屋进行修缮及建棚子的事实,但不认可新建耳房及两小间厨房,称两小间厨房其实是一间储藏间;张某1认可有两间棚子、一间耳房;双方对前述主张均未提供证据。2007年5月份,在涉诉院落内建设了彩钢顶质东厢房五间、西厢房五间、后房三间,胡某3、张某3称十三间房系李某出资建设,徐某等人则称系胡某4与张某1共同出资建设,分别出资2.6万元左右;为证实其主张,徐某、胡某2、胡某1提交了徐某名下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檀州支行的账户明细,张某1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胡某3、张某3对徐某、胡某2、胡某1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李某具有出资能力的相关证据。

2016年1月,密云县(区)檀营乡对涉诉院落及房屋进行拆迁。依据法院调取的拆迁档案可以确认:密云县(区)檀营乡禄运道东五条XX号宅院因拆迁被分为四户,被拆迁人分别为胡某4、胡某2、张某1、张某2,拆迁人为北京市密云县檀营满族蒙古族乡人民政府、北京首政置业有限公司(甲方)。

被拆迁人为胡某4的拆迁安置协议及拆迁补偿协议显示:合法宅基地面积为150.83平方米,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口为2人,以回购价格可购买的面积为135平方米,实际购买的面积为187.93平方米,计价面积为169.14平方米,总价款为673209元;安置房屋为A1-X-X-204(胡某1居住使用),建筑面积94.98平方米,购房款316276元,A1-X-X-103(胡某4生前居住使用),建筑面积92.95平方米,购房款为356933元;自愿放弃价格面积及未达上限面积10.86平方米,弃购奖励及未达上限补偿总价为11729元;拆迁补偿总价款为891580元,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补偿款总额为903309元,代缴购房款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款为230100元;合法房屋建筑面积为113.12平方米,合法营业面积为75.42平方米,符合周转人口为1人;宅基地补偿价款为633486元,房屋补偿价款为76924元,装修补偿费为56560元,搬家补助费为2262元,周转补助“4个月,金额1200元”,生活补助“4个月,金额1600元”,杂物处置费1000元,电话两次移机费470元,空调两次移机600元,有线电视两次移机200元,太阳能两次移机600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67878元,提前搬家奖励费为50000元。徐某、胡某2、胡某1称对前述两套拆迁安置房屋进行了装修,支出了装修费30余万元,并已支付了两套房屋的物业费、装修垃圾清运费、卫生费、装修出入证工本费、楼宇对讲门费、天燃气费、公共维修基金、供暖费等费用,其提交了支付装修费、公共维修基金、物业费、供暖费等票据以证实其主张;胡某3、张某3不认可装修费金额和装修费票据,但认可缴纳物业费、供暖费、设施安装费和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的真实性;张某1、张某2不认可前述装修费用。

被拆迁人为胡某2的拆迁安置协议及拆迁补偿协议显示:合法宅基地面积为55.76平方米,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口为0人,以回购价格可购买的面积为55.76平方米,实际购买的面积为94.99平方米,计价面积为85.49平方米,总价款为353914元;安置房屋为A1-X-X-204,建筑面积94.99平方米,购房款353914元,自愿放弃价格面积及未达上限面积15.27平方米,弃购奖励及未达上限补偿总价为16492元;拆迁补偿总价款为340448元,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补偿款总额为356940元,代缴购房款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款为3026元;合法房屋建筑面积为28.75平方米,符合周转人口为0人,其中宅基地补偿价款为234192元,房屋补偿价款为28436元,装修补偿费为14375元,电话两次移机费470元,空调两次移机600元,有线电视两次移机200元,太阳能两次移机6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为50000元,计划生育奖励费10000元。胡某2称其对拆迁安置房屋进行了装修,支出了装修费20余万元,并已支付房屋公共维修基金、楼宇对讲门费、天燃气费、物业费、装修垃圾清运费、卫生费及装修出入证工本费、供暖费等费用。为证实其前述主张,胡某2提交了装修材料订货合同、公共维修基金票据、供暖费票据、物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胡某3、张某3不认可装修费金额及装修材料订货合同,但认可胡某2缴纳物业费、供暖费、设施安装费、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的真实性;张某1、张某2不认可前述装修费用。

