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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牟某1与牟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牟某1,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赞,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某2,男,1952年1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芹,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某3(牟某2之子),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牟某1与被告牟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赞,被告牟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芹、牟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牟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x号x栋x层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由牟某2继承所有,其按照房屋市场价值50%向我支付折价款;2、判决牟某1支付上述房屋租金,从2019年2月起算至给付房屋折价款之日止,按照每月4500元标准计算;3、诉讼费依法分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牟某4和张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牟某2、牟某1。牟某4于2012年2月24日去世,张某于2019年1月12日去世。被继承人牟某4、张某夫妇于1994年购买了x号房屋。被继承人牟某4和张某的父母均早已去世。现我要求依法继承,特向贵院起诉。

牟某2辩称,我认为房屋应由我继承,同意给予适当折价款,但是不同意按照50%支付折价款。租金没有产生,也没有4500元的标准,所以不同意支付。认可牟某1所述的亲属关系及父母去世时间。父母在世时,我一家一直和老人一起生活,尽到主要的赡养义务,老人的全部费用都是我支付的,所以应适当多分遗产,同意按照市场价值的40%向牟某1支付补偿款。房屋现在由我的儿子牟某3居住。牟某3自小和爷爷奶奶一起长大,感情很深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牟某4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两名子女,即牟某1、牟某2。牟某4于2012年2月24日去世,张某于2019年1月12日去世。

x号房屋系牟某4与张某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产权登记在牟某4名下。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市场价值为806万元,该房屋由牟某2继承所有,牟某2以市场价值为标准向牟某1支付折价款。对于折价款的具体比例,牟某1主张按照50%,牟某2要求按照40%,其主张被继承人去世前与其一家人共同生活,其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应予多分,并提交医疗票据、银行对账单、支付记录、装修合同、邻居及保姆的证人证言(到庭)、照片、视频等证据佐证。牟某1认可牟某2之子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但不认可牟某2的主张,称其也尽了赡养义务。

经查,x号房屋现由牟某2之子居住。牟某1从2019年2月起按照每月4500元标准主张租金,称双方在老人去世后达成一致,让牟某2之子在该房屋内结婚生活,但需要支付使用费。牟某2对此不予认可。

另,双方曾通过相关部门进行调解,但未签署调解协议书。

庭审中,双方同意共同清点被继承人遗物并自行进行分割,庭审后,双方于2021年5月26日自行清点被继承人遗物并进行分割,并将制作的遗产清单提交法院留存。

诉讼期间,牟某2为证明其具有给付房屋补偿款的能力,在法院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支付案款403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牟某4、张某之子,对于老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根据查明,x号房屋系牟某4、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位老人生前未留有遗嘱,在两位老人去世后,牟某1、牟某2对于x号房屋均享有继承权。双方对于该房屋由牟某2所有,牟某2向牟某1支付房屋补偿款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房屋补偿款的具体数额,牟某2称其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就此提交一系列证据佐证,并有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根据牟某2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出庭所述,并结合牟某2家人与老人共同居住的情况,可以认定牟某2确尽了较多赡养义务,本院适当予以多分,具体数额由本院核算。

对于牟某1主张的房屋租金,因老人过世之后,双方并未进行遗产分割,故牟某1向牟某2主张房屋租金,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双方自行清点并分割的老人遗物,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x号x栋x层x号房屋由牟某2继承;

二、牟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牟某1支付房屋补偿款380万元;

三、驳回牟某1、牟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20元(牟某1已预交),由牟某1负担32163元,已交纳,由牟某2负担360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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