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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刘×1与刘×2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1,男,1951年3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成,北京李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3,男,1953年3月3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4,男,1956年4月16日出生。

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2,男,1948年3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刘×1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3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刘×1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刘×2、刘×1、刘×3、刘×4四人系被继承人刘×5与尚×之子。双方之母尚×于1996年去世,之父刘×5于2012年3月去世。北京市××号房产系1993年由父母出资购得。刘×1与父亲刘×5长期生活在一起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刘×1之父生前留有一份遗嘱,明确将上述房产由刘×1继承。现刘×1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1继承北京市××号房产。房屋归刘×1所有,同意给付刘×3、刘×2、刘×4房屋折价款。

刘×2辩称:认可我父亲留下的遗嘱,遗嘱内容是真实的,具体份额由法院酌定。

刘×3、刘×4辩称:刘×1所述的房屋坐落、家庭关系等情况均属实。我们不同意刘×1的诉讼请求。该遗嘱应视为无效遗嘱,遗嘱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遗嘱的尾部没有注明年、月、日。刘×1所述其对于父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况不属实。2000年刘×1拿到35万元拆迁款后没有把钱给刘×3和其父刘×5,也没有另行购房,而是用这35万元的拆迁款与父亲共同生活。被继承人刘×5是离休干部,在其去世后刘×2、刘×1、刘×3、刘×4曾各分得10万元遗产,可见刘×5生前并不需要子女的赡养。上述房屋由刘×2、刘×1、刘×3、刘×4四人每人继承四分之一份额。刘×3要求继承房产,刘×4主张房屋折价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尚×与刘×5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四人,即刘×2、刘×1、刘×3、刘×4。尚×于1996年7月6日死亡,刘×5于2012年3月20日死亡。

坐落于北京市××号房屋(建筑面积84.4平方米)系被继承人刘×5名下之私产。自2000年起,刘×1与被继承人刘×5共同生活。

原审庭审中,刘×1出具被继承人刘×5生前订立自书遗嘱一份,载明:“我于1995年购由××号住房一处,按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产权归双方共有。我老伴尚×于1996年7月6日去世。对该房产继承事项未作遗嘱。按照我国继承法第二条、法定继承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规定、以及1997年11月27日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产所有证和附发的共有执照(空白)文件,证明‘本证所列房产,经审查属于刘×5所有,特发此证。’依据上述情况,遗嘱如下:我去世后上述房产由长期和我在一起生活并负赡养义务的次子刘×1继承。刘×5200年月日书。”刘×2对上述遗嘱予以认可。刘×3、刘×4对上述遗嘱均不予认可,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姓名,注明年、月、日。但该遗嘱中的年、月、日未书写完整,故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认定为无效遗嘱。

原审庭审中,刘×1提供居委会证明及××区老龄委颁发的荣誉证书各一份,欲证明被继承人刘×5生前与刘×1共同生活,刘×1对刘×5进了主要赡养义务,刘×3、刘×4对此亦不予认可。刘×3、刘×4申请证人伍×出庭作证,证明被继承人刘×5在世时,刘×2、刘×1、刘×3、刘×4四人均对刘×5尽了赡养义务。

原审另查,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涉案房屋价格5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立遗嘱应当符合法定形式。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刘×5书写的遗嘱之中,未注明年、月、日,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故不符合我国继承法规定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对其效力法院不予认可。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根据我国继承法相关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留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遗赠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本案中,刘×1自2000年起与被继承人刘×5共同生活,故其要求多分,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由法院予以酌定。鉴于刘×1自2000年起在诉争房屋内与被继承人刘×5共同生活,且在他处无住房之事实,该房屋以归刘×1所有为宜,刘×1应支付其他法定继承人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刘×3主张该房屋所有权归其个人所有之请求,理由不充分,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一、坐落于北京市××号房屋归刘×1所有。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刘×1给付刘×2房屋折价款一百万元;给付刘×3房屋折价款一百万元;给付刘×4房屋折价款一百万元。三、驳回刘×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刘×1不服原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支付各被上诉人50万元,理由为未正确注明年月日,遗嘱并无当然无效;双方当事人对遗嘱的真实性和订立时间并无异议。刘×2、刘×3、刘×4均同意原审判决。刘×2答辩称遗嘱应有效,具体份额由法院根据本案情况裁决。刘×3、刘×4答辩称不认可刘×1所称遗嘱订立时各方均没有争议的说法,刘×3和刘×4均不知道这件事;原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了刘×1的困难和本案的特殊情况,给了刘×1较多的份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证明信、死亡证明、××工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遗嘱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1提交的遗嘱是否有效。

立遗嘱是严肃的民事行为,公民立遗嘱应当符合法定形式。因遗嘱的具体书写时间关系到立遗嘱人当时是否意识清醒、是否有行为能力、遗嘱是否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重要事实的认定,故我国法律将注明年、月、日作为自书遗嘱的重要形式要件之一。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刘×1所提交的遗嘱,未注明年、月、日,从形式上看立遗嘱人并未完成遗嘱,因刘×1所提交的遗嘱不符合我国继承法规定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原审法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可,并无不当。另外,刘×1称双方对遗嘱的书写时间达成一致,但刘×2、刘×3、刘×4均表示不知道遗嘱书写的时间,对刘×1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刘×1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刘×1负担11700元(已交纳25元,剩余116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刘×2、刘×3、刘×4各负担117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刘×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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