被拆迁人为张某1的拆迁安置协议及拆迁补偿协议显示:合法宅基地面积为136.61平方米,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口为0人,以回购价格可购买的面积为135平方米,实际购买的面积为190.37平方米,计价面积为171.33平方米,总价款为686174元;安置房屋为A1-X-X-201,建筑面积95.37平方米,购房款317571元,A1-X-X-204,建筑面积95平方米,购房款为368603元,自愿放弃价格面积及未达上限面积8.67平方米,弃购奖励及未达上限补偿总价为9364元。拆迁补偿总价款为819083元,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补偿款总额为828447元,代缴购房款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款为142273元;合法房屋建筑面积为102.46平方米,合法营业面积为68.31平方米,符合周转人口为0人,宅基地补偿价款为573762元,房屋补偿价款为69672元,附属物补偿价款为8021元,装修补偿费为51230元,搬家补助费为2049元,杂物处置费1000元,电话两次移机费470元,空调两次移机600元,有线电视两次移机200元,太阳能两次移机600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61479元,提前搬家奖励费为50000元。张某1称其支出了前述两套拆迁安置房屋的装修费12万余元,并支付了的供暖费、物业费、装修垃圾清运费、卫生费、装修出入证工本费、楼宇对讲门费、天燃气费、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其提交了公共维修基金票据、物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证实其主张;胡某3、张某3认可张某1缴纳物业费、供暖费、设施安装费和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的真实性。

被拆迁人为张某2的拆迁安置协议及拆迁补偿协议显示:合法宅基地面积为55.76平方米,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口为0人,以回购价格可购买的面积为55.76平方米,实际购买的面积为94.98平方米,计价面积为85.48平方米,总价款为353854元;安置房屋为A2-X-X-204,建筑面积94.98平方米,购房款353854元;自愿放弃价格面积及未达上限面积15.28平方米,弃购奖励及未达上限补偿总价为16502元;拆迁补偿总价款为340448元,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补偿款总额为356950元,代缴购房款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款为3096元;合法房屋建筑面积为28.75平方米,符合周转人口为0人,宅基地补偿价格为234192元,房屋补偿价款为28436元,装修补偿费为14375元,搬家补助费为575元,杂物处置费1000元,电话两次移机费470元,空调两次移机600元,有线电视两次移机200元,太阳能两次移机6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为50000元,计划生育奖励费10000元。庭审中,张某2称其名下的拆迁安置房屋已完成装修,装修费9万余元,但就其主张未举证证实。

上述“A1”为檀营国际生态城北区,“A2”为檀营国际生态城南区(以上所涉拆迁安置房屋下均称诉争楼房)。本案诉争楼房均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经法院释明,双方均不主张对诉争楼房装修价值进行鉴定;双方就房屋现价值达成一致,单价为每平方米2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徐某、胡某2、胡某1向法院提交了分家证明扫描件一份,内容为:“……经李某老人同意,和儿女四人协商达成协议,大女儿胡某3和二女儿张某3姐妹二人同意不参与家庭分家及财产分割,在这种情况下,李某老人愿意将家产及院内的叁间房屋分给大儿子胡某4壹间,分给二儿子张某1壹间,剩下的壹间房屋留给李某老人自己居住,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分给两个儿子的房屋都有李某老人的居住权。经大儿子胡某4、二儿子张某1兄弟二人协商:将院内西边的壹间房屋及宅基地和院内西半部的宅基地及地面上的建筑物归二儿子张某1所有,将院内东边的壹间房屋及宅基地和院内东半部的宅基地及地面上的建筑物归大儿子胡某4所有。特此证明,立字为证。母亲:李某(摁捺手印),大儿子:胡某4(摁捺手印),二儿子:张某1(摁捺手印),大女儿:胡某3(摁捺手印),二女儿:张某3(摁捺手印),证明人:何某(摁捺手印)、于乐武。