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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刘×等与张×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女,1960年4月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1,女,1995年6月23日出生。

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魏贺英,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刘淑珍,女,1964年9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女,1938年5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史×2,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

原审被告史×3,女,1964年10月22日出生。

原审被告史×4,女,1968年7月30日出生。

原审被告史×5,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刘×、史×1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4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张×诉至原审法院称:史×6与我是夫妻,共生育了二子三女。1964年,我与史×6在密云县建设房屋3间。1983年,我与史×6又在本村购买了×7号院落及房屋3间,并在该院内建半间房屋当做厨房,还建设了2间东厢房。1993年,我丈夫史×6去世,所遗房产未分割。现我要求判令:1.对位于密云县×7号院房屋5.5间及×8号院房屋3间予以分割;2.案件受理费由刘×等负担。

刘×、史×1辩称:张×要求继承史×6的遗产已超过诉讼时效。1988年分家的时候,×7号院分给了史宝宽,不属于史×6的遗产。故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另外:史宝宽去世后,其所有的土地、享有的福利待遇均由张×耕种、领取;史宝宽所盖的3.5间房子被张×拆掉卖砖,价值6万元;史宝宽生前因治病欠债2万元、经营亏损欠债5万元;我们要求张×返还不当得利1万元、偿还史宝宽所欠债务、赔偿房屋损失6万元,在此基础上我们同意在其法定继承份额之内分割给张×应继承的遗产份额。

史×2辩称:分家单是史宝宽让我捺的手印,当时没有别人在场。我要求继承我应继承的房产份额。

史×3、史×4、史×5辩称:我们不知道分家的事,对分家单不予认可。如果父亲所遗房产有我们的份额,要求继承。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史×6与张×系夫妻,二人共育有二子三女,分别是长子史宝宽、次子史×2,长女史×3、次女史×4、三女史×5。1964年,史×6与张×在密云县×8号院内建设北正房3间。1983年,史×6与张×又在本村购买了密云县×7号院北正房3间,后又在北正房东侧扩建半间、并建设东厢房2间(未取得建房批示)。1993年,史×6去世。1997年,史宝宽与刘×登记结婚。结婚时,刘×带来一女改名为史×1,与史宝宽、刘×共同生活。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刘×、史×1提出在1988年时,史×6、张×一家曾经分过家,涉案的×7号院分给了史宝宽。刘×、史×1并就此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分家单,其上盖有史宝宽的私人印章,史×2及家叔史×7、中证人王×1捺有手印,代笔人为王×2。分家单载明:史宝宽分得村里房屋三间,史×2分得老宅房屋三间,并对赡养父母问题作了约定。张×称对此并不知情,即使确有此事,在张×和史×6未签字的情况下,这份分家单也属无效。史×2承认是自己在分家单上捺的手印,但是提出其捺手印时除史宝宽外没有其他人在场。史×3、史×4、史×5均表示对分家的事不知情,要求继承父亲所遗房产。2010年,史宝宽去世,去世后其遗产未分割。张×表示放弃继承史宝宽所遗房产的权利。另查,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张×称史宝宽生前患有小儿麻痹症,刘×及其他当事人对此均未予反驳。刘×还提出张×在史×6去世后即与他人再婚,因此不应享有继承史×6遗产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权男女平等。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坐落于密云县×7号及×8号的房屋及院落均为张×、史×6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刘×提交的史宝宽、史×2兄弟在1988年签署的分家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从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分析,刘×提交的分家单上盖有史宝宽的私人印章,史×2及其家叔史×7、中证人王×,史×2也当庭认可确有此事,故可认定分家的事实存在。但是从分家单所载内容分析,张×、史×6将当时夫妻二人所有的两套房产全都分给了两个儿子史宝宽、史×2,没有留给女儿份额,也没有留给自己的份额。这种分家的方式和约定的内容虽然符合当时、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但是在分家单没有张×、史×6签字或者捺手印、并且张×当庭表示不知情、不认可的情况下,不发生法律效力。张×有权要求对其与史×6的夫妻共同房产进行分割,并依法继承史×6所遗房产中其应继承的份额。在史×6去世后,密云县×7号及×8号房屋院落中的一半为史×6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继承人为张×及其五子女。即使张×与他人再婚,也不影响其作为继承人继承史×6所遗房产的权利。史宝宽去世后,其所遗房产份额应由刘×、史×1、张×继承。史宝宽应继承史×6的房产份额,由刘×、史×1继承。张×称放弃继承史宝宽所遗房产,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张×要求继承史×6所遗房产份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刘×、史×1反诉要求张×返还不当得利1万元、偿还史宝宽生前所欠债务、赔偿房屋损失6万元,因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张×予以否认,并且涉及案外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反诉的构成要件,故反诉不成立。此外,张×称史宝宽生前患有小儿麻痹症,对此刘×及其他当事人均未予反驳,则应当认定张×所称属实。在分配史×6所遗房产时,应当考虑史宝宽因病而致劳动能力受限的实际情况,予以适当多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判决:一、坐落于密云县×7号院内北正房三间半中西数第一间、西数第二间归张×所有,西数第三间及东边半间归刘×、史×1所有,东厢房两间归刘淑华、史×1占有使用;院落及院门由上述继承人共用。二、坐落于密云县×8号院内北正房三间中东数第一间东边半间归史×2所有,东数第一间西边半间归史×3所有,东数第二间东边半间归史×4所有,东数第二间西边半间归史×5所有,东数第三间归张×所有,院落及院门由上述继承人共用。

