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1等与张×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1,男,1957年1月1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2,男,1959年2月14日出生。
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良,北京王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女,1954年1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3,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
前述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4,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
上诉人李×1、李×2因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07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3月,李×1、李×2诉至原审法院称:李×5与张×2系夫妻,二人生育四子,即李×1、李×2、李×4和李×6。张×系李×6之妻,李×3系二人之子。李×6于2006年3月16日去世,其父母分别于2006年7月25日和2008年9月29日去世。李×6留有位于北京市××区××大街××号楼607室房屋一套,其生前无遗嘱。现李×1、李×2请求法院确认该房屋由李×1、李×2各占八分之一份额。
张×、李×3辩称:李×1、李×2所述亲属关系属实,李×1、李×2所述房屋登记在张×名下。李×6后更名为李×7,其生前留有遗嘱,将其所有财产包括房产在其去世后归张×所有。该遗嘱系李×3在李×6去世后,整理其遗物时所发现,不能确定该遗嘱的具体书写时间。现张×、李×3不同意李×1、李×2的诉讼请求,要求将北京市××区××大街××号楼607室房屋归张×所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5与张×2系夫妻,二人婚后生育四子,即李×1、李×2、李×4和李×7(曾用名李×6)。张×系李×7之妻,李×3系二人之子。李×7于2006年3月16日死亡,张×2于2006年7月25日死亡,李×5于2008年9月29日死亡。张×2、李×5之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
2005年12月,张×取得位于北京市××区××大街××号楼607室房屋(建筑面积83.7平方米)的所有权,该房屋属于张×与李×7的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张×、李×3提供署名为“李×7”的“遗嘱”一份及署名为“李×6”给李×3的信函一份,其中“遗嘱”的内容为:“因本人身体状况目前实为不佳,所以立下遗嘱,以免出现不必要的麻烦。凡是家中的财产、房产全部留给张×所有。”信函的第一段载明“在你见到这封绝笔信后,我已是九泉之下了…….”。“遗嘱”和信函的落款日期均为2006年3月20日。李×1、李×2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同时申请对遗嘱中的“李×7”签字与李×6信件中李×6签字是否为同一人所签、署名为李×7遗嘱的书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8月3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以目前不能出具满足委托要求的鉴定意见为由,出具《退案说明》。后张×、李×3申请对上述证据中署名“李×6”写给李×3的信及信封上书写字迹与署名“李×7”《遗嘱》上书写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上述信及信封和《遗嘱》上书写字迹与样本上“李×6”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2014年1月21日,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标注日期2006年3月20日署名“李×6”写给李×3的信及信封上书写字迹与标注日期2006年3月20日署名“李×7”《遗嘱》上书写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标注日期2006年3月20日署名“李×6”写给李×3儿的信及信封和标注日期2006年3月20日署名“李×7”《遗嘱》上书写字迹与样本上“李×6”签名字迹倾向是同一人书写。张×、李×3为此支付鉴定费9700元。李×1、李×2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为此支付出庭质询费2000元。后李×1、李×2申请重新鉴定。诉讼中,李×4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
原审法院认为:登记在张×名下位于北京市××区××大街××号楼607室房屋,系张×与被继承人李×7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李×7死亡后,该房屋的一半份额属于李×7之遗产,其余一半份额属于张×之财产。我国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留有遗嘱的,应按照遗嘱继承。本案中,张×、李×3提供署名“李×7”的遗嘱一份,该遗嘱的落款日期虽在李×7死亡之后,但根据鉴定结论,同样落款时间为2006年3月20日署名“李×6”写给李×3的信及信封上书写字迹与该遗嘱上书写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且信及信封和遗嘱上书写字迹与样本上“李×6”签名字迹倾向是同一人书写,据此可以认定该遗嘱系李×7生前所书写。现无证据证明李×7书写该遗嘱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且该遗嘱系李×7唯一一份遗嘱,不存在有多份遗嘱以确定哪份遗嘱在后的情形。此外,根据落款时间同样为2006年3月20日署名“李×6”写给李×3的信函中的内容,能够反映出该信函系李×7在去世前所书写。综合上述内容,该遗嘱虽然在落款时间上存在瑕疵,但遗嘱内容表达明确,即家中的财产、房产全部留给张×所有,故该遗嘱内容合法有效。李×7之遗产应按其遗嘱内容予以办理。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在本案的鉴定过程中,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明确,故李×1、李×2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予。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判决:一、张×名下位于北京市××区××大街××号楼607室房屋归张×所有。二、驳回李×1、李×2之诉讼请求。