密云县檀营满蒙乡四村,2006年12月8日”。为证明该分家证明的真实性,徐某、胡某2、胡某1提交了何某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及檀营地区旧村改造搬迁工作指挥部于2015年12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证言的内容为“…2006年12月8日,作为证明人参与了李某老人家的分家仪式。分家仪式由李某老人本人及四名儿女,共计家庭成员五位同时到场参加(母亲李某、大儿子胡某4、二儿子张某1、大女儿胡某3、二女儿张某3)。经家庭内部协商一致,特立分家单为证,五位家庭成员当场均在分家单上签字并按了手印,由此当场宣布分家单正式生效。作为分家仪式证明人因近期身体不适正在治疗调养阶段,故不能按时到庭作证,法院可随时与本人联系核实取证……”;法院与何某取得联系,其表示前述证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对于分家的具体内容则表示因时间太长记不清了。证明的内容为“檀营地区旧村改造项目被拆迁人胡某4、张某1,于2014年8月,由胡某4妻子徐某、女儿胡某2将家庭内部分家单原件(胡某4、张某1所说的原件)送到檀营搬迁工作指挥部,由搬迁工作指挥部工作人员赵某复印存档,法院可随时与檀营搬迁工作指挥部工作人员核实取证,分家单原件由被拆迁人取回,特此证明。”该搬迁工作指挥部工作人员亦曾出庭作证。胡某3、张某3认可曾分家,但不认可前述分家证明的内容及证人证言,称该分家证明不是原件,有拼接的痕迹,分家的内容实为涉诉院落内的三间北正房,胡某3和胡某4共分一间房,张某1和张某3共分一间;分家后的分家单全部存于胡某4处,其未持原件。张某1认可存在分家的事实,但表示已记不清分家细节,认可三间房屋的分配情况,称分家证明原件存于胡某4处,其从未见过分家证明原件,分家后胡某4给过其一份分家证明复印件,故对前述分家证明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在开庭过程中,张某1曾认可上述分家证明及分家证明上其签字的真实性,亦表示认可诉争楼房的分配情况,后又表示不认可上述分家证明,要求按照公证遗嘱进行继承分割。针对分家证明原件的去处,徐某、胡某2、胡某1则称确实曾存于其处,但扫描完后分家证明原件被盗,已不存在。张某2认可张某1的意见。另,拆迁单位系按前述分家证明内容对涉诉院落及房屋进行的拆迁及安置。

为证实其主张,张某1提交了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李某,女,一九二二年十月一日出生,现住密云县檀营乡禄运道东五条XX号。我与丈夫胡某5生有一子胡某4、一女胡玉文(胡某3),胡某5于一九五九年农历十二月初一因病死亡,一九六〇年五月一日我与张某4结婚,生有一女儿张某3、一子张某1。我们于一九五八年水库移民搬迁,一九六一年国家给我们叁间房,一九六四年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我立本遗嘱:我如去世,上述房产属于我的份额及我继承前夫胡某5的产权份额全部留给我的儿子张某1继承”。立遗嘱人李某盖章并摁捺手印,代书人为张某6、冯某,立遗嘱地点为密云县公证处,落款日期为2006年4月23日。前述遗嘱在密云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公证处出具了(2006)密证民字第207号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李某(女,一九二二年十月一日出生,现住密云县檀营乡禄运道东五条XX号,身份证号码为×××)于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来到我处,在我和公证员冯某的面前,立下了前面的《遗嘱》,并在遗嘱上盖章、按上右手食指指纹。立遗嘱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李某的遗嘱录音带存于我处。密云县公证处,公证员张某6,二〇〇六年五月十九日”,公证书加盖有密云县公证处公章。胡某3、张某3及徐某、胡某2、胡某1均认可遗嘱的真实性,但徐某、胡某2、胡某1认为因已有分家证明,被继承人生前已经对房屋做出了处分,遗嘱已被撤销。

另查:拆迁安置时,只有胡某4之妻徐某的户籍在涉诉院落内,且本案其他当事人均有其他居所;徐某系2002年8月14日从他地址迁入,迁入时,其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另经法院询问张某5,其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诉争楼房如有其份额,不要求单独确定其份额,均计入张某1名下。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合法的财产权和继承权,继承人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一、涉诉院落内原有房屋权属及继承人的确定问题