判决后,刘×、史×1不服,以密云县×7号院已经分家单确认分给史宝宽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7号院内房屋均归二人所有。张×、史×2、史×3、史×4、史×5均同意原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史×1提供史宝宽赡养案件的卷宗材料证明分家事实,该卷宗笔录中有:“张(张×):一九八八年左右,分的家,二儿子在村外分得三间房,大儿子在村里有正房三间半、南倒座房四间、东厢房二间、每儿子处有我住房一间半。”“?:你母亲要求在你那里轮流居住,你什么意见?史(史宝宽):我这边没有地方。?:你母亲要求你尽赡养义务,你什么意见?史(史宝宽):我没能力养,生活上还需要我妻子的娘家那边支持。”张×、史×2、史×3、史×4、史×5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诉人刘×、史×1提供宅基地使用证证明分家后×7号院宅基地使用证由史宝宽一家保管,张×、史×2、史×3、史×4、史×5均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张×与史宝宽共同居住,不能证明分家的事实。上诉人刘×、史×1提供协议书一份,欲证明×7号院北正房东侧扩建半间、东厢房2间系史宝宽所建。该协议书内容为史×6与李长江房差协议书,落款为史宝宽与李长江。张×、史×2、史×3、史×4、史×5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另,上诉人刘×、史×1提供的(1998)密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结果为:一、被告史宝宽自一九九八年三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张×生活费十二元。每年一月、七月分两次付清。二、原告张×的医疗费,由被告史宝宽负担六分之一。每年十二月底凭药费单据结算一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分家单、北京市密云县古北口镇汤河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1998)密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及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

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争议院落密云县×8号院及×7号院落内的房屋均系张×、史×6的财产,上诉人刘×、史×1提供协议书欲证明×7号院北正房东侧扩建半间、东厢房2间系史宝宽所建,但从该协议书的内容上看,仅反映了史×6与李长江关于房差的约定,未能反映上诉人刘×、史×1的主张,故本院对刘×、史×1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分家单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确认分家单确实存在,但该分家单上没有财产所有人张×与史×6的签字或手印,故从法律规定上看,作为财产分配的协议书,该分家单存在严重的形式瑕疵。从该分家单的内容上看,上诉人刘×、史×1提供的赡养案件的卷宗材料里张×陈述的分家内容与分家单不相符且在该案中张×认为自己在每个儿子处还留有一间半房屋。故本院对张×陈述不认可分家单内容的意见予以采纳。另,该分家单在内容上还对史宝宽、史×2的赡养义务同时做出约定,但依据上诉人刘×、史×1提供的赡养案件的卷宗材料来看,史宝宽并未依约履行其赡养义务。虽然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需要考虑当地的乡规民约、风土民俗,对于农村出现的分家单在一定程度上放宽形式上的要求,但同样作为乡规民约,人伦常理,农村分家的前提往往与赡养老人联系在一起。若因分家而导致老人既丧失财产又失去子女赡养,必定导致结果的不公平。况且本案中,已有证据表明史宝宽未尽到赡养义务,其行为既违反了分家单的约定,亦与当地的乡规民约不符。故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于原审法院判定该分家单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认定予以确认。另,上诉人刘×、史×1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明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刘×、史×1要求争议×7号院内房屋均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刘×、史×1共同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张×负担10元(已交纳),由史×2、史×3、史×4、史×5共同负担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史×1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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