判决后,李×1、李×2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要求本院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第一,诉争遗嘱的落款日期在李×7死亡之后,且遗嘱的内容没有具体列明相关财产,属于意思表达不清晰。故诉争遗嘱的形式要件欠缺,属于无效遗嘱。第二,原判采信的鉴定意见是鉴定机构用复印件作对比样本得出的结论,而且是倾向性结论,故该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第三,李×1、李×2原审中要求重新鉴定,原判不予准许,明显违法。张×、李×3同意原判,并答辩称:诉争遗嘱真实有效,鉴定程序合法有效,不同意李×1、李×2的上诉请求。李×4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遗嘱落款处除有李×7签名外,还盖有李×7的名章,并摁有手印,张×、李×3称手印为李×7所摁。关于诉争遗嘱的来源,张×、李×3称诉争遗嘱系在李×7死亡后清理遗产时发现的。李×1、李×2在本院审理中要求对诉争遗嘱中李×7和信函中李×6的签字是否为同一个人所写以及诉争遗嘱中的书写字迹和信函中的书写字迹是否系李×7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并称可以提供李×7生前亲笔签写的律师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作为对比样本。张×、李×3不同意重新鉴定。
另查:原审审理中没有对诉争遗嘱中李×7的手印进行鉴定。原审审理时对诉争遗嘱中书写字迹和信函中书写字迹是否系李×7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时采用的样本为:2011年11月5日《协议书》1份2页,2002年4月1日《补充协议》1页,2002年1月20日给“北京中冶安顺达冶金总公司”的函1页,2005年7月16日《告知函》1页。前述四份样本均为复制件,来源于已经生效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11271号民事判决书的卷宗,前述样本作为证据材料其真实性在该判决书中被认定。李×1、李×2在原审法院2013年5月6日和2013年8月26日的两次庭审笔录中均同意由前述四份样本作为鉴定的对比样本。
再查:2014年1月21日,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后,李×1、李×2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相关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李×1、李×2质疑称:本次鉴定之前李×1一方申请鉴定但被鉴定机构以样本过少为由不予鉴定,为何本次鉴定就可以鉴定出来。鉴定人员答复称:其他鉴定机构如何评价我方不给予意见,就我方检验的情况来看检验的样本符合我方检验的要求,根据检材和样本我方作出了实事求是的结论,我方的程序是合法的,鉴定意见是科学的经得起检查的。李×1、李×2质疑称:本次鉴定的对比样本采用的是复印件,是否存在相关依据。鉴定人员答复称:鉴定行业中通用的做法是无论样本是原件还是复印件均可作为鉴定的对比样本,这个符合行业惯例;我方经过对鉴定样本进行检查发现没有粘贴修改属于原件的复印件,且样本字迹清楚、基本特征稳定,具备检验条件。李×1、李×2质疑称:标注日期2006年3月20日署名“李×6”写给李×3儿的信及信封和标注日期2006年3月20日署名“李×7”《遗嘱》上书写字迹与样本上“李×6”签名字迹倾向是同一人书写,该份鉴定意见中的“倾向是同一人书写”,倾向不等于确定,那么诉讼中,你方是否同意作为参考证据而不作为直接采信的原始证据。鉴定人员答复称:我方根据本案情况作出倾向性鉴定意见,我方认为是客观公正科学经得起检查的,我单位是经过备案的,鉴定人员是经过司法部门批准的职业鉴定人,我方出具的鉴定意见是有法律效力的,是否采纳由法庭决定;本案鉴定程序合法,结果意见公正客观,我方建议法庭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鉴定机构人员的答复、死亡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户口登记簿、信函、遗嘱、病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遗嘱能否认定为有效遗嘱进而作为本案确认诉争遗产权属的依据。我国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留有遗嘱的,应按照遗嘱继承。就本案而言,诉争遗嘱的落款日期虽在李×7死亡之后,但根据鉴定结论,同样落款时间为2006年3月20日署名“李×6”写给李×3儿的信及信封上书写字迹与诉争遗嘱上书写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且信及信封和遗嘱上书写字迹与样本上“李×6”签名字迹倾向是同一人书写,故可以认定诉争遗嘱系李×7生前所写;现无证据证明李×7书写诉争遗嘱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且诉争遗嘱系李×7遗留的唯一一份遗嘱,遗嘱内容表达明确,即家中的财产、房产全部留给张×所有。综上,诉争遗嘱虽然在落款时间上存在瑕疵,但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其属于李×7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系李×7生前所立,故可以依据诉争遗嘱的内容确认相关遗产的权属。李×1、李×2上诉称诉争遗嘱内容不明确,但依据诉争遗嘱中“凡是家中的财产、房产全部留给张×所有”的内容,可以认定诉争遗嘱对于遗产的分配表达明确。李×1、李×2上诉要求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审时鉴定机构以经过李×1、李×2认可的且真实性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过的材料作为对比样本进行鉴定,鉴定人员亦出庭对鉴定程序、鉴定结果等进行了质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有效。故李×1、李×2要求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李×4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9700元,由李×1、李×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鉴定人出庭费2000元,由李×1、李×2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1、李×2负担(已交纳3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1、李×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