涉诉院落内原有的北正房三间,系李某与胡某5因水库建设搬迁所得,应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胡某5死亡后未留遗嘱,其合法财产部分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李某、胡某4、胡某3按照法定继承规则进行继承。胡某3、张某3称李某与张某4婚后新建了一间耳房、二小间厨房、两间棚子的意见,虽未提交相应证据,徐某、张某1等人对部分建筑亦存有异议,但结合生活实际及双方陈述,可以确认李某与张某4婚后在涉诉院落内新建设了部分建筑物并对上述北正房三间进行了修缮,进而可以确认张某4在涉诉院落中亦享有一定的合法财产权益;张某4死亡后未留遗嘱,依据张某4与李某的再婚时间,胡某4、胡某3当时的年龄,可以确认张某4与胡某4、胡某3之间形成了继父母子女关系,故其合法财产部分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李某、胡某4、胡某3、张某3、张某1按照法定继承规则进行继承;李某就该财产部分亦未留有遗嘱,故在其去世后,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胡某4、胡某3、张某3、张某1按法定继承规则进行继承。关于十三间房屋的建设出资情况,胡某3、张某3称系李某出资,徐某等人则称系胡某4、张某1共同出资建设,考虑到建房时李某已达85岁高龄,且徐某、胡某2、胡某1提交了胡某4出资来源的证据,而胡某3、张某3就其主张未能举证,故可以认定涉诉院落内的十三间房屋系胡某4与张某1共同出资建设,对胡某3、张某3的前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二、涉诉院落及院落内房屋因拆迁转换成的诉争楼房及拆迁款是否可析产、继承,以及诉讼时效问题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檀营地区拆迁后,虽属于李某、胡某5、张某4遗留的房屋及财产权益因拆除而灭失,但拆迁安置是按照原房屋及宅基地面积、安置人口等因素进行的,并根据房屋、宅基地补偿等款项的具体数额购买的诉争楼房并获取了剩余拆迁款,故原有房屋及相关财产权益转化为了诉争楼房及拆迁款,其只是财产权益的转化,遗产性质并未改变,亦不能因此导致被继承财产的消灭,故对徐某、胡某2、胡某1答辩认为胡某3、张某3现诉争楼房及拆迁款完全不属于遗产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但诉争楼房及拆迁款确实有部分财产权益不属于遗产范围,法院会酌情予以处理;宅基地使用权虽不能继承,但其因拆迁进行补偿而转化为拆迁利益后,继承人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分割继承,故徐某、胡某2、胡某1关于胡某3、张某3外嫁、没有宅基地也不在此居住所以无权继承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法院难以采纳。徐某、胡某2、胡某1称胡某3、张某3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涉诉院落及房屋于2016年开始拆迁,胡某3、张某3系在徐某、胡某2、胡某1、张某2、张某1取得诉争楼房后才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且遗产未被实际分割前,应处于各继承人共同共有状态,故对徐某、胡某2、胡某1的该项答辩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

三、关于分家证明及公证遗嘱的效力问题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为证明分家情况,徐某、胡某2、胡某1提交了电子扫描版的分家证明,称该分家证明的原件被盗无法提供,并提交了证人证言,但作为分家证明见证人的何某并不能确认分家证明的具体内容,而拆迁单位的工作人员也无法对分家证明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直接作出判断和认知,再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胡某3、张某3如果确实签订了前述分家证明,按常理不会坚持予以否认,故对徐某、胡某2、胡某1提交的电子扫描版分家证明的真实性,法院存有异议,无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分家证明亦对胡某3、张某3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关于张某1提交的公证遗嘱,胡某3、张某3及徐某、胡某2、胡某1均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经法院审查,该遗嘱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具备法律规定的订立代书遗嘱的全部要件,法院对该公证遗嘱的真实性及有效性予以确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李某订立遗嘱的内容、订立遗嘱的目的,李某订立遗嘱最终指定的财产继承人为张某1,故在张某1未放弃其遗产继承权利的情况下,李某在涉诉院落内三间北正房中的财产份额本应由张某1继承,但张某1在庭审中曾认可分家证明及其签字的真实性,亦认可了诉争楼房及拆迁款分配的方式并已实际居住使用,现因胡某3、张某3的诉讼,其才提出异议并变更主张,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依据其陈述可以看出,张某1在取得公证遗嘱并明知公证遗嘱存在的情况下,仍放弃了部分依据遗嘱继承的财产权益,实际接受了拆迁安置的现状,系其自愿,其所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对其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法院在认定各方应继承和应取得的财产份额时会予以考虑,故对张某1和张某2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四、遗产的具体分割问题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综合上述分析,李某、胡某5、张某4、胡某4、张某1在涉诉院落内均有相应的财产权益,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认定各方可享有的财产份额。继承权男女平等;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于胡某3、张某3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因各方在涉诉院落中的财产权益已转化为诉争楼房及拆迁款,诉争楼房业已由徐某、胡某2、胡某1、张某2、张某1实际装修使用,分割份额或判归由胡某3、张某3继承,会损害财产的效用,且不利于解决双方的矛盾,故法院根据胡某3、张某3各自可继承的遗产份额,按照双方达成的房屋单价酌定给付胡某3、张某3相应财产折价款,具体数额及给付方式,法院将依据各方所享有的遗产及财产份额、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出资情况、房屋及宅基地拆迁补偿情况、徐某、胡某2、胡某1、张某2、张某1获得的财产情况等因素予以酌定。另外,需说明的是,虽然诉争楼房中的A1-X-X-204号及A2-X-X-204号拆迁安置在胡某2及张某2名下,但两套楼房均实际来源于涉诉院落的拆迁利益,登记在二人名下应属于其家庭内部自愿协商的后果,属于其他法律关系,故胡某2、张某2要求上述两套楼房归其个人所有的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涉及;因胡某4已去世,故法院认定A1-X-X-204号、A1-X-X-103号、A1-X-X-204号房屋归徐某、胡某2、胡某1共同共有,由三人共同承担给付胡某3、张某3应继承遗产的财产折价款及拆迁款的责任,楼房的具体归属,三人可另行解决;张某5的陈述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其自愿,法院不持异议,故法院认定登记在张某1、张某2名下的A1-X-X-201号、A1-X-X-204号、A2-X-X-204号房屋归二人共同共有,由二人共同承担给付胡某3、张某3应继承遗产的财产折价款及拆迁款的责任,楼房的具体归属,二人可另行解决。因本案诉争楼房尚未办理合法的产权登记手续,故法院在对楼房的归属表述上予以酌定;关于徐某、胡某2、胡某1、张某2、张某1所提出的诉争楼房的各项规费及装修费用,应属于其获取及使用房屋所需支出的合理费用,不宜再由胡某3、张某3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区檀营国际生态城北区X号楼X单元204号、X号楼X单元103号、X号楼X单元204号房屋的所有权益,均归徐某、胡某2、胡某1共同享有。二、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区檀营国际生态城北区X号楼X单元201号、X号楼X单元204号及檀营国际生态城南区X号楼X单元204号房屋的所有权益,均归张某1、张某2共同享有。三、徐某、胡某2、胡某1共同给付胡某3应继承遗产的财产折价款及拆迁款共计一百零二万一千二百零七元;徐某、胡某2、胡某1共同给付张某3应继承遗产的财产折价款及拆迁款共计一百万六千八百一十三元;均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四、张某1、张某2共同给付胡某3应继承遗产的财产折价款及拆迁款共计九十四万八千二百九十三元;张某1、张某2共同给付张某3应继承遗产的财产折价款及拆迁款共计九十三万四千九百二十七元;均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五、驳回胡某3、张某3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胡某2提交如下证据:1.拆迁办拆迁档案中留存的《分家证明》及情况说明,证明在拆迁办存档的分家证明与徐某等人提交的《分家证明》一致,拆迁办也是按照《分家证明》的内容进行拆迁的;2.U盘,证明《分家证明》的扫描日期为2007年,当时还没有拆迁的信息。3.证人何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分家过程和具体内容,胡某3、张某3在分家中没有份额。徐某、胡某1认可上述证据。张某2、张某1发表质证意见: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法证明拆迁办核实过原件;不认可证据2,无法确认扫描的是真实的分家协议;不认可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分家证明的具体细节和当时的情况。胡某3、张某3发表质证意见: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针对证据2,电脑上的内容无法证明扫描的是原件;不认可证人证言,证人陈述不完整,对分家的具体情况无法清楚陈述。张某1、张某2提交2006年4月24日公证处的接谈笔录作为新证据,证明遗嘱真实性、张某1将老人照顾的很好。徐某、胡某2、胡某1认为该笔录不属于新证据,认可遗嘱的真实性,但因遗嘱后发生分家,遗嘱被撤销。胡某3、张某3认为张某1放弃了权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分家证明及公证遗嘱的效力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徐某、胡某2、胡某1认为应当按照《分家证明》的内容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关系,并提交《分家证明》扫描件作为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某、胡某2、胡某1负有证明《分家证明》真实性的举证责任。现张某2、张某1、胡某3、张某3均认可存在分家事实,但不认可徐某等人提交的《分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徐某等三人认可曾保留原件,但被盗丢失,故未能提供《分家证明》的原件;证人何某未能说明分家的具体内容;显示扫描日期的U盘无法证明分家证明的真实性;拆迁办拆迁档案中留存的分家证明及情况说明亦无法证明拆迁时留存的档案为原件亦或拆迁单位工作人员核实过原件。故徐某等三人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分家证明》的真实性。其所提交的《分家证明》难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徐某等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张某1、张某2上诉称应按照公证遗嘱的内容确认其应享有的财产权益。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公证遗嘱的真实性,遗嘱内容和形式均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本院对公证遗嘱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予以确认。然,公证遗嘱在分家之前作出,张某1在公证遗嘱项下享有的财产权益多于其在实际拆迁过程中的获利。从张某1实际参与涉案院落拆迁安置并接受分配现状的事实来看,张某1在拆迁时并未持公证遗嘱主张相应权利。在本案一审诉讼阶段,张某1认可存在分家事实,并认可实际拆迁时并未按照公证遗嘱的内容进行财产分配,张某1对此未能提供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张某1对其遗嘱项下财产权益予以放弃。故对张某1、张某2上诉按照遗嘱内容继承遗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继承规则对遗产进行分割,于法有据。XX号院落中属于李某、胡某5、张某4的遗产因拆迁转化为诉争楼房及拆迁款。财产权益的转化并未改变遗产的性质,故对徐某、胡某1、胡某2上诉称其拆迁所得三套房屋并非李某遗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房屋实际居住状况、各方出资情况、拆迁房屋及宅基地拆迁补偿情况,酌定各方享有的财产权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徐某、胡某2、胡某1、张某2、张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525元,由徐某、胡某2、胡某1负担45262.5元(已交纳);由张某2、张某1负担45262.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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